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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2:5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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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现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各地区、部门原使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可继续使用到1989年12月底,从1990年1月起,一律使用
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一九九 年 度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 发薪日期______________
单位性质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
编制定员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核发机关(盖章):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5年9月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1989年3月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并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支取工资。
四、各基层单位都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要将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未纳入基数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新增效益工资等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各基层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表二),应附资金来源说明,报主管部门审核(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也可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代理审核,下同),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核签章(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要会同人事部门审核签章);基层单
位分月按项目编制使用计划(表三),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开户银行据此办理工资基金使用的支付手续。审批手续不全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分月核定后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七、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当月节余的工资计划指标结转下月使用,但不允许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八、各基层单位累计提取工资总额需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按劳动工资计划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超过计划提取工资。
九、《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系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每年一册,以旧换新。
表一 199 年工资总额计划
---------------------------------
| | | | 年末全部职工人数 | |
| | | |-----------| |
| | | | | |工资总额 |
| | | | | 其中: | |
|月|日| 项 目 | 合 计 | |合 计 |
| | | | |计划外用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 | 1 | 2 | 3 |
|-|-|---------|-----|-----|-----|
| | | 计划到达数 | | | |
|-|-|---------|-----|-----|-----|
| | | | 1、 | | | |
|-|-|调|-------|-----|-----|-----|
| | |整| 2、 | | | |
|-|-|后|-------|-----|-----|-----|
| | |计| 3、 | | | |
|-|-|划|-------|-----|-----|-----|
| | |到| 4、 | | | |
|-|-|达|-------|-----|-----|-----|
| | |数|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人、元
---------------------------------------
与经济效益挂钩浮 | |计划使用 | | | |
| | | |主 管| |
动(或含量包干) |未列入挂 |(+)或转 |审批机关 | | |
| | | |部 门|备 注|
的工资总额 |钩基数的 |入(-)工资| 及文号 | | |
-----------| | | |签 章| |
工资总额|计划新增 |工资总额 |增长基金 | | | |
| | | | | | |
基 数|效益工资 | | | | | |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宾栏(3)=(4)+(5)+(6)+(7),机关、事业单位和未实行工资
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不必填写宾栏(4)、(5)、(6)、(7)。

表二 199 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
| | | | | 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月|日| 项 目 |工资总额|---------------
| | | |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
|-|-|----------|----|----|----|----|
| | | 甲 | 1 | 2 | 3 | 4 |
|-|-|----------|----|----|----|----|
| | |本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 | | |
|-|-|----------|----|----|----|----|
| | | | 1、 | | | | |
|-|-| |--------|----|----|----|----|
| | |调| 2、 | | | | |
|-|-|整|--------|----|----|----|----|
| | |后| 3、 | | | | |
|-|-|工|--------|----|----|----|----|
| | |资| 4、 | | | | |
|-|-|总|--------|----|----|----|----|
| | |额| 5、 | | | | |
|-|-|使|--------|----|----|----|----|
| | |用| | | | | |
|-|-|计|--------|----|----|----|----|
| | |划| | | | | |
|-|-| |--------|----|----|----|----|
| | | | | | | | |
------------------------------------

单位:元
----------------------
|主管部|审核部门签章 | |
----| | |备 注|
第四季度|门签章|(劳动、人事)| |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企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审核签章;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签章。
表三 199 年 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支付记录
-----------------------------------
| | |
| |月初全部职工人数| 本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 | |
| |--------|-----------------
| | |其中:计| | |奖金和计件|津贴、|
| |合 计| |计|标准工资| | |
| | |划外用工| | |超额工资 |补贴 |
|-------|---|----|-|----|-----|---|
| 甲 | 1 | 2 |3| 4 | 5 | 6 |
|-------|---|----|-|----|-----|---|
| 计划安排 | | | | | | |
|-------|---|----|-|----|-----|---|
| | 1、 | | | | | | |
| |-----|---|----|-|----|-----|---|
|调| 2、 | | | | | | |
|整|-----|---|----|-|----|-----|---|
|计| 3、 | | | | | | |
|划|-----|---|----|-|----|-----|---|
|安| 4、 | | | | | | |
|排|-----|---|----|-|----|-----|---|
| | 5、 | | | | | | |
-----------------------------------

