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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2:20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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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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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市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筹资金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指市、县(区)专门设立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各级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 供应与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
  (一)廉租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m2以内(含15m2)或无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部分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部分为农业户口的家庭,只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
  (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或无住房的家庭。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在未退出福利住房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不得再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程序及所需资料。
保障性住房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
  1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④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住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①《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以及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④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⑤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⑥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家庭,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保障性住房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以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顺序
  1廉租住房轮候顺序
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双市民家庭,为第一批轮候家庭,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②本人有残疾证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二批轮候家庭;
③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双市民家庭,为第三批轮候家庭; 
  ④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四批轮候家庭。 
  2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
  ①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或属于重点工程拆迁范围的家庭;
  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③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④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3经济适用住房轮候顺序 
  ①烈士遗属;
  ②国家优抚对象;
  ③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④二级以上残疾;
⑤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⑥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四)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经审核、公示通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轮候顺序及住房困难程度,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五)保障性住房复核
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
  (六)保障性住房退出
  供应家庭应按年度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实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住房,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对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主选择适当的住房,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可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标明土地使用权类别。
第十一条 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准的供应对象居住。

第三章 价格与租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回购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回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和税收三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保障性住房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8号)。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移交及续租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落实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检测、举报等途径,对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要按规定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从2011年起,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对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2011年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011年以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市、县(区)要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从2011年起,对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要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或回购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
年审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已经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单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并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如在3个月内主动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应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在5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标准的租金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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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湖南省人民主政府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决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和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