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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0:04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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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3年8月26日,电力工业部

为适应电网运行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电力系统运行方式管理,现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请依照执行。
为及早发现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便采取必要的措施,请各网、省局在抓好电力系统年、季(月)日运行方式的同时,组织力量编制电力系统两年滚动运行方式,其内容参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重点是电力电量平衡、重要线路及断面稳定水平分析,短路容量分析和无功电压分析等以及应采取的措施。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随时告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编制工作,使年度运行方式编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编制是电力系统运行方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年度运行方式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年度大纲。
第三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应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1.充分而合理地发挥本系统内发输变电设备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合理地满足负荷需求。
2.使整个系统安全运行和连续供电。
3.使系统内供电的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4.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和与外部购售电的条件,合理使用本系统燃料和水力资源,使整个系统在最经济方式下运行。
第四条 下一级电力系统(局部)的年度运行方式,应服从上一级电力系统(整体)年度运行方式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跨省(区)电业管理局和省电力局。
第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由各调度局(所)负责编制。
第八条 编制年度运行方式所需基础资料,由网(省)局决定由有关部门提供。
第九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定期与下一级调度机构就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进行协调。
第十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需经网、省局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应于2月底前报上级调度局(所)及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同时抄报部规划计划司、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

第三章 编制要求
第十二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全篇可分上一年电力系统运行情况分析、本年度新(改)建项目投产计划、本年度运行方式三部分。
第十三条 上一年电力系统运行情况分析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一年内新(改)建项目投产日期及设备规范
二、上一年底电力系统规模(包括全网及统调两部分)
1.总装机容量〔其中:火电、水电(含抽水蓄能)、核电〕。
2.各电压等级输电线路条数、总长度。
3.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座数、变压器台数及总变电容量。
三、生产、运行指标
1.年发电量〔(分全网、统调、部属),(其中:火电、水电、核电)〕。
2.年最大负荷、最大峰谷差及其发生时间。
3.跨省电网之间,跨省电网内部省电网之间以及独立省电网间年最大交换电力(送、受)及发生时间。
4.跨省电网之间,跨省电网内部省电网之间以及独立省电网间年总交换电量(送、受)、抽水蓄能电厂的发电量和抽水耗电量。
5.中枢点电压合格率及各电压等级出现的最高、最低电压值及其发生地点和时间。
6.频率合格率及高频率持续时间、低频率持续时间。
7.发电标准煤耗率和供电标准煤耗率。
8.发输变电事故造成的停电的最大电力、全年的停电电量,及折算为全网装机容量的停电时间。
9.年最小发电负荷率、年平均发电负荷率(全网、火电、水电、核电)。
四、电力系统规模及生产运行指标的分析和评价
五、主要水电厂运行情况
1.来水情况。
2.水库运用分析。
3.水电调峰及弃水情况分析。
4.年弃水调峰电量。
六、电力系统安全情况总结和分析
1.系统事故过程简述。
2.事故原因分析。
3.改进和防范措施。
七、系统安全稳定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效果
八、电力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本年度新(改)建项目投产计划应包括如下内容:
1.各项目预计投产日期。
2.各项目的设备规范。
3.本年度末电网地理接线图,本年度新投产项目以特殊标志画出。
第十五条 本年度运行方式编制的内容如下:
一、电力电量平衡
1.全系统和分区用电需求
用电需求的内容应包括年和分月最大负荷、年和分月平均最大负荷、年和分月最大峰谷差、年和分月用电量、各季典型日负荷曲线。应说明负荷预计的根据。
2.预测系统内主要水电厂来水情况,制定相应的水库运用计划。
3.发电计划
(1)分月全系统及分区火电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主力火电厂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
(2)分月全系统及分区水电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按75%来水保证率计算),主要水电厂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按75%来水保证率计算)。
(3)说明影响最大可能出力的原因。
4.设备检修安排。
5.备用容量安排。
备用容量应包括检修备用、负荷备用和事故备用容量。
6.电力电量平衡(统调口径)
按年及分月对全系统和分区进行电力电量平衡。
电力平衡应包括:①最大负荷、最大可能出力、联络线交换功率、检修容量、最大可调出力、电力盈亏。②平均最大负荷、平均最大可能出力、联络线交换功率、检修容量、平均最大可调出力、电力盈亏。
电量平衡应包括需电量、发电量、联络线交换电量和电量盈亏等内容。
如平衡结果出现缺电力或电量情况,提出准备采取的措施及实现上述措施所需具备的条件。
7.制定网外紧急支援电力电量计划。
二、网络结构
1.电力系统中较大的网络结构变化及各时期网络结构特点。
2.典型的正常运行方式及重要的检修方式下的电气结线方式。
三、潮流分析
1.典型运行方式下高峰、低谷潮流图。
2.N—1静态安全分析。
四、重要线路及断面稳定水平分析及提高稳定水平的措施。
五、短路容量
1.编制短路容量表。
2.指出短路容量越限的设备及所应采取的措施。
六、无功与电压
1.无功补偿设备。
2.无功分层分区平衡情况。
3.系统电压水平、本年度电压可能越限的地点及其原因分析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七、调峰、调频及经济调度
1.分月系统调峰能力分析,调峰能力缺额及补救办法。
2.调峰调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3.本年度经济调度方案及经济分析(包括典型日运行方式的经济分析)。
4.线损率、网损率预测及减少线损、网损准备采取的措施。
八、安全自动装置及按频率减负荷装置的配置情况及整定方案
九、本年度电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或建议。

