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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0:38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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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以设计为主体的总承包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省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包施工。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从事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在申办资质证书前,应征得该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所管辖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租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实行资质审查。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和资格,不得转让、租借本人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规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地区垄断、封锁、分割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一条 达到国家规定投资规模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项目,发包方在招标公告中须载明是否给予落标者的经济补偿。对未中标的方案应及时退还,不得私下复制、采用。经依法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可以组织概念设计招标。
发包方认为投标方案需要综合采用并保留的,应当征得投标方的同意,使用费由双方协商。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方和分包方应就分包工程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和分包方不得将所承担的业务转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承包方应当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投标方、承包方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城乡规划等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编制深度,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其所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返工、修改或终止,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际消耗工作量付给费用或赔偿损失。
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周期拖延、返工,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扣减费用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除国家明令推广和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发包方应通过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问题,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等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其他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对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技术审查。
在初步设计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并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规定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重大工程项目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超限建筑的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设计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认可。
第二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各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或委托甲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甲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质量鉴定和事故的调查、认定,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定期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
(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而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为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进行资质审查的;
(三)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自行设立所管辖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市场准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的;
(五)未按规定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村村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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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作为保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保险合同或称保险条款由很多不公平的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直接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极为不公平,这些不公平的条款由很多是显性的,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指定修理厂等。但有些是隐性的,若不仔细分析,很难发现,本文着重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不公平的条款做出简单的分析,希望以此能唤起公众的注意,推进保险条款的公平化。

问题一、保险合同中的代为追偿权风险的前移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20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问题的提出: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如果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均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各自车辆损失10万,甲方主要责任,乙方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甲、乙多少损失?按保险条款,赔偿甲赔偿金额为:10×70%(事故责任比例)×[1-10%(免赔率)]=6.3万元;赔偿乙的金额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1-5%(免赔率)]=2.7万元.投保人明明购买了10万元的车损险,当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0元时,保险公司仅仅赔付6.3万元和2.7万元呢,而且投保人若不协助追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公平吗?!而此时第三方对投保人享有抗辩权呀,他如何去协助?!

问题的根源:保险公司之所以只赔付2.7万,是因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是乙最终应承担的损失,还有10×30%=7万元是乙可以基于交通事故要求甲赔偿的,故保险公司这部分不是乙的损失。这看上去很公平,合情合理。然而我们忽视了保险法中的代位权。首先我们得确认一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很明确是10万元,对乙来说10×30%=7万元是乙的损失吗,当然是,有人说他可以向甲追偿呀,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乙对甲所享有的仅仅是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利,而且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不确定的,若甲没有钱赔偿,乙能否追偿回来还得向上帝祈祷甲是个有钱的人,而且不是一个无赖!冤啊!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事故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多,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少,投保人无责时,因全部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即使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赔付到保险金额的数额,那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还由什么意义呢!冤在哪里,远在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把本是由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就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投保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公平的方式应当是保险公司按乙的车辆损失再乘以免赔率,即10万×[1-5%(免赔率)]=9.5万元,对于乙对甲享有的10×30%=7万的追偿权,因保险公司赔付而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在计算自己的赔付责任前就把对第三方的追偿风险及成本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是极不公平的条款,但若不仔细研究是很难被发现的。

问题二、混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榨取保险金额的不公平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同的新车购置坐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问题的提出:若你买了一两车使用三年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此时新车购置价为60万(包含税),而你的车使用了三年,按照保险条款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可知,现在的实际价值为60×(1-0.6%×12×3)=48.24万,虽然根据第27条的规定,你可以选择按第一中方式,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但保险公司会要你按第一中方式投保,即按60万投保,而不是按48.24万投保,若60万对应的保险费是9000元,则48.24万元对应的保费是7236元,所缴纳的保险费也高了1764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而车辆的价值只会下降而不会上升,因为科技在发达,成本在下降,新的产品不断的代替旧的产品,旧的不断在被淘汰等原因.所以你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车辆的最大价值,但你是按新车购置价投的,也就是说你超额投保,而超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超过部分的1176元不被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根本不会退还保险费,所以你在一开始就被保险公司榨取了1764元。若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价值投保,即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赔偿,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赔付你的损失,比如损失是10万,残值(损坏零部件的价值)为1万,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0-1)×48.24÷60=7.236万,而你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由于在投保后继续使用,车辆的折旧在继续,所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肯定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你本来在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付,即10-1=9万,但由于有了第27条的规定,你却只能得到7.236万,你心里舒坦吗??!!

