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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6:33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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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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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焦政办〔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2〕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临时办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资产主要是指办公用房、公务车辆、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和空调设备等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需要配置的资产。
第四条 本标准主要是根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按照办公自动化要求,确定办公自动化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并参照主流设备市场价格,综合确定资产配置价格限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资产折旧的相关规定和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确定资产更新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面积、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超过本标准配置资产或者未达到更新标准需要更新资产的,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配置或者更新。

第二章 办公用房装修

第七条 公用部分:包括大厅和公共走道。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水电管线、灯具等。按照建筑面积,大厅装修费用不超过1200元/㎡,公共走道装修费用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会议室。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路等。按照建筑面积,装修费用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办公室。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路等。按照建筑面积,装修费用不超过500元/㎡。
第十条 卫生间、茶水间。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水电路管线、灯具、卫生洁具等。按照建筑面积,卫生间装修费用不超过500元/㎡,茶水间装修费用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整体装修间隔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年,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办公用房损害的,经审批可以适当提前。
第十二条 对于租赁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简单装修。

第三章 公务用车更新

第十三条 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或行驶里程不低于30万公里,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微型面包车:使用年限不低于6年或行驶里程不低于20万公里,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因事故导致损害严重,维修费用超过车价70%的公务用车;车型保有量少、维修配件紧缺,导致维修费用累计超过车价70%的公务用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提前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查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原因外,参照上述标准更新。

第四章 办公家具

第十七条 办公室家具
(一)地市级。按照价格不超过16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二)正县级。按照价格不超过8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三)副县级。按照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四)科级。按照价格不超过4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文件柜、饮水机等。
第十八条 会议室家具
(一)使用面积在100㎡以下(含100㎡)的会议室,按照价格不超过500元/㎡的标准配置。
(二)使用面积在100㎡以上的会议室,按照价格不超过600元/㎡的标准配置。
第十九条 除办公室和会议室外,其它房间、部位配置的家具,根据实际需要选配。
第二十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置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家具原则上应长期使用,更新标准为: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五章 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
(一)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不含工勤人员),每人配置1台台式电脑,专网电脑不列入配置限制。工勤人员,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的20%核定配置。价格不超过6000元/台。
(二)笔记本电脑配置应从严控制,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30%的标准控制总量,价格不超过8000元/台。
第二十三条 打印机
(一)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2/3的标准控制总量;
(二)单位每个内设机构配置最大打印幅面为A3纸的黑白激光打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7000元/台;配置最大打印幅面为A4纸的黑白激光打印机,价格不超过2000元/台;
(三)针式打印机,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原则上配备数量不得超过内设机构数,价格不超过3000元/台。
第二十四条 复印机
(一)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15%的标准控制总量;
(二)单位8人以下的内设机构,配置最大复印幅面为A3纸的普通黑白激光复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8500元/台;
(三)8人(含8人)以上的内设机构,配置最大复印幅面为A3纸的中高档黑白激光复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18000元/台。
第二十五条 一体化速印机:根据工作需要,对外发文量较大的单位配置1台,价格不超过30000元/台。
第二十六条 音响及多媒体系统
音响及多媒体系统包括台式电脑、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使用面积在60㎡(含60㎡)以下的会议室,原则上不配置音响及多媒体系统;使用面积在60—200㎡(含200㎡)之间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50000元配置;使用面积在200—500㎡(含500㎡)之间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80000元配置;使用面积在500㎡以上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100000元配置。
第二十七条 其它设备
(一)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投影机。数码照相机,按照不超过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6%的标准控制总量,价格不超过4000元/台。数码摄像机,价格不超过8000元/台,每个单位配置1台。投影机,价格不超过20000元/台,每个单位配置1台,原则上配置便捷式投影机。
(二)扫描仪、传真机、碎纸机、电话机。扫描仪,价格不超过1500元/台,按照单位内设机构数控制总量;传真机,价格不超过2000元/台,按照单位内设机构数控制总量;碎纸机,价格不超过800元/部,根据工作需要配置;电话机,价格不超过200元/部,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但不得超过一人一部。
(三)电视机:电视机价格不超过5000元/台,主要配备于会议室、值班室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财务、档案、保密等)配置其它本标准未列设备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九条 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配置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前,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办公自动化设备更新标准
(一)使用年限不低于6年的设备:计算机(含台式和笔记本电脑)、激光(喷墨)打印机、针式打印机、一体化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数码相机、服务器、小型机、路由(交换)设备、网络安全设备。
(二)使用年限不低于8年的设备:碎纸机、扫描仪、投影机、电视机、摄像机、其它摄影、摄像设备、会议室音响系统。

第六章 空调设备

第三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5000㎡的,原则上不予配置中央空调(基本建设立项批准除外)。安装中央空调的,按照专业标准配置,价格不超过8000元/冷吨。采用中央空调取暖和制冷的,不再单独配备空调机。
第三十二条 无中央空调的,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办公室空调。房间使用面积不超过20㎡(含20㎡),配置1.5P空调,价格不超过3000元/台;房间使用面积在20—30㎡(含30㎡),配置2P空调,总价不超过4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30—40㎡(含40㎡),配置3P空调,总价不超过6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40—60㎡(含60㎡),配置4P空调,总价不超过7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60—100㎡(含100㎡),配置5P空调,总价不超过90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100㎡以上,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二)会议室空调。使用面积40㎡(含40㎡)以下的会议室配置5P空调,总价不超过9000元;使用面积40—100㎡(含100㎡)的中型会议室配置10P空调,总价不超过18000元;建筑面积在100㎡以上的大型会议室,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三十三条 空调设备更新标准为: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七章 资产配置和更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按照本文所列标准进行配置或者更新,严禁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者更新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资产配置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十六条 达到更新标准需更新资产的,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资产配置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资产。但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破坏需要更新的除外。

第八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用房购建和公务用车配置,按照国家及市政府现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所列设备不含专业性和涉密性的特殊设备。专业资产配置标准,待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后,另行下发。
第四十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上述公务用车、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空调设备,原则上应购买国产、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为资产配置的最高或最低限额,主要依据单位业务性质制定,不是必配标准,具体资产配置工作应根据各单位需要在规定限额内实施。现有资产超过配置标准的,市政府公物仓可对超标资产进行调整或无偿调配,在未进行调剂之前,暂继续使用。现有资产尚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属于数量上未达标准的,根据单位实际需要与财力状况,逐年安排资金配置;属于价格上未达标准的,仍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新增资产按照此标准执行。在用资产未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但能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内设机构之间工作需求差异较大的,单位可以调剂使用资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配置资产,或超标、超编配置资产的,违规配置资产由市政府公物仓统一调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资产配置的具体实施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标准是动态标准,将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国家标准变化等因素,适时作出必要的更新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档案事务实行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根据本办法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在档案登记工作中,负责所属单位档案机构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档案登记工作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属单位的档案登记;
(二)市、州、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州、县属单位的档案登记;
(三)县以上国家档案馆应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四)中央驻鄂单位,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属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登记范围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九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活动的信息,加强与重大活动相关单位的密切联系,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跟踪调查,上门登记;对珍贵的历史档案应依法开展征集、征购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申报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件,并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对核准登记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在被终止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登记证》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单位申办《档案登记证》的,应当交纳登记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在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第十九条 从事档案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