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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5:57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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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驻省外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驻省外企业是指我省一切单位在省外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经营单位。
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以外,驻省外企业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有税。
第三条 省税务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外设立税务征收派出机构(以下称我省税务派出机构),负责按本规定向驻省外企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省政府各驻省外办事机构、全省各级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对驻省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省外企业一律按国家规定的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大中型企业一律按5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
预算内小型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及其它经营单位一律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国家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暂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设在国家经济特区的驻省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其适用税率高于15%的,除按国家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15%所得税外,还须向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缴纳高于15%部分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省内企业在省外联合经营,其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对不按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有权按照税法规定,对其应分得利润就地征收所得税,并向省内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
第七条 驻省外企业应按季预缴税款,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驻省外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申报纳税,同时报送会计报表。
第九条 驻省外企业遇有特殊情况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审核并报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条 新开办的驻省外企业,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一条 驻省外企业的税款划解,按吉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驻外税务征收机关向省内划解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我省税务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驻省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行为以及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权责令偷漏税企业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和按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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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4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步伐,鼓励中外客商来开发区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鞍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区内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区内政策的制定;区内土地、基本建设、环保、环卫、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管理;区内项目审批;区内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律服务;区内经济综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为区级财政。开发区财政对市财政实行“零”字包干的财政体制(暂定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建设的融资及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和开发,其经营收入全部上缴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收取建设项目总造价1.5%的综合服务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可广泛吸收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区建立分支机构,并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用于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邮电、供电、供热等部门进区从事“六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并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内外客商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并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对建设速度快,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为开发区招商、融资、建设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获奖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和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产品出口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满后,其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起过15%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从事公路、铁路、电信、煤气、水源等项目投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投资兴办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的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已上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
  第十五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地方性企业依法上缴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按以下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依法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七条 异地改造进入开发区的老企业,出售原厂址土地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市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中属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30%~50%。其上缴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
  第十九条 进区内资企业依法上缴的营业税,前三年内,由区财政按50%返还。
  第二十条 进区兴办注册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购买土地可享受低于市价的优惠价格。
  第二十一条 进区个体和私营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三年印发的《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鞍政发(1993)33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渔业(水产、水利)厅(局):
目前,一些地方渔用药品(包括鱼、虾、贝、蟹和爬行类等水生经济动物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制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以下简称渔用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比较混乱,既影响水产养殖病害的有效防治,又可能造成对人体的潜在性危害。为了加强渔用药质量监督管理,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用药的产品审批和监督管理。在农业部兽药典委员会和兽药审评委员会中增加5~10名渔业方面的专家。省级兽药审评委员会也应增加5~7名渔业方面的专家。在各级兽药监督员队伍中增加3~5名渔业部门的监督员。
二、加强对渔用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渔用药生产企业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渔用药生产厂或增设渔用药生产车间,立项报告必须先经所在地的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厅(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后,由省兽药管理部门组织有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参加的
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对现有的渔用药生产及经营单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清查,对清查不合格的,要限期处理。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渔用药。
三、加强对渔用药品种的管理。凡申请属于必须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的新渔用药及渔用药新制剂、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必须进行药效试验的渔用药,其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由我部指定的长江水产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和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三个单位承担。对目前已
生产的渔用药品种和已发布的渔用药质量标准及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应立即着手收集汇总,报我部畜牧兽医司。
各级畜牧、渔业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互相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渔用药的管理,搞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工作,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