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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44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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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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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责任

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 李先禄


《重庆晚报 》 以《课间嬉戏死亡谁负责 判决:家长、学生、校方都有责任》为题报道了发生在梁平县的一起学校学生事故案一审情况。 2001年11月5日上午课间,梁平县中城中学初三·一班男生何清泉与邓某在教室外过道上玩“抱箍子”。小邓从侧面猛地抱住何腰部,何一急凌空一脚反蹬墙壁上,两人同时仰倒水泥护栏上,何头部受伤,顿感晕眩。两个孩子都没当回事,买了一块止痛膏贴上。两天后,何头疼欲裂,呕吐不止,校方迅速将他送往医院。因颅内已大量出血,何抢救无效死亡。 何的家长将邓某、学校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近1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小邓系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由父母承担);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有一定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死者小何伤后隐瞒伤情,未如实向老师或家长反映情况,致使延误治疗,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小邓父母赔偿1.9万元,学校赔偿6324元,其余由小何父母自己承担5964元。
我认为该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对。学校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即便在没有合格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条件下选择单位监护人时也应是他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是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以学校不是监护人,也就没有监护职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学校赔偿的条件是要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3、中小学是义务教育阶段,其收费项目严格按物价部门文件执行。目前只有杂费和代收费。而这两项费都是全部用在学生身上,不存在委托监护职责的对价。换句话说,即使家长要委托学校行使监护职责,也得校方同意才行。何况校方并没有收取此项费用。也就不能把收取杂费和代收费理解为委托校方监护的特定形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在学校保护方面,从教育思想(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育方式 的禁止性措施(“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作出了规定同时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上,主要从两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合符国家安全标准(第十六条),二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第十七条)。
同时本案还有如下事实特征:1、该案发生在课间,学校教师不在场;2、该案中两个均是初三学生系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岁以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称的活动,对于这种课间嬉戏行为,作为初三学生,显然能认识到其后果(从他们买了一块止痛膏贴上),完全可以看出这一点;3、学校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不可能对学生的身体状况有正确的认识。何况打闹发生在二天之前。校方在何头疼欲裂,呕吐不止的情况下就立即送到了医院。
所以无论从事实看还是从法律角度分析,不仅说明校方完全没有过错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青少年维权网》以《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登出了与之相似的案例: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黄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课间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体伤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杨某在校期间身体被伤害,该小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杨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杨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学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结果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杨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他们不慎致伤杨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在认定学校责任的时候,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具体的事实出发。而不能认为学校内发生的事,学校就一定要有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550号

1996-09-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就我国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在下一道环节可否作为进项税金抵扣的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对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作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