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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6:06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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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劳社部发[2002]12号

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信息产业、审计、地方税务、邮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瞒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骗取或违规支付社会保险金等问题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是社会保障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推动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社会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由于各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展情况不同,有关法规政策不够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存在违纪违规等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运作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挤占挪用或其他违规动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行为,共同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各地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选配必要的财会、金融、法律等专业人员,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队伍。

  二、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止挤占挪用和其他违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严厉查处挤占挪用基金行为,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要移送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规范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保证基金收支及管理各个环节的正常规范运行。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按时足额将收入户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认真做好社会保障基金核算。要强化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妥善安排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计划,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要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与收入户、支出户帐帐相符。要加强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管理,认真做好个人帐户记录工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运作程序。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费收入,做到征收和管理规范有序。

  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要根据有关代收、代发协议和结算凭证,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代收和代发业务。要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规定,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核。

  实行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地区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与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及运营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要加强协调,规范运作,及时对帐和传递有关数据或凭证,防止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基金管理运作的顺利畅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信 息 产 业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 计 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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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自身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深刻认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是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更本所在,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必然选择,增强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位于黑龙江北部地区的基层法院。2003年以来,我院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审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起点。
  一、法院审判工作的改革
  2002年以前,我院的各个法庭分散在北安市的各区中,以法庭为单位独立收案、立案。2004年,我院第一个办公大楼的落成,标志着北安市法院结束了分散的收案、立案模式,在一楼设立了专门的立案接待大厅,由专人负责,案件当日统一分派到各法庭,减少了收案、立案的人力资源。
  随着科技的进步,2007年进行了第二次重大改革。办公基本实现了现代化:不仅行政办公配备有较好的微机、激光打印机、激光复印机、激光传真机和一体印刷机,而且各庭室安装了电话、配备了电脑,部分庭室还配有照相机、摄像机,并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从此结束了人工控制审限的时代。在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以前,立案环节的材料都是手工填写,因每个立案人员的笔体不同,容易使审判人员看不清当事人的信息。现在则由专人负责统一输入电脑,用标准的文字、格式输出立案的材料。而审判环节,则自动控制审限的时间,每日提醒审判员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审限情况,在临进审限时黄灯预警,如有超审限案件,则用红灯来显示,督促审判员及时结案。提高了办公、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后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
  其主要表现在:地方法院的人事权掌握在地方手中,法官的编制由地方确定;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由地方组织部门考核、管理;法院职位由地方人大任免,接受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考核、管理;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办公场所由地方提供;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地方财政发放,独立审判往往难以保证,甚至法院的正常工作都要受到影响。  
  (二)法院职能行政化。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模式,构建司法体制时也沿用了行政化的体制。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法官身份公务员化。法院按照政府机构设置,法院干警以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按照公务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和福利,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法院处在界限鲜明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行政职务的升迁仍然是法院干警追求的目标。二是法官工作行政化。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不分,审判人员和审判权管理处于分散化和无序状态。最明显的是法院为了配合党委中心工作,派法官直接参与计划生育、扶贫、追缴欠款、清收基金会欠款、移民等工作,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要接受数级行政领导的管理和制约,严重违背了法院工作特点和审判规律,与司法活动运行机制相背离。
  (三)法院干警保障普通化。
  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缺乏身份保障。虽然《宪法》、《法官法》分别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身份予以明确,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制度,法院仍然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二是法官缺乏职务保障。我国没有规定法官职务的保障机智,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打击报复或人身伤害的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甚至受到诬陷、侮辱、攻击,承受巨大的压力,法官如果屈从于干扰和压力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坚持法律原则又没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处于左右为难,欲争无力的状态。三是法官缺乏经济保障。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待遇较低。
  (四)外部监督表面化。
  法官要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组织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事实证明外在监督方式不够科学,违背审判规律,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往往产生干扰,一方面造成监督越位,加重了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能力,妨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五)人员的分散,造成资源的浪费。
  法院书记员分散到各法庭,针对本庭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记录等日常工作。但由于各业务庭受理的案件数量差异,造成了书记员工作量的巨大差异,有的业务庭案件多,书记员仅开庭前文书的送达都不能在5日审限内送出,往往旧存的案子还未送出,新的案子又分派很多,严重影响了案件正常的审判进度。而有的业务庭一年分派几十个甚至几个案件,书记员、审判员无案件审理。人员的分散,现阶段已决定了案件审判期限的长短。
  三、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人民法院的建设
  人民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最终要体现在促进法院工作、解决突出问题上,落实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上。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适应新形势,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取决于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伟大历史进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紧跟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狠抓“发展第一要务”,循序渐进、卓有成效地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
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新录用的法官,应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从而,确保一审、二审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性。
(二)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
这是法院工作的有力保障和配套措施。没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法院工作将失去支撑。将书记员统一进行管理,在立案环节由书记员统一对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后,再将案件下发到各业务庭,科学、合理的分派和使用书记员,能大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并提高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三)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是学习,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法院,下大力气加强法院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一是更新学习观念。科学发展观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把学习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和生活的第一需要,将“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变“年少学”为“终身学”,让学习与工作高度融合,做到工作中学习,学习中工作。二是加强法院交流。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协调发展。发达地区法院在审判管理、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推进法院科学化进程中,开展法院交流,注重法院发展的整体协调,对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建立法官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高薪制,使法院干警的待遇高于公务员待遇;使法官级别主要反映业务素质和荣誉,允许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差别但限度应合理。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为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思想政治工作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推进公正司法,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高效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深入研究队伍建设长远发展问题,努力打造一支思想政治素质优良、道德品质高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职业化法官队伍。


