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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47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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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村集体资产,指镇村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
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平调、挥霍浪费及其它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
(二)镇村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珍贵水产苗种、林木、果树和基础设施等;
(三)镇村集体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村集体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投资收益;
(五)国家无偿资助或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六)镇村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七)镇村集体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八)依法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区、镇可根据需要设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有关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对镇村集体资产存量、增量的调查、登记;
(三)集体资产管理的其它指导、监督工作。市、区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的评估
第十一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破产清算;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股份制;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更换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四)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评估前,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评估结果应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10%的成员附议,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的经营
第十六条 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实行有偿使用,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主要资产处置及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提足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按规定摊销,保证资产价值不受损失。
第十九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资产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报告制度。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应逐项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资产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对资产收益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应当按年度安排资产收益分配。当年集体资产收益在依法纳税、支付工资、偿还债务、弥补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集体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本金应列入公积金,不得作为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四)其它。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不得少于收益的30%。
第二十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比例及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区主管部门应对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并制定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偿占用、私分、截流、平调、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
破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哄抢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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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冯××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谷××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谷××在明知冯××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被告人应××、谷××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应××、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一、被告人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标的商品还要销售,何为“明知”?这两个字立刻让聪明的人找到开脱的理由:“我根本不知道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法律是严密的,当然没有这么容易,是否“明知”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判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
两高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数额巨大
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刑依据与假冒商标罪是不一样的,假冒商标罪判刑的依据有两个: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刑的依据只有一个:销售金额,其实销售金额可以认为就是非法经营数额。两罪的标准是一样的,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判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几名被告的的销售额有一百五十多万元,为什么只判处3年的有期徒刑?这是在04年前两高解释没有出台的案例,两高解释明显加重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该案如果发生在两高解释出台后,几名被告的刑期将都是3年以上了。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1989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