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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23:30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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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自一九八二年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针对当时船检部门处于“机构政企不分、技术力量缺乏、执行规章不一、检测设备落后”的境况,按照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关于加强地方验船工作的通知》精神,在机构体制改革、建立
和健全规章制度、培训船检人员、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发展水运事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地方船检工作的基础仍然十分薄弱,地方船检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船检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知识等,还不适应
当前船检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水运行业出现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新情况,形成了“多家经营”的新局面;经济政策的“放宽搞活”,促使乡镇船舶大量出现,同时出现了许多设备简陋、缺乏技术力量和质量管理的船舶修造工场,都需要检验和整顿。

船检部门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为此,必须加快地方船检部门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适应我国地方航运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在安徽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在总结交流经验的基础上,讨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措施。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措施和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逐步建立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是国家对船舶、海上设施和有关的工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的主管机关。它在国内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的直属船检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地方船检机构,都是根据国家船检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国家船检
局应加强对地方船检机构的技术领导和行业管理,并根据船舶分散流动的特点,统筹规划,使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和直属船检机构相辅相成,形成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当地船检机构的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国家船检局制定的规章和分工,积极做好法定的监
督检验工作,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国家船检局直属船检机构和地方船检机构同为事业单位,是国家对船舶的专业性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的观点,不以盈利为目的,只能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收取必要的检验费用。其检验费收入只能用于发展船检事业,促进水上安全。
二、进一步改革和理顺现有船检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根据当地船检工作的需要,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在省、地(市)、县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垂直领导,统一管理,以确保一切从事社会运输的船舶(包括营业的乡镇船舶)均
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定期进行检验签证。现有的地方各级船检机构,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要求的,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革、调整和加强。乡镇船舶较多的区、乡(镇)政府应配备水上交通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并督促需要检验的乡镇船舶及时办理检验签证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应是一个实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设置或与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并能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船检工作,统筹绸济使用所属各地(市)、县船检部门的力量和经费,加快船检部门的建设,使各级船检机构都能正常有效地开展工作。该
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领导。船舶检验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国家船检局备案。
三、提高船检队伍的素质,充实船检技术力量,建立一支思想好、技术精、执法严、作风正的地方船检队伍。
船检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政策性都较强的工作。船检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具有足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订船检全员培训的长远规划,有计划地切实抓好船检队伍的建设。船检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以船舶安全质量为
中心,促进航运事业发展为目的,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业务指导思想,积极做好法定的监督检验工作。因此,船检部门必须不断加强船检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端正思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国家船检局制订的《船检人员守则》(见附件三),坚决防止以权
谋私和以行业为特征的一切不正之风。
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提出的专职船检人员定编标准,作为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基本条件,从人员数量的配备上,一般是适用的、可行的。为进一步明确对人员素质、专业结构和配备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会议讨论修改了《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见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继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照上述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和充实船检人员,并抓好在职船检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今后,凡从事船检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严格进行考核,根据不同任务的要求,分类划分等级,发给相应的证书,或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才能从事相应职责的检验工作。
四、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分工协作,努力为船舶安全生产服务。
船检部门是整个造船、航运事业中安全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船检工作是发展水运事业不可缺少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还要注意一些边远地区和偏僻地区,是否还存在有船无人管无人检验的情况,要面向全社会,不应出现无人监管的营业船舶。至于目前
有少数港口,由于船检机构重叠,分工不清,给船舶使用部门和工厂带来许多不便的问题,将由国家船检局统筹规划,协调解决。对于有条件调整的地区,应对船检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与合并;对于暂不具备条件或不能合并的,应通过协商,明确分工。未商妥之前,仍按现行管辖范围进行
工作。各船检部门应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团结协作,充分发挥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职能作用,努力为人民和船舶的安全生产服务。

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地方船检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在本地区内设置地方船检机构,是国家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在省交通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双重领导下,按照政府的有关法令和国家船检局颁布的各种船检规章、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对船舶和船用
产品实施法定的监督检验,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二、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原则和管理体制
1.地方船检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政企分开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船检机构应单独设置,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
2.各省应根据主管船舶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考虑船舶工作的需要,在省、地(市)、县三级,按照本条第1点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县级船检机构也可以跨县设置,兼办几个县的船检工作。有些地(市)船检机构下面,也可不设县级船检机构。单独设置或联合设置的省船
舶检验处都应是省交通厅下属的一个二级机构,领导全省船检工作。
3.省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交通厅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

三、对地方船检机构设置的基本要求
1.省船舶检验处是全省船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章,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负责审查重要的船舶设计图纸。为此,省船舶检验处应具有领导全省船检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检制度和规范
标准、有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和现场检验经验的技术干部。省船舶检验处的处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资深的船检工程师担任。
2.地(市)船舶检验所既是本地区船检工作的主要执行机构,又是直接领导所属各县船检站工作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足够的力量从事现场检验、审图和技术指导工作。地(市)船舶检验所必须按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应由有船
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船检工程师担任。
3.县船舶检验站是地(市)船检所的派出机构,按照上级船检所规定的分工职责,从事现场检验工作。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技术力量,由上级船检所根据该船检站承担的任务和工作范围,参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核定,站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干部担任。


