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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04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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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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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华侨来我省投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根据华侨投资者特点,在我省的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免征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在边远地区、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
批准,在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方面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二、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三、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四、华侨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五、华侨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本着优先安排的原则,审批贷放。
六、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七、华侨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优先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八、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了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建设期免收开发和场地使用费。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二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
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其中,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改造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改造投产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投资兴办的其它企业,按我省对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给予六折优惠。
第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其中属于中国急需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在自行平衡外汇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设备和建厂(场)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元器件、生产用车和包装材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经批准转卖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税。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于生产经营型项目,凡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向县级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允许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转为企业所在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上述基数者,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增加安排一人。
投资于上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按上述规定增加50%投资的标准,计算安排其在农村亲友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人数。
华侨投资者凭投资合同,向接收投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县公安、粮食部门申报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的亲友的人数,经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要求就业者,原则上安排在所投资单位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华侨亲友,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参照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介绍的华侨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2‰发给奖金;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部分按2.5‰加发奖金。对介绍来我省投资的企事业、科研单位,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发
给3‰的佣金。
第九条 对华侨亲友介绍华侨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其实际效果后,视其价值大小,由受益单位发给中介人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对作出特殊贡献者,发给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重奖。


奖金原则上从企业留利和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择优招聘和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干预。跨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有关部门在收到华侨投资项目各阶段文件后,对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合同、章程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小型的建设项目,可将上述两个阶段各压缩为十五天。完成以上工作后,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开办的华侨投资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优惠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均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企业条件的规定确认。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瓦努阿图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瓦努阿图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瓦努阿图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图政府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瓦努图共和国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两国建交后,根据国际惯例,为对方外交代表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特命全权大使馆           总理兼外交部长

        申志伟             沃尔特·哈迪·利尼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于维拉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