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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45:3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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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


  第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经办机构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制作听证笔录;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决策、审查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听证笔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举行听证的,有关部门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过听证、公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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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部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55号

(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科学管理,保证医学实验动物的质量和医学动物实验水平,适应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学实验动物是指来源清楚(遗传背景及微生物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包括对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生产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卫生部实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认可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分为: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医学实验动物和实验动物设施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SPF)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第七条 卫生部科研课题立项,科研成果鉴定,发表学术论文,研制新药、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和由卫生部建立的卫生标准体系的申报单位,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将有无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作为申报、审批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 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饲育和供应

  第八条 医学实验动物保种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和种用动物供应。

  (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须经卫生部考核认定批准。中心应具有符合医学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保种设施,有高、中级实验动物科研人员,能够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等基本条件。

  (三)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所提供的种用动物应当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的动物等级资料。

  (四)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有义务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

  (五)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通报全国医学实验动物保种及供应情况。

  第九条 医学实验动物引种

  (一)种用实验动物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统一引进。单位及个人引进的种用实验动物应当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新发现的实验动物品系,应当向国际实验动物命名委员会申报,被认可后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二)引进种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完整的品种、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三)引种单位有义务向供种单位反馈引入种用动物的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饲育

  (一)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

  (二)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三)医学实验动物词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保证动物质量。

第三章 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

  第十二条 医学实验与研究应当根据不同目的, 选用相应合格的医学实验动物。并在合格的相应级别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

  普通实验动物(一级)只能用于教学实验和某些科研工作的预实验。卫生部级课题及研究生毕业论文等科研实验必须应用二级以上的实验动物。

  第十三条 从事医学动物实验和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安全评价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当向同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提出研究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运输医学实验动物的器具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不同等级的动物混装。

  第十六条 进行各种动物实验时,应当按动物实验技术要求进行。要善待动物, 手术时进行必要的无痛麻醉。

第四章 医学实验动物检疫

  第十七条 引进医学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不得从具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进动物。

  第十八条 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 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异常死亡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发生实验动物烈性传染病时, 要立即逐级向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相应必要的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立即报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外,还必须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检疫、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对饲养室内外环境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措施。同时要封锁、隔离整个饲养区;

  解除隔离时应当经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后,经检测无疫情发生和超过潜伏期后, 方可对外开放。

第五章 医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研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本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认可制度。从事和参与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医学实验动物的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的饲养员、实验员根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人事司对全国卫生系统实验动物饲养员晋级考核标准和对各类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办法的要求, 由有关人事部门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六章 医学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医学实验动物工作实行三级管理: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中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二)在卫生部领导下, 负责制定《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手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教学大纲》;

  (三)对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

  (四)参与对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评审。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受理本辖区卫生系统各单位对实验动物合格证书的申请;组织检查、验收、核发和收回证书;

  (二)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的业务工作;

  (三)负责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所核发的各类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专家对医学动物实验课题进行论证;

  (四)组织本单位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对医学实验动物质量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 不定期对医学实验动物进行抽检;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对辖区内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和抽查; 接受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监测手册》, 统一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方法, 保证质量检测的可靠性、准确性、可比性及公正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医学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的科学实验、鉴定或安全评价的结果无效。其研究成果不得上报, 科研课题不能申请, 论文不予发表, 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 由卫生部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3件行政规章进行了修订,这些规章的修正案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两件行政规章的修正案业已经省政府批准。按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后的55件行政规章,在《河北省法规规章汇编》中重新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31日以后,凡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的抽象性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附: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省长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1、《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修正案》
3、《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修正案》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修正案》
6、《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修正案》
7、《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8、《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
9、《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0、《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1、《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修正案》
12、《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
13、《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5、《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6、《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
17、《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修正案》
18、《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修正案》
19、《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21、《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22、《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3、《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25、《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6、《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7、《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
28、《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29、《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
30、《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31、《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
32、《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
33、《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3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
35、《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36、《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37、《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案》
38、《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39、《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修正案》
40、《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1、《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修正案》
42、《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43、《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案》
4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5、《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46、《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案》
47、《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48、《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49、《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案》
50、《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
51、《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52、《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53、《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5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55、《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