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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1:17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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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进一步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增加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渠道,加大我省旅游宣传促销力度,吸引更多游客到云南观光旅游,促进云南旅游支柱产业的形成,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征收“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以下简称旅游宣传促销
费)。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范围是:
1.各类旅行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
2.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
3.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餐饮业和旅店业;
4.旅游车船公司、索道公司、旅游商贸公司;
5.旅游定点商店;
6.旅游景点内及旅游度假场所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7.旅游表演娱乐场所。
第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按营业额的5‰缴纳,由各地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旅行社的计征营业额按计征营业税的营业收入计算。
第四条 年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不含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
第五条 缴纳的旅游宣传促销费列入缴费人的管理费用。各缴费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提高或突破国家和省的定价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是预算外资金,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缴费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月征收后,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省地方税务局于次月10日内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用于各级政府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当地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审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编制、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宣传促销费的资金管理和审核。
第九条 各地交纳的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省财政留50%,其余的50%按季返还给地(州)、市财政局,其中:20%留地(州)、市级财政局,30%由地(州)、市财政局返还给县(市)财政局。
第十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资金管理,使用人员如违反规定,挪用资金或营私舞弊者,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月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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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4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山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各县(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凡驻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外来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负责、条包块管、以块为主和专业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参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的权力和义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综合建设与管理工作,努力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和国家森林旅游城市。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并对其工作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五)协助和配合政府法制部门查处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调处行政执法纠纷。第五条 八道江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安排和部署,组织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军民共建、警民共建、政企共建等办法,采取划定责任区和严格“门前三包”等综合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公安巡警和交警支队、城建监察支队、爱卫会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稽查队对城市管理工作及其执法情况进行稽查。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得和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八条 各级公安、城建、交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路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等,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在临街路建筑物及其阳台的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条 沿街路建筑物的整修、粉刷和新开门窗的,须经规划、城建监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各类牌匾、霓虹灯等,要按照统一规范制做,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更换。不得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及乱挂广告牌。第十二条 临街路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规定,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秩序井然。严禁设摊外摊、店外店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在道路上招揽顾客和播放超标音响招揽生意。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档牌和执照,并建有符合规定的围圈防护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和堆放物料;施工冲洗的水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基建残土必须及时清运。第十四条 设置贸易市场、搭建简易销货设施、设置广告牌和建设雕塑小品等,须由规划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严格监督建设质量。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对破损、坑洼路面,必须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确需挖掘或占用的,必须经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备案。小量施工应当进行夜间作业,不得影响白天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经批准建设所需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市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第十六条 植物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产生的残土、枝叶和其它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保持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严禁乱拉乱接,影响市容。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散放家禽家畜;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饲养犬、猪及大牲畜,但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和科研试验用犬除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公共场所、河道、铁路、公路沿线、公园风景区及居民区巷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垃圾、污物和冰雪、污水等,不准随地便溺。第十九条 载运易飘落物的车辆进入市区时必须覆盖苫布;严禁带泥机动车辆地城区道路上行驶。第二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街道和企业共同负责治理和保洁;环城乡镇应当积极配合对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公厕、垃圾点的消杀工作。城市垃圾必须达到日产日清。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按时定点倾倒垃圾。水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区内浑江段的防洪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城区内的河流、水塘的清淤、水毁工程的修复和江河堤坝的环卫绿化工作。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垃圾箱)。对城市的厕所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完备,并设专人负责消杀、清扫、清掏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工作单位的室内环境卫生,由各工作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岗位卫生责任制的落实。室内应当坚持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应当保证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整洁、有序。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基建或修缮产生的渣土,由环卫部门确定清运时间、路线和倾倒地点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负责场内及入口外十五米以内卫生保洁,逐步实行净菜上市,及时清除市场垃圾、污物,定期消毒,严禁在市场外摆摊交易。经批准的临街路水果、饮食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容器及清扫工具,并负责半径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或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设专人管理消杀,控制和治理孳生地,“四害”密度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卫生(保洁)费。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排放灰渣、烟雾和有异味的加工业),必须编报环境和卫生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是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医疗、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口厂等单位排放含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必须关停或迁移噪声源。 第四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区、街三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实施,巡警和综合治理执法队及企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做好居民区的防盗和治安保卫工作。第三十三条 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推行居民区封闭式治安管理办法,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把关,搞好新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搞好围墙和警卫房建设,。对未建封闭式治安管理设施的住宅小区,其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 建成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及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统一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市政、环保、城建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挤占道路,防碍城市交通。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畜力车和拖拉机进入城区,必须配带粪兜或消间等必备设施。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运载货物时,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确需超过规定标准运载的,须到公安交警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地点。公共汽车或企事业单位的通勤车,不准在规定站(点)以外停放。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等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粪便清运车应当在每天早晨七点前结束作业。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型综合性服务设施和住宅小区、其它高层建设,均需修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公安交警、城建监察等部门参与管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园林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等。第四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城市绿化和保护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实行“门前三包”的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设计,由“门前三包”单位负责绿化和养护;其它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绿化和养护。第四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所有树木的更新、砍伐和修剪,须报园林行政部门批准。对通讯、供电线路周围的树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对线路低于规定标准经加高后仍有碍线路通过的树冠,由线路单位提供费用,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修剪。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中的绿化用地和规划中的预留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它用。对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住宅区应当绿化而未实施绿化的,由园林行政部门代为绿化,其费用由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城市内所有公民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持公共卫生,不得随意损坏园林设施和草坪绿地。第四十四条 开展花园式街路、广场、企事业单位和军营评比竞赛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浑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执示机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的,由公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交通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市政府公用设施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白山市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防疫行政执法机构依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工商经营管理的,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城市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机关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