4.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国家船检局有关规定的原则,制订下列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1)各级检验人员的技术责任制;
(2)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3)船舶检验报告和证书的编写、审定、签发和管理;
(4)船舶技术档案的使用和管理;
(5)现场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汇报制度;
(6)对船舶技术质量事故的调查研究。
5.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其检验任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船舶规范、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资料、船舶技术档案以及必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

一、基 本 要 求
1.配备数量和专业结构:
(1)各地(市)船舶检验所(包含其所属各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总数,可按本管辖区应检验登记的船舶总数,每六千总吨配船体检验人员一人,每五千马力配机电检验人员一人。如船舶总数数量大而吨位小且船厂和船舶分布面广,交通不便的地区,其人数可适当增
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应超过上述配备数的百分之六十。反之,如小型船舶所占比例小,船厂和船舶分布比较集中等,则可酌情减少。如船舶总数不满六千总吨或不足五千马力,则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地(市)船舶检验所应配备的船检人员总人数,由省船舶检验处根据上述原则核定。


(2)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人数和专业结构,由上级船舶检验所根据该船检站的任务和工作条件核定,其人数包含在上级船检所的总人数内。
(3)省船舶检验处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的数量由省交通厅核定。按全省船检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进行配备,且一般不少于3人。
2.基本素质和技术要求:
(1)船检人员应由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熟悉船检规章、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守法,并愿为发展我国造船和航运事业积极服务的技术人员担任。
(2)船检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必要的检验技术,经过考核,获得相应的船检技术职称,或经过培训考试,获得拟任职务的合格证书者,方能担任该职务的船检工作。

二、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
1.船检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分为船检高级工程师、船检工程师、船检助理工程师、船检技术员。
2.各级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具体考核标准,由国家船检局另行颁发。

三、船检人员的配备标准
各地船检人员配备的技术级别,应根据当地船舶的技术类型、当地船厂的修造任务和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文关于各级地方船检机构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并参照下列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职称的技术人员。
1.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工程师或船检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及一百吨以上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内河船的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五百及五百吨以上或主机功率在五百及五百马力以上的海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客船和油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各种特殊结构和特种用途船舶的设计图纸的审查及其建造检验。
2.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助理工程师或船检助工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船等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及主机功率在五百马力以下的海上机动船,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客船和油船,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非机动船,以及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技术员或船检技术员以上的人员担任。
(1)结构比较简单的小船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上机动船,五百吨以下的海上非机动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运输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乡镇船舶的建造检验。

船检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二、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思想,积极做好监督检验工作。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努力学习有关的科学理论知识,刻苦钻研船检技术,熟悉船检规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讲求实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做到一检二帮三把关,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五、服从组织分配,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自觉做到: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从事与监督检验人员身份不符的工作以谋取不正当的收入。
六、要谦虚谨慎,平等待人,与被检验的单位搞好工作关系,做到及时检验;要虚心向生产人员学习,向工人群众学习;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商量办事,密切合作,讲求信誉。




198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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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4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山阳城址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汉山阳城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汉山阳城址的义务,凡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参观、考察或进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文物工作队具体负责汉山阳城址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汉山阳城址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汉山阳城址所在的区、乡、村应当成立保护组织,并且聘任业余文物保护员,形成汉山阳城址的三级保护体制。

第三章 保护资金

第七条 汉山阳城址保护所需资金主要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根据汉山阳城址重点保护项目的需要,向上级文物、财政等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的文物维修保护专项资金。
第八条 政府倡导并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参与汉山阳城址的保护或给予资助。
第九条 用于汉山阳城址保护和管理的专项经费和其它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保护对象和文物保护区

第十条 汉山阳城址受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汉山阳城址的城墙;
(二)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
(三)由市文物工作队,市博物馆收藏、保管、登记在册的汉山阳城址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民间收藏的有关汉山阳城址的文物;
(五)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为东、西、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两侧各扩50米,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北扩50米,向南至建设路北侧。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内除文物保护区外的区域,城外自文物保护区边沿线向外扩150米。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文物机构设置的文物保护标志和文物保护区界桩,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五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汉山阳城址保护利用规划,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汉山阳城址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城址安全和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 对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在确保城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古建筑维修原则,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历史风貌和价值。
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文物保护方案,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文物保护区内文物遗迹和环境风貌的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严禁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烧砖、挖沟、取土、焚烧、建坟以及倾倒垃圾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中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汉山阳城址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缴,并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文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文物尚不严重的,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规定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失职对汉山阳城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的《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自2010年8月 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