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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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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印章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但应由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持证依据、持证范围、发放人员、证件样式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套印省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分职权执法证、授权执法证和委托执法证三种。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职权执法证。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授权执法证。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被委托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委托执法证。
第七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的钢印。
第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三)经过省、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或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颁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行政处分后不满三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未经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其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向省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颁证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经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并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二)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将证件的颁发情况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每年第一季度由证件颁发机关对证件的使用情况组织年审;未经年审验证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伪造、冒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上述(二)、(三)、(五)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吊销《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部门收回证件并负责送交证件颁发机关。
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确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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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4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现就进一步优化全市民营经济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让更多的自然人成为投资主体
1、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合法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2、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将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工商局(分局)核准登记,改为逐步委托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
3、全面推行“一审一核”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推行“一审一核”制。
4、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在3年内分期到位,首期注入资本达到3万元即可注册。营业执照上除载明注册资本额外,另加括号载明实缴资本额,营业期限按承诺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期限核定。公司章程中除载明法定事项外,另载明股东认缴全部出资的期限、数额及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等事项。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即可设立分公司或对外投资。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受注册资本(金)限制,出资额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无须验资。
5、在“黄山新城区”范围内实行无经营范围登记制和改企业注册审批制为登记制。“黄山新城区”范围内的民营企业经营范围可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自主择业经营。”
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6、对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主要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7、简化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民营企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可免予提交验资证明,凭全体新老股东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8、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
二、大力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
9、积极支持民营企业组建集团,放宽民营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即可登记为企业集团。集团登记与母公司的设立或变更登记原则上一并进行,集团登记由母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管辖。
10、支持民营企业直冠省名、市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可以申请冠省名:
①注册资本要求:房地产开发1000万元;商贸流通型200万元;生产型80万元;外向型、科技型、咨询服务型以及由留学回归人员、省属高校本科以上学生、离岗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50万元;②企业集团和股份有限公司;③产品或服务获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④连续两届获省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⑤有突出贡献专家领办的企业;⑥省工商局认为可以冠省名的其他企业。
民营企业申请直冠市名的,只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条件和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作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即予核准登记。
11、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民营公司制企业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使用新名称,同时又要求注明原企业名称的,允许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加注原企业名称。
12、积极支持民营企业采用特许经营、加盟连锁等新兴经营方式。凡具备连锁经营设立条件的民营企业可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连锁店总部在名称预先核准时,可先行带“连锁”字样。总部、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营业网点,可同时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13、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经专门机构评估和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14、创办科技型、生产型和农副产品加工型公司制企业,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又急需开展筹建活动的,可申请企业筹建登记。
15、积极培育农村市场流通组织,壮大农民经纪人和农村致富带头人队伍,发展执照农民,支持组建农产品行业协会,鼓励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重组、改制。允许和鼓励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连锁、销售代理等形式经营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
积极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企业适度集中,培育集群经济。
三、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6、认真执行中央及省、市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残疾人员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及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有关优惠政策。自2004年起,将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考核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管理。
17、继续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参与农业开发,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诚信经营户”,实施广告战略,规范制度建设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七帮扶”活动。
18、积极支持组建民营担保公司并引导其规范运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为民营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提供便利,扩大民营企业融资渠道。
19、对被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民营企业和“诚信经营户”的个体工商户及获得驰名、著名商标的,在当年度的工商年检、验照时予以免检。
20、实施“金信工程”,提高信息化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登记、商标、广告、合同、公平交易、市场、消保等部门的企业信息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市工商系统的信息网络平台。
21、加强诚信建设。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六不”承诺公约,把“不逃废债务,不制假贩假,不违反合同,不走私贩私,不偷、抗、骗、欠税,不做假帐伪帐”作为企业的经营守则。大力开展创建“百万守信企业”活动,营造诚实信用的良好市场环境。
22、推行两项监管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全过程的监管,积极探索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后延监管工作,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备案制度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制度,实施商品市场准入监管关口前移。
23、建立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的统计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做好民营经济有关数据的统计、整理、分析、利用工作和企业信用的记录、管理工作。健全调查分析制度,总结经验,提供决策参考。
24、建立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机制。自2004年起,市政府将把省政府对我市民营经济的具体考核指标分解至各区县,并将各区县、市直各有关部门的民营经济基础性工作一并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25、各地要完善企业联系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联系。要加强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设,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确保本办法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26、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7、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8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页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