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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7:06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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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21
国税函[2002]165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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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市人

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1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地价25%,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二、第三十条删去,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并按每平方米5到10元处以罚款"一段。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地论处。"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三、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本决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