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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22:47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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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利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属市管的,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属区管的,向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设施平面图(注明流向、管径、标高等内容);
(二)有监测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符合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二)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三)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排水户。
(四)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的期限。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证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排水许可证件实行年检制度。
排水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让、租借,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本单位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的标志。
第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灰浆、泥浆或者含有灰渣的污水,应当设置沉淀池,经沉淀水质符合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排水户所排污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应当定期、如实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发生变化后不符合标准,或者本单位排水设施的流向、管径、标高等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因紧急情况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可以先变更,但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在变更后3日内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标准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监测资质的排水户,应当自行对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无监测资质的排水户,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报送所排污水的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对排水户自行或者委托监测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件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在排水许可证件期满后未换证继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转让、租借排水许可证件,或者未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三)谎报、拒报水质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通、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县和湾里区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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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查汇报会纪要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54号
 
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查汇报会纪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非煤矿山重点地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监管工作,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今年3月我司下发了《关于开展非煤矿山重点地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函》,6-7月各督查组分别赴有关省、自治区进行非煤矿山重点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督查。8月4-5日,我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查汇报会。现将该汇报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查汇报会纪要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查汇报会纪要

  2005年8月4-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一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督查汇报会。全国15个省(区、市)的安全监管部门共21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上,7个督查组汇报了所检查的14个省(区、市)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许可证发证进展情况,同时,大家交流了各地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的经验和做法,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以及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讨论,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监管一司刘成江司长就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做了重要讲话。通过这次会议,大家统一了思想,明确了工作重点,坚定了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信心。会议取得了预期效果,并就有关工作达成共识。

  一、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强化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通过三年多的努力,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安全生产总体形势趋好,伤亡事故得到初步遏制,并为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从总体上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好转,特别是近几年每年均有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各地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矿产资源整顿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开展等工作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突出重点,重点整治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二、加快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进度。要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作为当前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进度。对于当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应对。要坚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动摇,树立不怕困难和勇于解决问题的决心,坚决纠正和克服颁证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不严格等行为。

  三、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精神,积极组织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各项生产活动和行为,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四、加大相关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力度。由于冶金、有色、建材、地勘等相关行业的行业管理严重弱化和大量非公有制小企业进入,导致相关行业的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总体滑坡;同时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这几个行业的生产发展较快,生产与安全的矛盾日显突出。为有效防范冶金、有色、建材、地勘等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各地应充分借鉴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方面的经验,认真研究对冶金、有色、建材、地勘等相关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思路,切实做好对冶金、有色、建材、地勘等相关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首先要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真正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要敢于执法和善于执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二要增加监管队伍力量。应积极的向地方政府反映,当前监管力量偏弱,与目前面对的监管对象不匹配的情况,争取尽可能多的人员配备。三要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要为安全监管人员创造培训、学习机会和条件,使他们拥有合理的知识结构,掌握国家政策、法规、熟悉生产工艺、了解企业情况,具备综合协调能力,使安全监管工作事半而功倍。同时监管工作要充分依靠专家力量,要尽快建立起技术支撑体系。

  六、国家总局组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督查,既解决了国家总局人手不足的问题,又为各地提供了交流学习的机会。通过督查,国家总局进一步了解重点地区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的基本情况,并能够帮助被查省(区)查找问题。这项工作今后将不断改进和完善。

  各地应以此次会议为契机,认真学习和借鉴好经验、好做法,改进自身不足,提高认识,规范行为,脚踏实地,求真务实,全面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为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我们积极的贡献。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百万农户致富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提高农村劳动力的实用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增加农民收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政策措施,确保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切实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实用技术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促进农民增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要坚持政府推动、培训机构参与、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和提高农民实用技术能力为主要目标。培训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农民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专业。
  第三条 根据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精神,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的县区,按照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县区农村劳动力培训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凡年龄在16-45周岁之间,有培训愿望和一定文化基础的本市农村居民,为农村劳动力培训对象。
  第五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以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种植、养殖等实用技术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六条 具有职业资格培训能力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乡镇(街道)成教中心、农广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合理设置培训专业,突出技能培训,努力满足农民对培训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出具正规发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培训人员给予收费照顾。
  劳动保障部门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及资格证书工本费,要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应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根据技术工种的难易,确定培训所需时间。
  第十条 参加培训人员经过专业技能培训,较好地掌握本专业技能,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把农村劳动力培训所需资金,足额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年初根据各县区培训计划,下达培训补助资金控制指标,年底根据实际培训支出下达资金补助指标。
  第十三条 参与农村劳动力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持培训费发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政府培训费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四条 凡通过自学,职业技能达到一定水平,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补助费,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农广校的在校学生,毕业时拿到学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均不作为补助对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严格按照补助标准,对辖区内已培训人员,依据个人持有的职业资格证和培训、鉴定原始正规收费凭证,及时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财政所每季度根据劳动保障所提供的补助人员汇总表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和培训、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财政所于每季度后5日内将补助人员汇总表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汇总后,于每季度后10内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培训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划、劳动保障、农业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部门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将农村劳动力培训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劳动力培训方案,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审查颁发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提供劳动用工信息,做好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就业推介等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在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其培训专业设置、教学操作设备、安排就业能力、师资力量、教学水平、收费标准和食宿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同时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补助资金标准,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参与培训效果的评估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科技、建设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培训机构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市里每年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承担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活动,对办学规范、收费合理、票据使用得当、培训数量大、考取职业资格人数多、就业率高的办学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