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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6:44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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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组织管理机构)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本市行业协会协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是本市相关行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社团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业协会的促进和发展工作,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扶持和促进)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市社会团体的发展规划,将本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同时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行业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实行“一业一会”。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也可以由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行业协会,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功能。
第六条 (发起筹备的条件)
在本市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应有行业代表性,发起人和其他参加会员应当达到或者承诺在2年内达到本市同业组织数量的20%以上或者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3名以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业协会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
行业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事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八条 (名称)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上海”字样。
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
第九条 (申请筹备)
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行业协会发起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持市行业协会发展署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筹备的审查程序)
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行业协会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
(四)会员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活动经费筹措渠道、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来源及基本情况。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行业协会的筹备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进行审查意见时,应当听取行业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
经批准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并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审查及核准)
完成筹备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将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等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局核准。
第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
本市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变更、注销)
行业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市社团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职能)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协会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协会可以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办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行业协会应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加入)
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与这一行业相关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也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
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连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申请加入本市行业协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经费)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适用例外)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七)项关于开除会员资格的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关于自愿入会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等实行当然会员制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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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06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对斯洛伐克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对斯洛伐克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 国检务〔1995〕267号)

各直属商检局、宁波商检局:

  最近,国家商检局通过外经贸部欧洲司获悉,斯洛伐克政府已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1994年底,斯洛伐克政府颁布了第371号法令及相联系的1995年关税税则,该法令对斯原实行的普惠制关税进行了变动,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斯政府第371法令根据联合国划分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将发展中国家分成二类:第一类是中国等104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第二类是阿富汗等47个不发达国家。以上二类国家和地区均享受斯单方面给予的普惠制待遇。普惠制税率以协议税率(指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和与斯签订有关互惠协议的国家和地区进口商品,按协议税率上税)为基础,对第一类国家视商品减免100%或50%或不减免;对第二类国家实行全免进口关税。但从第一、二类国家进口的享受普惠制关税待遇的商品,还须交纳10%的进口附加税和25%的增值税。此外,对来自第一类国家的商品实施进口额度规定,即从第一类国家进口200万美元以内的商品实行普惠制关税待遇,对起过200万美元的商品按协议税率征税。

  二、我国向斯出口的商品需向斯海关提供以下手续才能享受普惠制关税待遇:(1)出具中国商检部门颁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即G.S.P CERTI-

FICATE OF ORIGIN,Form A;(2)进口货物须直接运抵斯洛伐克,如在第三国转运货物,应将货物交由第三国海关监控;(3)货主不能改变为第三国出口商,出口商的地址,必须是中国。

  三、对斯洛伐克签证,暂沿用前捷克斯洛伐克普惠制方案,原产地标准暂执行百分比标准,即进口或原产地不明的成份的价值不得超过受惠国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的50%;具体计算时,执行全球原产地累计原则;证书用英文填写。

  四、请各签证局于11月15日前将本局局名、地址、签证印模(见附件)一式10份报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以便统一办理对斯洛伐克的注册备案。

  五、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做好对斯洛伐克的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统计及退证查询工作。

  请各签证局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和外贸出口单位,开展对斯洛伐克出口商品的普惠制利用和签证工作,并做好宣传咨询服务。

  附件:注册样本

  A:Full Name of the Authorized Body:

  B:Address:

  C:Sample of Sta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