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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4:04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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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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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
%,其余部分留给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1月14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和职工初步享有了用人自主权和择业自主权。同时,外商来华投资办企业的也越来越多,这对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用人自主权的扩大,部分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存
在不少问题。一些企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任意辞退职工;工资水平偏低,克扣职工工资;忽视职工安全健康,劳动条件恶劣;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不经培训就上岗;没有保险福利待遇等,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了更 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劳动管理的有?
卣叻ü妫勒笠滴シ蠢投ü娴男形惺当U掀笠抵肮さ暮戏ㄈㄒ妫志陀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劳动合同用人制度,与被录用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二、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本企业生产经营和当地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工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地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
三、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对职工的培训义务。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要经过培训考核,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四、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在基本生活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
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由银行从帐户中直接划拨,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补交滞纳金。
五、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安全卫生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工“四期”保护工作。对于拒不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停产。
六、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每周加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凡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必须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工资150%—200%的加班工资。
七、企业处罚违纪职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体罚、殴打和侮辱职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职工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并向职工道歉和赔偿损失。对克扣工资、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等问题要依法及
时处理。对克扣职工工资的,要限期补发;对强行要求职工加班加点的,除限期改正外,还要责令其限期足额发给加班工资。对触犯刑律的,劳动行政部门要建议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监察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深入企业,对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察,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劳动政策法规的行为。
九、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企业应按照《工会法》在上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下,成立企业工会。工会要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经常工作,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收到职 工投诉后,要代?
碇肮び肫笠到簧妗6圆桓恼模笆毕蚶投姓棵拧⑸霞豆せ嶙橹陀泄氐ノ煌ūㄇ榭觯餐扇〈胧┦蛊涓恼?
十、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舆论宣传工作。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使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家喻户晓,增强企业和职工的法制观念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作用,对于执行法规好的典型,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对违法乱纪的典型
也要有选择地公开报道,造成一个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199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