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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54:4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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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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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过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
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
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8年7月20日

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条例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将整体性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通过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以提高原材料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并降低对人体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
清洁生产主要途径有:改变产品设计;实行原材料的替代;改革生产工艺、技术或者设备;实行物料的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改善运行管理,减少跑冒滴漏。对经过源头削减、综合利用后仍未消除的污染物进行必要的末端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的清洁生产工作。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清洁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清洁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条 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阻止或者破坏清洁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推广项目指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采用高新技术改变生产工艺或者制造技术,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
(二)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原材料并生产出清洁的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节约或者保护水资源的;
(五)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安排、国外赠款或者贷款等组成,用于支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从事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的单位,经清洁生产审计确定的项目,可使用专项资金。
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清洁生产项目,不得挪用、克扣、截流。
第十一条 实行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或者实施清洁生产高费、中费方案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可用技改、科技开发等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污染治理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实行清洁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清洁生产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企业达到清洁生产标准后,两年内财政部门按企业当年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通过财政支出奖励企业,用于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实施清洁产品标志认证,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清洁产品名单。
各级政府应当优行采购并提倡社会优先采购符合清洁生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进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等。
第十七条 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清洁生产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建立有关清洁生产数据库,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创新、解决清洁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开展清洁生产的科普宣传,提高全民清洁生产的意识,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清洁生产教育;职业教育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企业清洁生产标准,经市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向有关部门报告清洁生产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清洁生产管理职责,建立管理制度,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管理者及有关人员应当参加清洁生产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下列企业必须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实行清洁生产:
(一)产生或者将会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毒化学品、重金属、放射性废料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并需要限期治理的;
(三)严重污染或者浪费水资源的;
(四)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凡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高能耗、高物耗、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按期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清洁生产的分析及相应措施;没有清洁生产分析及相应措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清洁生产专篇;没有清洁生产专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预可行性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提清洁生产措施应在项目的初步设计中落实。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有清洁生产审计报告或者清洁生产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并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克扣、截留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收回清洁生产资金,处以挪用、克扣、截留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其它经济优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行清洁生产而不实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并视情节对企业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区)计划、经济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