附录: 有关指标的名词解释
1.负荷
《规定》中未冠以发电、供电或用电的负荷是指:
负荷=发电负荷±联络线功率(送出为-,受入为+)-抽水蓄能电厂抽水负荷。
2.最大负荷
报告期内负荷的最大值。
3.负荷峰谷差
每日最大负荷与最小负荷之差。
4.最大峰谷差
报告期内负荷峰谷差的最大值。
5.抽水蓄能电厂发电量和抽水耗电量
抽水蓄能电厂发电状态的发电量记入的总的水电发电量中,抽水耗电量单列一条统计。
6.平均最大负荷
Σ报告期每日最大负荷
平均最大负荷=-----------
报告期日历天数
7.出力
发电机发出的功率。
8.可能出力
在机组和升压站等设备的共同配合下,同时考虑水电站受水量和水位、火电厂受燃料供应等因素的影响,发电设备实际可能达到的最大生产能力。即:可能出力为报告期内机组铭牌容量,加经技术措施改造并经技术鉴定后综合提高的出力,减去机组之间、机组与主要辅机和升压站之间不配套减少的出力,减去设备本身缺陷减少的出力,减去封存设备能力,减去由于水量和水位造成的水电机组减少的出力、火电因外部条件造成机组减少的出力。
9.最大可能出力:
报告期内可能出力的最大值。
10.平均最大可能出力
Σ报告期每日最大可能出力
平均最大可能出力=--------------
报告期日历天数
做年度运行方式时,可直接预测年平均最大可能出力或月平均最大可能出力。
11.可调出力
可调出力=可能出力-检修(含故障停机)机组可能出力
12.最大可调出力
报告期内发电设备可调出力的最大值。
在做年度运行方式时,年或月的最大可能出力可按下式计算。
年(月)最大可调出力=年(月)最大可能出力-年(月)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13.平均最大可调出力
Σ报告期每日最大可调出力
平均最大可调出力=-------------
报告期日历天数
在做年度运行方式时,年或月平均最大可调出力可按下式计算。
年(月)平均最大可调出力=年(月)平均最大可能出力-年(月)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14.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Σ报告期停机检修的发电设备容量×本期内停机检修的日历小时数
=-----------------------------
报告期日历小时数
15.其余各统计指标按部颁《电力工业生产统计指标解释》中的定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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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工作
  
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滨水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11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根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方可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整体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和《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民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由各级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各级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其他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三)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绿化工程须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资金中须含绿化资金。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建设单位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文件副本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各级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各级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绿化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或个人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破坏绿地,损坏花草树木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剥皮、挖根;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损园林绿地、有害树木花草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票据并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各级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检查。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的,工资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和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确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制。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产前检查和哺乳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组织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劳动者被拖欠时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六条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