作为对逝者的缅怀和悼念,祭奠活动一直是我国一项较为重要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海葬、树葬等新型祭奠方式的适用,因祭奠而产生的纠纷数量在不断增多,仅北京法院系统近3年来的判决案例就有23起。时至清明节刚过,诸多因祭奠逝者而产生的纠纷纷纷涌入法院,使人们再次聚焦于祭奠能否作为一种权利而被法律保护。

  一、祭奠纠纷形式多样

  在法院受理的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多集中于如下几种情形:1.未被通知逝者去世或举办葬礼而产生的纠纷。如父亲去世后,哥哥未告诉弟弟,直至弟弟去给母亲扫墓时,发现墓碑上多了其父亲的名字才知道父亲已经去世,故将哥哥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因在逝者的墓碑上署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如因妹妹制作的墓碑,而未将哥哥的名字署在上面,或虽然署在上面但是排在妹妹名字的后面,从而哥哥诉至法院,要求重新立碑署名。3.因安葬或处置骨灰而产生的纠纷。如某逝者的爱人持有其骨灰,而拒绝安葬,也不将其交至逝者父母手中,使逝者的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及时安葬逝者。4.基于对逝者墓碑、骨灰保护而产生的纠纷。如某公司因修建旅游景点,而将逝者的坟地损毁,使逝者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相应赔偿。

  二、祭奠纠纷的特点:亲人反目,矛盾根深。

  祭奠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其在主体上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具有无限的亲系延伸性。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都能够成为祭奠的主体,也只有在特定的身份关系群体中,才会产生祭奠现象及祭奠权的问题。故此类纠纷,最大的特点即是矛盾对立双方之间常存在着身份上的亲属关系,多为逝者的直系近亲属。当事人之间多因赡养老人、分家析产、遗产继承等原因积怨已久,且常伴有房改房、拆迁补偿、民间借贷等经济类纠纷,所以在祭奠权纠纷的背后常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和历史背景,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常难以调解。而矛盾双方诉争的理由多基于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甚至是祖训家规。诉请的内容多与钱款无关,常为要求具体履行何种行为,并伴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祭奠究竟是不是权利?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对祭奠权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理念界又称其为祭祀权、悼念权、吊唁权等,就其实质为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一种人格利益及可能性。故祭奠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鉴于法律条文中尚未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应以一般人格权定性较为适宜。由于祭奠权常与纠纷当地的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相关,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即使是同一民族,由于所处地域的不同,也存在风俗习惯上的差别。因此,不能从单一民族或局部地域的视角来审视祭奠权的具体内容,只能对祭奠权作权利宣告式的概括规定,于个案中再将其具体细化。祭奠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常表现为,相关权利人通过祭奠权的行使,获得表明身份、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社会评价等目的。

  四、祭奠权法律如何保护

  首先,祭奠权受侵害法院管不管?祭奠权作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一种优良的社会公德和民间习俗,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基于上述对祭奠权的阐述,可见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可作为民事案件为法院所受理。其次,祭奠权受侵犯了怎么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当祭奠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对祭奠权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公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可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保护。最后,如何主张祭奠权?祭奠权的侵权责任应按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要想主张祭奠权,就要证明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尤其是与祭奠权密切相关的墓碑、骨灰、遗相等受损毁时,可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官建议:互相谅解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所以,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中,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内容,更要自觉遵守道德义务,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当祭奠权受到侵犯时,可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保护。

  同时,祭奠权的行使也不能无限扩大化,仍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例如:清明节到墓地规定区域焚香祭祀为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是在居民区或路边烧纸,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又如家中设灵棚悼念逝者是正确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再高奏哀乐惊扰邻居,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再如,选择将逝者的骨灰海葬是正确的行使祭奠权,但若此行为未经过其他逝者亲属的同意而擅自为之,则侵犯了他人的祭奠权。

  自古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因祭奠权产生纠纷而对蒲公堂,显然不是解决问题和讨得权利的最好方式,再多的争执也不过是加深了家庭矛盾,相信也非逝者所愿。如果纠纷双方能够忆他人之长处,思己所不足,从而互相体谅,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话,相信对双方的精神伤害都会减轻,也有利于消除因祭奠权纠纷在亲属和邻居、同事间产生的不好的社会评价,相信这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