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小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03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小汽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小汽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抑制需求膨胀,实现增收节支和清廉从政,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小汽车的定编
一、配备小汽车,原则上必须是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低于县级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业务工作需要,经当地政府同意或同级计委批准,也可以配备小汽车。
二、小汽车编制数量:县级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一至二辆;地师级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三至七辆。少数单位确有实际困难,必需超过上述定编数的,报经同级计委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小汽车编制。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小汽车的定编,可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计委视具体情况确定。
三、省属以及中央在省企业、事业单位小汽车的定编,由省计委负责审批;地、州(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小汽车的定编,由各地、州(市)计委负责审批。
四、省直机关小汽车的定编和管理,仍按黔府办〔1986〕42号文件执行,即分别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批。

小汽车的分配计划
五、小汽车分配计划,根据每年国家计委和物资部分配我省的车型和数量,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由省计委负责编制分配方案,在征得省财政厅、控购办同意后,逐级下达。
六、中央各级部门直接分配在省下属单位的小汽车,凡带有资金和有编制的,可以纳入地方计划统筹安排。
七、分配小汽车,原则上以大、中型企业为主;行政、事业单位确属需要,资金落实,又是在定编范围内的,可以适当考虑解决,但车型从低不从高。
八、计划部门在分配小汽车时,必需会同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购车资金是否正当。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原则上不购计划外小汽车;企业和使用自有资金事业单位,首先在计划内购车,计划内确实不能解决的,再考虑购计划外小汽车。事业单位使用自有预算外资金购车,必需报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购车,只能使用后备基金或奖励基金,如属更新车辆(必需是相近类型的车辆)可使用更改基金,不得占用税款和生产发展基金。

小汽车的专控审批
九、列入专控审批的小汽车,包括新购小轿车、吉普车(不含BJ121、222吉普),16座以下的旅行车,工具车,以及用于更新、过户、馈赠的车辆。
十、小汽车的专控审批,应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做到审批制度化。各级控购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公开办事,增加专控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把专控审批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下。
十一、凡购买小汽车的单位,必需逐级申报,省控购办汇总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专控规定和购车条件,即列出清单,附上必要的说明,移送省控购领导小组成员协调办公室,再提请省控购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控购领导小组成员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会务工作由省控购领导小
组协调办公室负责,会后撰写会议纪要,省控购办凭会议纪要办理专控手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等到召开控购领导小组会议审批时,可以灵活变通,直接报省控购领导小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同意,控购办据以办理专控手续。
十二、单位申请购车,只要有计划部门按规定下达的小汽车编制和分配计划(购买计划外小汽车要有省计委发放的“准购证”),车源落实,资金正当,不负债,不欠税,业务工作需要,符合专控有关规定,控购机关应予批准。
十三、未经控购领导小组批准、控购办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购车的,都是违纪行为,银行不得付款,供货单位不得供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验证,车管部门不得入户,石油部门不得供油。
十四、为了切实做好小汽车控购工作,由省控购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牵头,计划、控购、物资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对控购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协调,共同把好小汽车定编、计划分配、控购、入户等关口。

小汽车的供应
十五、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是国家核定的我省经营小汽车的唯一单位。各有关单位购买小汽车,一律由省机电设备公司供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销售或供应小汽车。
十六、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要严格遵守小汽车销售管理规定,销售每辆小汽车,必需有购车单位出示的控购机关的批购文件,否则不予供货。
十七、车辆管理部门对计划内分配的车辆,清理出来的车辆和没收的车辆核发牌证,凭省机电设备公司开具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发票及控购机关的证明办理;对计划外小汽车核发牌证,凭省机电设备公司的发票和控购证明办理。

奖励与惩罚
十八、计划、控购、物资、车辆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为政清廉,秉公办事,作风正派,以实际行动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对在小汽车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工作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对不经批准,擅自购车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予以从严惩处,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给纪律处分的给纪律处分。
二十、对利用专控小汽车进行买空卖空、倒买倒卖,从中牟取暴利的,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除给予经济制裁外,还应依法追究其他责任。
二十一、对没有控购机关的批购文件,小汽车供应单位擅自售车的,除没收销售利润外,还要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989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初探