问题的根源:首先我们的了解一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的概念及相互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车辆的市场价格(含购置税),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确定损失和是否超额投保的依据。可见三者的含义和作用完全不相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不考虑免赔率),是因为保险公司有意识的把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混淆,从而榨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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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本自治区管理、毗邻本自治区向陆一侧至海岸线,向海一侧至领海外部界限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
(一)海域的水上、水下旅游项目;
(二)海域的建设项目;
(三)海域的增、养殖活动;
(四)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活动;
(五)其他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划拨。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划拨,系指海域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区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海堤保护规划、海洋环境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统一安排本辖区海域的使用。
各部门制定本行业涉及海域使用的开发规划时,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科学论证。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海域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应按本办法登记备案,并申办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海域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海洋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海洋开发规划,制订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负责审查自治区内一次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下、2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以及跨市海域使用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负责协调解决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海域使用管理权的争议;
(四)负责全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和海域使用管理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本辖区内一次使用面积2000亩以下、1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辖区内跨县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造地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四)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向当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附具共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本办法生效前已使用海域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开发项目应按所需使用海域总面积一次性提出申请。
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的海域使用,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后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使用海域需登记备案办理海域使用证的,应在办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办理。
本办法生效后,需划拨海域使用权的,应在批准后30天内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海域项目进行审查并于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凡超出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必须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项目,财政、银行等部门不得批准拨款、贷款,政府各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出租海域但未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需提前30天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按前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提供转让和出租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的海域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应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港口、居住、跨海大桥、海底隧道为70年;
(二)电缆、管道铺设、海上石油平台(固定式)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为40年;
(四)海水养殖为40年;
(五)公益服务性使用海域(如海上观测浮标、水上体育训练场等)为40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途为50年。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建筑物、其他固定设施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海域使用者必须交还海域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主管部门认为需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利用海域。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海域出让金20%以下海域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列入上级或同级政府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重要军事用途、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意义的海域,其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不能影响上述规划、计划的实施。
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等海域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也可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使用海域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一)海域出让金。指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本办法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二)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海域转让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
的余额;
(三)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
(一)建设项目,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其海域出让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标准和该海域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海域出让金必须在海域属性被根本改变前交清。
(二)旅游业,海水浴场,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四)其他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海域出让金具体征收标准在上述标准内由沿海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40%~50%的比例上缴。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
第二十六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收缴工作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负责制的海域使用金收据。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和使用面积征收。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办理海域使用证时缴纳;分年度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每年每一季度缴纳。但海域转让金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且海域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海域使用金可享受不高于15%的减免优惠。具体减免比例,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弃置不用又不办理有关手续或弃置不用需拆除设施而不拆除的,仍需交纳海域使用金,批准弃置前缴纳的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者应在接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全部收入应按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缴交各级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自治区财政,50%留归市、县财政。
不准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缴交比例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分别缴入各级国库。逾期不缴纳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在每日3‰的幅度内加收滞纳金。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留归市、县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自治区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条例的“款”“项”分别填列。
第三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每年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建设保护管理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监督使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征管业务费可在不超过5%的幅度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的渔民个人,免征海域使用金。对从事海域增、养殖的其他海域使用者,实行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沿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情况下,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 当国家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受让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予受让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由外国投资者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海域使用权由港、澳、台商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一般要求用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当年始缴交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一条 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和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二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并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