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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4:34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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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快我省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的步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实行“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高新技术范围的调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激光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新材料技术;
(六)生物医学工程;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高附加值精细化工技术;
(十)其它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第五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登记;
(二)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三)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属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固定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八)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出的5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高于全省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九)企业必须有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国内领先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如保健食品、医药类产品等,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三)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5%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3以上。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经所在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在鄂和省直单位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委核准后,分别
发给《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湖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录,每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社会正式公布。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从核准发证之日起计算。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合并、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可组织或委托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 收 优 惠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含石油、天然气、贵重金属、稀有金属等开采项目),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把分得的利润继续向企业投资,经营期又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经营期不满5年撤销该项投资的,应追缴已退的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财政和信贷扶持
第十三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管理,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主要工业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款,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四条 省内各专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及科技开发贷款实行单列,在每年的信贷计划中切块安排。专业银行切块安排后,信贷规模不足时,人民银行应予优先调剂。
第十五条 鼓励省外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直接投资,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或接受委托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境外投资,争取境外政府或银行贷款。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面向社会发行债券、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股份制经营并发行股票。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5%提取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费用。用于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4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其比例可提高到销售收入的10%。

第五章 进出口和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出口供货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保税仓库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经过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价格、劳动用工及其他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有关高新技术方面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自主招用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高新技术企业可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根据实际需要,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数量和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一般企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第三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专家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支持引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经单位同意,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可到高新技术企业业余兼职服务。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解决企业科技、管理人员落户问题。企业需调进科技、管理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酌情减收有关费用。
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必备的供电、供汽、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本条件,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并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出,除取消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外,对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由有关部门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讲究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对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得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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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之
承包经营权农户对于征地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原告李xx系xx市xx区农户,张xx系李xx的妻子,后李xx去世,李xx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张xx继续耕种,2003年xx市xx区国体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以《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这块土地征收,张xx于2010年11月9日知道该批复的存在,便向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收到材料后向张xx发出通知,认为“对于《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因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张xx无权提出”并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张xx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张xx认为:自己作为承包权人,对于政府征收自己承包土地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张xx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观点:
一、 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那么原告张xx、李学成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与自己丈夫李学成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土地。
同时本案中原告张xx家庭承包的土地是果田,李学成去世后,李学成承包的份额土地,由原告张xx继承并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那么可见法律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要求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既然是法律规定是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当然是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时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张xx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张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使用权受到了侵犯,张xx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已经明显确定了侵犯农户对于行政行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说行政复议法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应当是更加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关于主张权利、提起法律程序的资格应当是一致的,承包经营权人既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见法律是认可处分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张xx也当然具有对于(滨规国字【2004】19号)批复,这一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被告给张xx邮寄的“应当由你所在的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现将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寄回”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张xx原告张xx,被申请人为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确;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以征收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为后果,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滨规国字【2004】19号《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明确;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知悉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该行为。随后于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的期限;按照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xx不服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为应当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张xx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以上事实明确的可以清楚的证明和说明,张xx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必须受理。
为分析案件,我们做退一步的假设,即使被告不予受理的,也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不是随便出一个告知书,该告知书也没有明确表明不予受理张xx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受理张xx的复议申请,实际上属于对于张xx的复议申请拒绝审理。即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决定不予受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实际上拒绝了对张xx行政申请的审理,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权利,是对张xx权利的侵犯,张xx对于被告这种拒绝审理并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的行为具有起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xx作为一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的依法应当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拒绝审理张xx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不服征地批复的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并对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和进一步提高维权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不断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坚持依法维权、规范维权、理性维权、有效维权,充分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解决本地区维权案件。要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对维权工作的指导,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律师行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意见》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也是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在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行业维权工作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改进维权工作方式方法,研究解决带有普遍性的维权工作重点问题和典型个案,为完善和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为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当前维权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维权机制不健全,维权渠道不畅通;二是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不明,致使维权工作效率不高;三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对维权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四是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仍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