杜海军


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人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判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我们应对此进行大力改革,逐步建立一种科学、高效的审判管理体。笔者认为,现行审判管理体制存在很多问题,不适应现代对审判管理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审判管理混乱,功能交叉
审判工作与辅助工作,业务工作与管理工作职能交叉,管理混乱,表现为:审判庭即开庭审案、合议、裁判。又要调查取证、财产保全、送达法律文书,即进行独立、庄重、严谨的审判活动,又负责事无巨细的辅助及管理工作,其结果是辅助工作和管理工作冲淡了审判工作,繁杂事务排挤了审判业务,以审判工作为主的审判庭,一般会对管理工作抱着理所当然不重视的心态,加之由熟识审判业务而不擅长管理的法官扬短避长去从事管理工作,从而导致审判庭在管理方面出现混乱情况并非不可思议。另一方面,法官与辅助人员,判案人员与管理人员分工不清,职责混淆。审判管理事务工作和从事辅助工作的直接后果是,法官不仅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而且还要负责安排开庭时间,甚至填写开庭传票,送达法律文书。这一方面使得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务缠身,不能集中精力办案,另一方面,对法官司法水平的评判不仅在于其判案能力,而还注重其处理辅助工作和从事管理的能力,因而出现了谙熟法律初到法院工作的高素质法学人才,尽管能写出复杂的案情分析报告,也可能被指责为不会办案的咄咄怪事。
2、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诉讼的基本原则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而诉讼的基本原则则体现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回避、公开等一系列原则中,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强调庭长的审判管理,却不注重法官个性及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培育。这种模式,院长、庭长虽不参与审判,但是,院长、庭长却有签字审批权,对于案件,他们可以凭经验及掌握的法律知识决定案件处理,现在虽然很多法院给了法官更多的权力,可以自己依法作出处理,但是,院长、庭 长却依然可以以与自己意见不相符而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些是很多根本无须讨论的,影响了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影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3、程序法与法院内部规章制度不衔接,不配套,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
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各种诉讼的操作程序,但是法院内部又规定了各种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与诉讼法衔接不够紧密,特别是法院内部缺少专门的管理机构。一方面,由于管理工作分散在各个不同的部门,不能形成规模,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管理成为审判庭的一种附属工作,所以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与诉讼法配套的同时适应各个内部机构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混杂的管理模式所表现出来的管理上的分散性,操作上的无序性和心理上的随意性,恰恰适应了普通人追求自由和惰性的本能,使管理者失去制订这种制度和措施的积极性。同时,法官对于自己承办的每个案件,都有绝对的控制权,不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很容易让法官随意增减程序。
4、难以提高法官的素质
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案件的审批权在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有时办案法官自己的主观思维受到上级的不公正践踏,这时法官象机器人,法官很难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学习法学知识,影响了法官对法学修养、审判艺术的培养,为公众服务精神的冶练,对社会正义的要求,甚至削弱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法官素质提高很难。
以上几点问题是法律界有关人事及笔者的看法,当然,还有许多问题等待我们去分析研究,笔者仅针对以上几点谈一下看法。
我们进行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应该通过改革达到以下目标:
1、法官精英型。通过改革,使法官素质得到很大的提高,法官实现由人数众多向精英型的转化。
2、程序公正、透明性。通过改革,使审判管理步入科学管理轨道,做到审判程序的公正、透明。
3、监督有力性。改革后的审判管理体制,应该是监督有力的,达到监督法官公正办案、督促法官公正办案的目标。
4、管理有序性。使法院审判管理走上有条不紊,秩序井然的管理模式。
针对我国审判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切实进行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笔者有以下具体的改革建议:
一、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人事管理体制,逐步使法院与地方政府脱离,通过人事改革以减少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人事管理体制是为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使法官能够更好的独立办案,真正实现法院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由于法院都依靠地方财政,工作的开展需要当地政府的配合,并且许多工作受制于地方,例如法院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工资、福利、职工住房等方面,都需要地方政府拨款,各级法院又是要当党委的领导下,人事管理亦由地方进行管理,领导干部任命又必须通过地方人大,因而在现有条件下,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不面对这种现实,这可能出现两种结果:第一、地方保护主义。在法官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挂钩的前提下,法官不可能不考虑地方经济利益,会有一种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考虑,希望本地当事人胜诉,本地的钱不要被外地拿走。加上有地方党政领导的要求和支持,于是,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偏袒本地人、不作司法协助、甚至枉法裁判等地方保护主义就有其必然性,法院必然沦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第二、案件外来干涉严重。法院和法官都是地方的,你必须听从地方党委的领导,那么,涉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与他们有切身利益的案件,他们会想方设法干涉法官办案,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抵挡不住的,因为,法官的命运掌握在他们手中。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体制进行改革,改革的措施主要是:
