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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3:2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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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四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滥用职权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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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任务”应置于法律之下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据报纸披露,江西省丰城市为了建设所谓的“形象工程”-------新城区而非法征地,并以市委、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出通知,强迫全市的各单位及全体市民融资1亿元。通知特别要求各单位“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更不胜枚举: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去公款追星,修建大而无用的广场,强迫干部群众买房、购物、捐献、集资,强行拆迁……
由特地强调的“政治任务”的话,可以推测,各地的官员将非法征地以及强迫干部群众融资等行为要么真的当作了“政治任务”;要么想当然的以为任何非法的勾当披上了“政治任务”的外衣就显得非常神圣、非常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足以对抗法律。
何谓“政治任务”?我们先分别来看“政治”和“任务”的含义。“政治”指政府、政党、集团或个人在国家事务方面的活动或治理国家施行的措施。“任务”指交派的工作。因此,“政治任务”,简单的讲,是政府、政党、集团或个人为了实现治理国家、实现政党、集团的路线、方针、政策而做的工作。
所以,非法征地以及强迫干部群众融资等上述非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政治行为”。各地的官员将“政治任务”当作一个箩筐或遮羞布,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建设政绩工程,以“政治任务”的名义逾越、践踏法律,侵犯民众的合法权益。退后一万步讲,即使实施上述行为是完成真正的“政治任务”,也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为所欲为。
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我们还经常看到把某一项特别是紧急性或临时性任务称为“政治任务”,比如“防治污染”、“保护文物”、“关心教育”、“房屋拆迁”、“抗洪”、“献血”、“防震抗灾”、“抗击禽流感”、“抗击非典”、“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等。准确地讲,以上都不是“政治任务”而是法律(此处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赋予政府或公民的职责。“防治污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保护文物”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心教育”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房屋拆迁”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抗洪”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献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防震抗灾”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防治禽流感”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抗击非典”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置复员退伍军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不过或许是出于“政治任务”至上的考虑,地方或部门领导也可能的确是为实现一个合法、合理的目的,却首先不是考虑如何依法行政,而是运用所谓落实“政治任务”的方式,肆意采取违法的途径来开展工作。自以为目的正确或合法,手段和程序一定也是合法的,认为“政治任务”是抗拒法律的“护身符”。
然而,“政治任务”无论如何不意味着舍弃民主,不意味着可以不遵守法律,也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责任而肆意妄为!
民主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题中之义,制订、落实“政治任务”理应发扬民主而不是压制、取消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因此,我们若要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则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包括任何“政治行为”都毫无例外,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不得凌驾于其之上,所有违法的行为包括违法的“政治行为”应一律依法予以追究,而不能逍遥法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以来,各行组织了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自查和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存在的问题较为严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重要空白凭证的印制缺乏管理。有些地
方的凭证印制厂家不确定,印制质量不高,造成缺号,给金融机构以后的管理带来一定困难。二是重要空白凭证保管和领用手续不严密。一些行重要空白凭证放置散乱,领用时没有详细登记,在表外核算中记帐标准不统一,造成了帐实不符。
由于管理松懈,有章不循,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现象严重,资金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有的内外勾结,利用重要空白凭证开具假存单或承诺书,诈骗银行资金,造成极大损失;有的金融机构利用重要空白凭证搞帐外违规经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经济犯罪。为防止今后
再发生上述问题,防范支付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各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高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工作的认识
重要空白凭证是资金结算、信用保证的重要工具。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直接影响到资金的安全。因此,各金融机构必须重视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识,常抓不懈。
二、建立健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
各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真正做到合法印制、妥善保管、合规领用、准确核算。
三、狠抓制度落实
各行要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会计主管要经常检查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和领用情况。事后监督人员要把对重要空白凭证的帐实核对,作为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要强化内部控制,坚持重要岗位定期轮换制。要增强内部人员的制度观念,提高内部人员职业道德,切实加强重要空白凭证和
有价单证管理。
四、认真追查丢失被盗的重要空白凭证
关于丢失、被盗重要空白凭证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出了《关于对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使用专项稽核情况的通报》(银发〔1997〕189号)。各行应对本行丢失和被盗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认真的追查,同时要找出丢失、被盗的原因。各行要将追查情况及时上报人民
银行总行,其中商业银行由各家总行查清后上报,各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追查情况由所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查清后上报。上报时间截止至1998年3月31日。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