1.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担负着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保障律师充分履行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的工作职责,能够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防止司法不公;能够促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全民守法,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2.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律师事业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推进,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目前,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律师人数已达2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近2万家,律师执业活动已涵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方方面面,能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关系到律师社会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度。因此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对律师充分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意义重大。
3.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促进法治文明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措施。律师执业权利的首要价值在于对基本人权的有效保障和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不懈追求,这也正是法治文明的精神实质。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不仅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制度健全和完善的体现,更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律师职业化水平和法治文明建设的程度。律师执业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和充分行使,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对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国家法治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之一。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眼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任务和职责,保障律师能够真正、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主要任务:进一步完善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形势下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为维权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明确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工作职责,切实增强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创造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良好条件和环境。
基本原则:
1.依法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在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允许的框架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引导广大律师以律师协会为主渠道和主阵地,依法有序地开展维权工作。
2.规范维权原则。律师协会要把政策维权、制度维权和个案维权紧密结合,在注重对律师执业权益和人身权益维护的同时,积极参与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为更好地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3.理性维权原则。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行为甚至是引起不稳定、不和谐情况发生。
4.有效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讲求实效。要认真分析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找准协会维权工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集中精力逐步加以解决。要从一件一件实事做起,逐步提高维权工作的整体效果。
三、进一步明确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职责
全国律协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维权工作的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
2.负责涉及中央有关部门协调的和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维权个案的处理;
3.配合司法部建立健全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4.对地方律师协会遇到的重大维权事项进行指导。
省(区、市)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依据全国律协制定的维权工作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负责全国律协督办的维权案件及本地区重大和有影响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与处理;
3.针对在维权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切实保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4.负责就承办的维权事项,推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5.及时总结维权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维权工作报告,就维权工作提出政策性建议或研究报告;
6.协助和指导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地市级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接受省(区、市)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事项;
2.负责本地区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和处理;
3.及时反映、报告辖区内维权工作情况,积极组织开展维权工作;
4.做好维权信息统计报告工作。
四、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机制
1.建立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协会信息交流和协调联动机制。做好律师维权工作要得到各级党政机关、相关司法、执法机关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律师协会要积极作为,发挥协调和纽带的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畅通的沟通体制和对话平台。特别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沟通机制,互相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维权突出问题进行调研;对典型侵权案件联合督办,共同处置。
2.建立健全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机制。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工作会商和重要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维权工作水平。
3.建立维权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制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应急预案,确保律师协会能在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开展维权工作。要强化突发事件的汇报程序、汇报制度和沟通机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掌控和处理能力。要建立快速调查、快速决策、快速落实的应急快速反应通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三级架构整体维权的合力,切实保障维权案件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要把快速处置工作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相结合,与加强舆论引导相结合,提高对重大、敏感案件的快速处置能力和水平。当前,重点要加强省(区、市)律师协会“枢纽型”特别是应急联动型综合服务管理机制建设,及时高效地完成快速调查核实,上报下达和回应媒体及当事人问询等问题。
4.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协作机制。各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坚持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协作机制,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为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对于跨区域律师申请维权的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妥善处理,并协助被侵权律师执业注册地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5.建立维权案件信息统计报告机制。要健全完善维权案件和维权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的具体数字、侵权主体以及被侵权方式等方面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具体状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在扎实的数据统计基础上,及时总结分析本地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形成年度维权工作报告,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对发生的重大、敏感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事件以及重大律师违法违纪案件等要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国律协通报。
五、进一步提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水平
1.要进一步提高做好维权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强维权工作主动性。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以更加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发挥优势;要克服长期存在的“维权难、难维权”的思想,始终以攻坚克难、勇于实践的精神,在实际工作中自觉主动地做好维权工作,更好地凝聚广大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2.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组织优势。各地律师协会在年度工作安排上要突出协会维权职能,在资源调配上要尽量向维权工作倾斜。要进一步加强地市级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和队伍建设,打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建立并严格执行个案维权的立案、结案及报送制度,将维权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要进一步强化维权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在人员组成上吸纳人大、政协、地区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以及专家学者进入维权委员会,增强维权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提高维权工作实效。律师协会会长和分管维权工作的副会长、秘书长要定期听取维权委员会维权工作汇报,对影响较大的侵权案件要进行专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支持、引导行业维权工作健康开展。
3.要创新维权工作方式方法。建立维权基金和维权网络热线。全国律协在中国律师网设立维权热线,各地律师协会要在本地区内建立维权热线,与中国律师网连接,形成覆盖全国的维权网络系统。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做好网络申请维权案件的调查核实工作,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可在形成调查意见后报送全国律协,申请支持和协助维权工作。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要设立维权专项基金,用于维权工作支出,专款专用。要充分发挥律师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作用,通过积极参与立法、修法工作、提交议案等方式,从源头上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要更好地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作用,及时有效地向党政机关反映律师诉求。
4.要教育引导律师增强执业风险防范能力。通过业务培训,提高律师风险防范的意识和技能。各地律师协会在每年的新执业律师培训和律师专项业务培训中,要聘请专家或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讲解办理各类案件应注意的事项、应防范的问题、从业技巧及律师侵权事件的特点、动向等,提高广大律师防范风险的意识和技能,从根本上预防案件的发生;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的指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5.要加强舆论正面的宣传和引导。注意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律师队伍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宣传广大律师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让社会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发布制度,针对一些涉及律师权益维护的重要案件,各地律师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及时与主流媒体沟通协调,争取在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发布客观、公正的信息。要通过舆论宣传,加强媒体对律师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
6.要坚持维权和惩戒工作相结合。查处惩戒少数违规违纪律师,就是对绝大多数遵纪守法律师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各地律师协会要一手抓律师维权工作,一手抓依法严肃查处工作,在维权中发现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决不护短。
7.要加强维权工作的调查与研究。各地律师协会要关注和重视广大律师的呼声和要求,紧贴行业实际发展,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主动地开展调研,为创新加强维权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