单位:人、元
--------------------------
| 工资基金使 | | |
| | | |
| 用计划累计 |单位负责|主管部|
--------|-------| | |
加班加点| | |年初至|人签章 |门签章|
|其 它|本 季| | | |
工资 | | |本月止| | |
----|---|---|---|----|---|
7 | 8 | 9 | 10|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 付 形 式 |本月支付|
| | 月 | 日| 摘 要 |------------| |
|支| | | |计|转帐和内扣|现 金|累 计|
| |---|--|--------|-|-----|----|----|
|付| | | | | | | |
| |---|--|--------|-|-----|----|----|
|记| | | | | | | |
| |---|--|--------|-|-----|----|----|
|录| | | | | | | |
| |------|--------|-|-----|----|----|
| | 月末结算 | | | | | |
-------------------------------------
-------------
年初至本月| |
|开户银行签章|
止支付累计| |
-----|------|
| |
-----|------|
| |
-----|------|
| |
-----|------|
| |
-------------



198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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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中心城市的作用,搞活商品生产和流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省政府对城市(省辖市)的经济体制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凡适合市管的省属工业企业,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
省属工交企业,除冶金、煤炭系统的直属企业和少数大型骨干企业,仍由省直接管理(也要“松绑”、放权给企业)外,其他都要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移交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
移交所在市管理。按照上述要求,由省经委负责与省直各有关厅、局和地市研究,提出下放企业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分期分批下放所在市管理。在下放和移交期间,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地、市要密切配合,继续抓好企业的生产和各项工作,必须保证完成生产和财政收入任务。下放企业的财
政预算,一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划转。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搞本位主义、打埋伏,违者严肃处理。
二、以城市为中心,促进工业企业的改组和联合。
进行工业改组和企业联合(联合不是统死,而是搞得更活),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以行业规划为指导,以生产拳头产品的企业为龙头,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联合的形式,要因地、因行业和产品制宜,可以搞城区内的联合,也可以搞城乡联合,还可以搞跨地区、跨
省市的联合。有条件的可以搞经济实体性的联合,也可以搞松散性的联合。协作厂和龙头厂的利益分配,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执行内部结算价格。对专业化协作的厂点,有条件的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优先进行技术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
三、放宽政策,为企业“松绑”,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要下放权力,扩大企业的自主权。使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真解决好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企业对国家和企业内部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把责任制落实到人。要大力扶植集
体企业的发展,认真解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限制过多,管得过死和多方平调的问题。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和省政府给企业“松绑”的规定精神,联系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组织落实,给企业以动力、活力和压力。
四、改革商业批发体制,把流通领域搞活。将设在各市的商业二级批发站与驻在各市的地、市三级批发机构合并,组成统一的采购供应批发站,负责本经济区的批发业务。省只管商品分配权,其他财务、劳动工资、人事党团工作等随企业划归市管理。财务划转由商业厅与各地、市具体
协商确定。供销社系统的各公司合并后,土产杂品、副食品、回收三个公司由市管理,生产资料、棉麻、畜产品三个公司由地区管理。
五、要建立工业品贸易中心。贸易中心以经营和展销当地产品为主,也可经营展销外地产品,还可提供场地召开各种订货会、交流会、分货会等。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批发、零售、选购、期货成交,也可以承办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本市和省内外的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
商贩,均可从贸易中心进货。
六、建立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可以根据现有条件搞综合性的批发市场,也可以搞专业性的批发市场。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市,中心城市可以跨区收购。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均可进城批发零售。各市要为农副产品进城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下放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凡是自有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审批,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批。地区有权审批1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报省经委备案。
八、允许各市直接和国外友好城市、港澳及其他国家客商搞经济技术交流、合资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劳务出口等。允许引进人才,聘请和雇用外国专家来传授技术、交流经验,其手续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4年5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 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帐户。没有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四十五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四十八条 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
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九条 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
第五十条 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
第五十二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认可的证件或标志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
第五十四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保税区内,本条例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