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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3:19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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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地区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
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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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取水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大中城市的水净化设施、供水管网、雨水和下水排放管网、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节约用水等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十条 本省境内无定河、渭河、洛河、泾河、汉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省内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江河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小型水工程,除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外,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江河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中型水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工程建设申请的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利用雨水、洪水和中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 耗水较大的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水力发电站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或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水力发电站的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省境内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江河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省管水库和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和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城市饮用水的水源保护,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审查同意;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查同意;

   (三)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机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开采矿藏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省、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主要依据。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水权分配和转让制度,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机制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制定全省节约用水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业。

  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水政执法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和案件查处责任制度。

  第四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水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佩带执法标志,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防汛指挥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措施强制执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补办审查手续的,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井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转发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0〕2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辖区内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辖区内依法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会计部门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会计部门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会计部门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类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开户许可证是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类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核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指导意见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当地人民银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就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就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及所辖县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核准或未向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开户许可证的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必须严格遵守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相关制度,待《系统》运行后分行出台相应的制度再进行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当地人民银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