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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54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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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大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财政、人格、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的总量应与劳动务市场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不符合条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还应悬挂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标志;
(二)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投拆机关和电话;
(三)按照承诺为择业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四)不为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六)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第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须持身份证及下列证明:
(一)失业人员须持《贵州省失业证》;
(二)按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及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须持培训证书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须持工作证或相关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须持《贵州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本市用人单位,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成立批准文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招用简单、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本市以外用人单位还须交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招用人员证明;
(三)港、澳、台和国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依法与被招用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及社会保险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手续完备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报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采集的信息,经审核后,应输入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数据库,保障信息互通、有偿使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的审核和管理,执行国家颁布的信息、职业分类编码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分析预测、职业培训信息,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可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提供档案托管服务。其收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档案托管服务,必须有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场所及设施、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档案托管对象: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三)需要档案托管的单位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 档案托管服务内容:
(一)保存人事档案,办理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三)代交、代办社会保险费和退休手续;
(四)提供出国(出境)档案材料;
(五)查阅档案;
(六)应承担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按招用、推荐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伪造、遗失、损毁托管档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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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现就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系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包括各地财政证券公司以及自营、代理股票交易的各类国债服务部等,一律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撤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
994〕307号)。
二、被授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而未获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财政证券公司及部分其它财政证券公司,可以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合并。具体方案如下:
(一)辽宁东方证券公司与辽宁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二)河南财政证券公司与河南省内的证券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三)陕西开源证券公司与陕西省证券公司合并。
(四)江苏金信证券公司与江苏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五)北京财政证券公司与北京证券公司合并。
(六)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七)内蒙古财政证券公司与内蒙古证券公司合并。
(八)安徽财政证券公司与安徽省证券公司合并。
(九)河北财达证券公司与河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上述机构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具体合并方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各省个别已代理股票交易业务的国债服务部,办得好又确需保留的,经省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并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证券公司作为其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则上每省保
留1至2家。其余的财政证券机构及国债服务部或予撤销、或作为当地财政厅(局)的事业单位(统一取名为“××国债服务部”),只办理国债的发行及兑付业务,不得办理证券的交易业务。
四、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共同做好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清理撤并工作,并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此项工作必须在1998年3月31日前结束。
五、今后,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财政证券机构者,将视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杜爱平、张晓津、赵武安、刘岳、张晓玉、王德光、肖正磊、白会民、李峰、邱利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