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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0:34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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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工作,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章 劳动关系建立与调整
第六条 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聘用、档案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将招工简章和招聘职工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的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可以在省内招聘,也可以跨省招聘。
企业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法定身份证件。
第八条 企业从农村招聘职工,按规定需转户籍关系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确需招聘外国籍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人员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新组建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中考核录用。
第十条 企业不得招聘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确需招聘使用的,招聘企业应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二条 企业与招聘的职工应当从聘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对劳动合同的中外文本译意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从聘用之日起计算,普通工种不得超过三个月,技术工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等事项与企业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招聘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一)、(三)、(四)、(七)项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或者治疗后被确认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治疗、疗养期满,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由职工提出并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企业应当执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办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收入由企业中方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的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小时、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职工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职工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工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等休假期间和在劳动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女职工产前检查、哺乳和产假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职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其遗属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其他保险。

第五章 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制度,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环境,按规定开展职工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前款所称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等事故时,企业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企业职工或工会协商。
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休假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场所的管理,按规定安排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招聘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对企业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过规定总工时数每人每小时100元以内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按相当于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三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职工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设施的,以及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外资企业驻川办事机构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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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统计工作规则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提高商业统计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商业统计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及供销合作社商业企业。有条件的其他集体所有制和合营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是基层商业企业工作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检查企业统计工作的标准和考核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企业统计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发挥统计整体功能为中心。具体包括: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和监督职能;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
第五条 企业领导要关心、重视统计工作。企业必须有一名领导主管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统计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开展统计工作,促进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 企业要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包括专门的机构以及与计划、财会等有关部门合署办公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大型企业必须设有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中型企业至少设1名专职统计人员;设专职统计人员有困难的小型企业,可设兼职统计人员,但必须以统计工作为主,保证大部分时间从事统计工作。企业必须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统计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统计负责人的调动,还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新上岗的统计人员须经专业培训。
第七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统计网络,要保证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八条 企业要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建立相应的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计量标准、法规及规定,计量、检测器具要齐全,计量数据要准确。
第十条 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企业经营活动。做到原始凭证齐全、记录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各项业务凭证要有统计专用联。企业统计部门必须掌握的原始凭证有:商品验收单、商品内部调拨单(或出库单)、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单、销货发票、营业员交款单、商品加工收付单、商品升溢损耗报告单、商品盘存表等。
第十一条 企业统计部门要根据本企业的特点设置商品流转登记薄、企业基本情况和历史资料等各种台帐。台帐登记要及时、准确、有根有据,能满足填报统计报表和企业经济核算的需要。台帐的整理、保存要条理化、档案化。
第十二条 零售企业必须坚持按月盘点,批发企业必须坚持按季盘点的制度。各月(季)盘点的时间要固定在月(季)末的同一天。
第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报表数字。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时间,特别要保证统计报表时间。企业每年要组织一次《统计法》的执行和统计数字质量情况的自查。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照报表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送时间和程序,向国家、部门、地方上报各种法定报表,并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要抵制填报各种非法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经过审核,做到帐与货、原始凭证与统计汇总表、统计汇总表与统计台帐、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四相符,使统计数字与会计有关数字相衔接。企业上报的报表,要由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企业决策、制定和检查计划、考核效益等,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的统计数字为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要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不散、不断、不乱。
第十六条 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并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贯彻执行;企业内部报表由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查、编号,并定期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企业统计机构在及时、准确向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整理、汇编年度统计资料和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咨询、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企业要搞好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开发和应用,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装备电子计算机,其他企业也要逐步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
第十九条 企业统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所属单位的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经验交流,要选派人员积极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正在开展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活动的地区,其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则基本相符的,仍可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规划调节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从本案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李居鹏


【摘 要】“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200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了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及其内涵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种状况,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正如美国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说的那样:“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实际上人格被否认的公司已是一个空壳或伪装,其已丧失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条件。而“揭开公司面纱”正是对这一状态的确认和揭示。它从本质上捍卫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维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法官应该考虑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这些也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时,就应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根据公司资信情况预测交易风险。如若公司在成立时资金就显著不足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而股东却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免除应承担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就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
  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就属于此种类型。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表现为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导致其债权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清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在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的混同。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股东未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利益相混同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或导致不公正结果。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会导致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现象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1、一人成立数家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3、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2)财产混合

  所谓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3、脱壳经营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脱壳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