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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3:52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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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部门:

  《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为目标,以规范管理、完善措施、建章立制为重点,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加强领导,努力搭建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平台,为促进全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分标准、突出救助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定期救助与临时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和方法,切实保障全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救助对象

  ㈠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对象分为常年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两大类

  常年救助对象主要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家庭;家庭没有住房,靠租房度日,以及家庭住房被乡、村列为危房的农村家庭。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为:有劳动能力,但因病、因残、因灾、因自然条件差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农村家庭;享受五保供养、优抚及其他特殊政策救济待遇,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农村家庭。

  ㈡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定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政府审核;

  3、乡(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县级民政局审批;

  4、县级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则确定为救助对象。

  ㈢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的管理

  对常年救助对象发放《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每户一证;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农村特困群众临时救助卡》。《救助证》和《救助卡》每年审核一次。

  在年度审核中,要按照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进行“评议、审核、审批”,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农村特困群众临时救助卡》是农村救助对象领取救助款物的凭证,也是检查救助款物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县级民政局核发。县(区)、乡(镇)、村要做好证(卡)的使用管理工作。

  四、救济标准的确定与救济款的发放

  ㈠救济标准的确定

  1、常年救助对象救济标准每人每年原则上补助200元;

  2、临时救助对象救济标准每人每年原则上补助60元。

  ㈡救济款的发放

  1、常年救助对象实行定期定量救济,由乡(镇)按季度发放救济款;

  2、临时救助对象由乡(镇)半年发放一次救济款;

  3、在有条件的地方,常年救助对象的救济资金要尽量通过当地信用社发放。临时救助对象救济资金的发放要采取集中公开发放。在发放过程中,要坚持戴帽到户,要做到“对象名单一致、救助标准一致、填写表证一致”,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救济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济资金的筹措主要是各级财政投入。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济资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已列入农村低保资金的地方,要将低保资金转为农村社会救济资金。

  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金,仍按现行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并要确保供养资金落实到位。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救助对象的救济资金,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与农村社会救济资金混合使用。

  要加强对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济资金、五保供养金和农村政策性救济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拨付、使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拨入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拨入乡(镇)民政所,以保证各项救济资金不被挤占、抵扣、挪用。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六、工作要求|

  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农村特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切实把这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民心工程”抓紧抓好。

  ㈠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㈡做好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的有关政策措施,共同做好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参谋,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好本级救济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卫生、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要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子女就学、农业技术培训、扶贫项目扶持等方面制定相关的救助措施,形成全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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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 [2005]4号),单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副部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 划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承担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二)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拟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目标。

  (二)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四)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工作,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七)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3个职能机构:

  (一)综合司 (技术装备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承担机关行政事务相关工作;研究和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和标准,拟定规章和命令;按分工负责有关人事、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等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及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协调全国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组织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察司

  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的培训发证工作;指导和监督煤矿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事故调查司

  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监督执法行为;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48名(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1名兼总工程师),正副司长职数10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6名 (司局级) 。

  五、其他事项

  (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综合性业务和人事党务、机关财务后勤、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和组织培训等事务,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二) 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领导,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业务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必要时可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任免提出建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任免。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平衡后统一上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并实施管理。

  (三)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服务业委员会是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二手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原则,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具有合法的商业用地手续。城市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场内应当设置查验区、展示区、休息区、交易大厅等具体区域;
  (五)能为公安部门、税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第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城市区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技术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下同)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在经营场地外、店门外经销、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不得为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及场外直接交易的二手车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他人进行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鉴定评估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二手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五)车辆保险单;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七)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供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手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形车辆的,不予进行交易,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三)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内容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真实反映实际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税部门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和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停业、注销等事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商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有关规定,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负责取缔、处罚非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和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相应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使用服务业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转移登记,负责查处在道路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等行为,负责本地区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公安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查处道路两侧经营场地外、店门外及人行道、绿地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二手车经销企业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销”字样。二手车经纪机构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纪”字样,作为其行业特征,其他企业登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以上字样。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表述“经销”、“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