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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6:39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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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以下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两工”出工人员必须是农村劳动力。农村劳动力是指农村人口中劳动年龄16周岁以上、能够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包括整劳动力和半劳动力。整劳动力是指男子18周岁道50周岁、女子18周岁到45周岁,能够参加劳动的人;半劳动力是指男子16周岁到17周岁、51周岁到60周岁,女子16周岁到17周岁、46周岁到55周岁,同时具有劳动能力的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出“两工”。
第三条 全市用三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两工”。
在过渡期内对“两工”实行上限控制,每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的“两工”数量,2002年不超过15个,2003年不超过10个,2004年全部取消。
第四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在农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两工”主要用于完善在建工程,不得再上新的项目。不准巧立名目擅自扩大“两工”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尊重农民意愿,“两工”必须以劳为主,严禁强行以资代劳。
第六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以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七条 在规定的“两工”用完或取消“两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共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八条 “一事一议”筹资,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村内居住的村民筹集资金兴办村内公益事业的行为。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村内道路、桥梁修建和维修;
(四)村内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九条 “一事一议”筹资数额,实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一事一议”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一事一议”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提出项目。年初村民委员会商定提出当年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项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后,提出书面意见并编制工程预算。
(二)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在召开村民大会半月前贴出公告,在村内张榜公布议事项目、筹集资金数量、人均负担额、完工后的效益及其他应公布的项目。
(三)表决通过。村民大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筹资方案必须得到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批准方案。筹资方案通过后,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监办和税改办审批备案。
(五)收取资金。有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农户应负担的筹资额。村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应负担的数额,村民委员会须向出资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六)酌情减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或特困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理财小组共同审查批准后,可酌情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资金要严格按照村民通过,乡镇审核,县(市、区)批准的筹资方案筹集和使用,不得变更和突破,不得用于村干部报酬和办公开支,也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各行政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3——5人的村民理财小组或农民负担监事会,负责农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民出资使用结束后,经村民理财小组或农民负担监事会审核,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接受乡镇财税所和农监机构对资金的预算、筹集、使用、决算全面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时,乡镇政府应派财税所人员、乡镇干部1——2人参加,监督表决全过程。并对到会人数、筹资数额、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等有关情况做好记录。表决结果要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村民代表、乡镇参加人员签字认可,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税改办、农监办和乡镇政府要对村民委员会筹资行为、资金使用进行全方位监督。县(市、区)税改办、农监办对“一事一议”情况要掌握到每个村,同时将“一事一议”情况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汇总,列到每个村和每个项目,报市税改办和农监办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动用“两工”的地方,也要比照“一事一议”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报和备案。村级动用“两工”,要报乡镇政府审查,报县(市、区)税改办和农监办批准。乡镇动用“两工”的,要报县(市、区)税改办和农监办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税改办、农监办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两工”和“一事一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切实把动用“两工”和“一事一议”工作抓实抓细抓好,坚决防止违背政策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市税改版、农监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两工”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省纪委、省监督厅《关于违反农村书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格处理。对违反规定动用“两工”和进行“一事一议”的,上级人民政府和税改办、农监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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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卫生部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1985年6月1日,卫生部

城市:
甲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2/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15‰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75%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8次)达到95%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0.2%以下。
二、产期:
1.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
2.消灭子宫破裂,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0.2%以下。
3.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0.1‰以下。
4.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3%以下。
5.滞产发生率控制在3%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0.5%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8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70%以上。
4.产后6—12小时抱奶率达到80%。
要求:切实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认真开展围产期保健。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健全,医疗与保健密切配合,实行分级分工医疗的保健制度。
2.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医疗、保健人员,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3.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有完整准确的资料和数据。
4.普及围产期保健、优生、优育卫生知识。
5.建立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门诊,逐步提高产前诊断水平,减少和降低遗传性疾病和畸形胎儿的出生。
6.建立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对高危妊娠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逐步形成围产期医疗、保健、科研中心。对高危新生儿加强监护。
乙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3/万以下,围产儿死亡亡率降至20‰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5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5次)达到85%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0.4%以下。
二、产期:
1.住院分娩率达到88%以上。
2.基本消灭子宫破裂,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0.4%以下。
3.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
4.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5%以下。
5.滞产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2%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7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50%以上。
4.产后6—12小时抱奶率达到70%。
要求: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逐步开展围产期保健。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基本健全。医疗与保健配合,实行分级医疗。
2.有计划地抓好各级医疗、保健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3.各项规章制度基本健全,有必要的准确的资料和数据。
4.经常开展围产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5.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门诊、高危妊娠门诊和病房,对高危妊娠逐步实行专案管理。对高危新生儿进行监护。
6.创造条件开展围产期保健的科研工作。
丙类地区:
不够乙类标准的为丙类。这类地区力争在3—5年内达到乙类的标准和要求。

