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2年6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