1、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
改革的措施是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应该加以改革的是地方法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可仍保持原先状况。具体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在省会城市设高级人民法院,下设几个上诉法院,可管辖二至三个地市,上诉法院下设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可管辖二至三个县区。初审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巡回法庭。地方法院的财政均由中央财政拨付。管辖权划分的大致与原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致,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原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致。这样的法院设置是为了打乱司法与行政混合的体制,迫使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脱钩,保证法院和法官的独立。这样的体制,可以较大程度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较大程度地让法官公正执法。
2、地方法官由省人大任免,实行法官终身制。
地方法官由省人大任命可以使法官摆脱地方束缚,办案更加公正,防止地方官员对案件指手划脚,案件处理与他们的想法不一样时,对法官进行打击报复。法官应当实行终身制,法官无违法现象,不应当随意进行免职。法官有违法现象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调查委员会,专门对违法的地方法官进行调查处理,对法官进行调查时,应当允许法官进行充分的申辩,调查委员会应当听取法官的意见。调查结束后,该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大作出决定。省人大的决定,法官可以进行复议。复议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调查委员会进行复审,并拟定出复议处理意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二、法院内部建立审判管理局。
为了克服现在审判管理工作的无序性,法院应当设立审判管理局。审判管理局下设审判流程管理庭、审判监督庭、书记员办公室、助理法官办公室等庭室,审判管理局由院长兼任局长,统一对判案法官进行监督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庭设立立案窗口,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受案的输入微机进行程序性管理,确定案件的开庭日期,指派法警送达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监督,对开庭案件指派书记员进行庭审记录,并确定每个案件的开庭地点,审判流程管理庭还设有法官库,法官库适当进行专业化分类,以便某一类型案件确定专业法官进行审理,对每一个案件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确定一名法官还是几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监督庭负责对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并监督法官的日常生活有无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情况,并且负责对控告法官及申诉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应该再审的案件,经法定程序后决定立案的移审判流程管理庭确定法官进行审理。对于法官违法办案情况,根据情况进行调查。书记员办公室中的书记员听从审判流程管理庭的统一调配。助理法官职权则是依照判案法官的命令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评估或鉴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他们的工作完全听从于判案法官的命令,并在判案法官指令的期限内完成工作。
三、取消业务庭,逐步转为合议庭和法官为单元的审判工作机制。现行的审判庭在实际工作中起着管理作用,在建立审判管理局以后,现在的审判庭就无存在的必要性了,应逐步转化设立法官办公室,如“某某法官办公室”,改革后的判案法官人数将得到缩减,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几人合用一个办公室。
四、实行法官定额制度,逐步推行助理法官改革。
在确立以法官为单元的审判管理制度后,实行法官定额制则迫在眉睫,现在的法官太多太滥,职业化程度低,有些法官完全缺乏职业道德,就是正规法律专业出身的人也缺乏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品格,以及为维护法律献身的职业情操和敬业精神,在金钱和权力面前屈膝。实行法官定额制,一是为了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有助于法官提高自身的荣誉感、使命感。地方法官的任命由省人大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命。任命采取相对严格的程序,不能说参加了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并获取合格证的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任命为法官,法官必须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丰富的阅历,具有对客观事物的深刻理解,法官任命前需进行严格的考核,在达到一定的工作经历后,考核重点是法学知识、对于案件处理的独到见解及社会阅历等。在经过一系列考核后,合格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法官制度改革中,还应当逐步推进助理法官改革,助理法官是协助法官办理各种诉讼程序性操作,如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需庭前交换证据的,也由助理法官在判案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助理法官的一切活动,均听命于判案法官的指挥。实行助理法官制度,可以有助于判案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摆脱出来,专心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以上是笔者的意见,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这需我们进一步深刻研究,促进我国的审判管理改革向科学、高效、有序的方向发展,使我国以法治国的方略得到落实。


(作者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