农村:
甲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4/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25‰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5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5次)达到80%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1%以下。
二、产期:
1.新法接生率达到95%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50—80%以上。
3.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1%以下,基本消灭因产科原因造成的泌尿生殖道疾患。
4.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1‰以下。
5.产后出血发生率降至5%以下。
6.滞产发生率控制在8%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率降至3%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70%以上。
3.产后健康检查率达到30%以上。
要求:逐步开展孕产妇系统管理,进行围产期保健工作试点。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基本健全。建立各项工作制度和常规,掌握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2.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妇幼保健人员,提高妇幼保健工作水平。
3.经常开展妇幼卫生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4.县妇幼保健机构成为全县妇幼保健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县医院成为全县解决高危孕产妇和高危新生儿的医疗中心。
5.积极开展围产期保健科研工作。
乙类地区:
标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5/万以下,围产儿死亡率降至30‰以下。
一、孕期:
1.孕三个月初检率达到40%以上。
2.产前检查率(检查不少于4次)达到70%以上。
3.子痫发病率降至2%以下。
二、产期:
1.新法接生率达到90%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30%以上。
3.基本上消灭因产科原因造成的泌尿生殖道疾患,会阴Ⅲ度裂伤发生率降至3—4%以下。
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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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 城市 | 农村
|----------------------|--------------------------
统计项目 | 甲 | 乙 | 甲 | 乙
------------------------|----------|----------|--------------|----------
孕产妇死亡率 (万)|2以下 |3以下 |4以下 |5以下
------------------------|----------|----------|--------------|----------
围产儿死亡率 (‰)|15以下 |20以下 |25以下 |30以下
------------------------|----------|----------|--------------|----------
孕三个月初检率 (%)|75以上 |50以上 |50以上 |40以上
------------------------|----------|----------|--------------|----------
产前检查率 (%)|95以上 |85以上 |80以上 |70以上
------------------------|----------|----------|--------------|----------
子痫发病率 (%)|0.2以下|0.4以下|1以下 |2以下
------------------------|----------|----------|--------------|----------
新法接生率 (%)| | |95以上 |90以上
------------------------|----------|----------|--------------|----------
产后出血发生率 (%)|3以下 |5以下 |5以下 |6以下
------------------------|----------|----------|--------------|----------
产褥感染发生率 (%)|0.5以下|2以下 |3以下 |4以下
------------------------|----------|----------|--------------|----------
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0.1以下|0.5以下|1以下 |2以下
------------------------|----------|----------|--------------|----------
产后访视率 (%)|80以上 |70以上 |70以上 |60以上
------------------------|----------|----------|--------------|----------
住院分娩率 (%)|98以上 |88以上 |50—80以上|30以上
------------------------|----------|----------|--------------|----------
三度会阴裂伤发生率(%)|0.2以下|0.4以下|1以下 |3—4以下
----------------------------------------------------------------------------


4.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降至2‰以下。
5.产后出血率降至6%以下。
6.滞产发生率控制在10%以下。
三、产褥期:
1.产褥感染发生率降至4%以下。
2.产后访视率(至少3次)达到60%以上。
要求:巩固新法接生,进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的试点。
1.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和妇幼保健网逐步健全,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常规。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2.有计划地培训基层妇幼保健人员,提高技术水平,使其能处理顺产,识别难产,进行初步处理,并及时转送高危孕产妇或请上级医务人员处理。
3.有针对性开展妇幼卫生、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丙类地区:
不够乙类标准的为丙类。这类地区力争在3—5年内达到乙类的标准和要求。

附:说 明
一、做好孕产期保健,提高孕产期保健质量是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地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患病率,根据当前我国城乡孕产期保健工作水平与条件的不同,制定了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二、关于城市与农村的划分:按现行行政区划分,县及县以下为农村。
三、关于类别的评定:凡标准能达到80%的地区,即定为该类地区。其中必须包括以下指标:孕产妇死亡率、围产儿死亡率、胎位性难产发生率、子痫发病率、Ⅲ度会阴裂伤率、新法接生率、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产后出血发生率、产褥感染发生率和产后6—12小时抱奶率。
四、孕三个月初检率:指孕三个月开始进行登记、建卡、询问病史(本人既往史、孕产史、爱人及本人家族史及遗传病史),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内科检查),作血、尿常规(不具备条件例外),测基础血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