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房地产转让交易收费有标准/潘?F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9:36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地产转让交易收费有标准

潘 ?F

活跃和发展本市房地产市场,必须以房地产市场的规范运作为前提。对于房地产转让交易的收费标准,上海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般有几种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
房地产转让方式中交易手续费如下:

1、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首次交易手续费按交易双方各支付房价的0.08%;外销商品房、标准内销商品房首次交易手续费由受让方支付房价的0.5%。
2、存量房地产交易以及以房地产抵债的,由受让方(或债权人)支付房价的0.5%。
3、房地产交换,由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按差额的0.5%缴纳。

房地产转让中,为了体现对国有企业改革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支持,凡经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或者因企业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不收交易手续费。另外,凡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房地产赠与的,不收交易手续费。

如发现转让当事人申报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格计收。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收费时必须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专用收据。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除按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外,不得再向房地产转让各方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重组并购的问题与对策

张华


  前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公司重组并购日益受到许多公司乃至各国政府的极大重视。在我国,公司重组并购也已经发展成为各公司整合优势资源的必要手段,更为公司优化结构和加快发展的重要形式。目前我国正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新兴市场经济,正因为如此,重组并购在这一历史阶段具有非凡的意义和价值。
  一、公司重组并购的意义
  1、 优化资源配置,带来规模经济效应
  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产业结构过度分散,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后,促使产业结构集中,消除公司之间的不合理竞争,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公司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效应。其主要表现为:①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优化配置,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②重组并购也可以使公司走专业化道路,达到精益求精的效果;③重组与并购还能促使各生产过程有机的配合起来,有效的利用现有资源以产生规模经济效益。2、公司经营阶段的规模效应。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可以针对不同的顾客或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生产和服务,满足所有消费者的需求;重组并购还可以集中足够的资源用于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加强市场占有率,扩大公司规模,减少公司融资或上市的难度等。
  2、 降低经营风险
  公司通过重组购并,能增加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实行公司经营的多样化即所谓的多条腿走路,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公司的风险。此外,如果公司单独开发一个新领域,从投资新建到生产销售,不仅要开发新的生产能力,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财力和精力以获取稳定的原料供应,寻找合适的销售渠道,开拓和争夺市场份额,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成本较高。公司通过重组购并则可以避免这些风险。对于小公司来说,通过重组购并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发生财务困难的风险。
  3、加强公司内部管理
  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通过公司的重组并购,管理完善的公司可以改善被重组或并购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使公司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转亏为盈,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也对重组并购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以形成控制权市场,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从而弥补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性缺陷,同时形成市场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二、公司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干预公司过多
  西方发达国家,公司之间的重组并购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完全按照市场化进行程序运作。政府只是对法律及宏观调控政策进行干预。而在我国的公司并购中,地方政府变成了主角。大部分国有公司的重组并购都带有较强的政府意志,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公司而进行并购,不是从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进行并购。如攀枝花钢铁公司在上级压力下于1990 年6 月兼并了累计亏损达2000 多万元渡口钢铁厂,为救活后者,攀钢不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渡钢提供原料,但仍无济于事,截至1992 年8 月,渡口钢铁厂累计亏损达4200 多万元,负债达9000 多万元,只好全面停产,使攀枝花钢铁公司背上了沉重的负担。1994 年6 月,浙江康恩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了浙江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几年之中,康恩贝对凤凰化工注入了许多优质资产,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与调整,先后实施了三次资产重组,但仍未能阻止凤凰化工亏损的颓势,损失极为惨重。这些涉及到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并购,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称为是实质性的重组,其收购的程序极具政府化。这样既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同时也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原则。
  2、信息来源不充分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能提供高质量的中介服务机构很少,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充分,从而在客观上加大了重组并购的风险与成本。在传统的转轨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往往对商业机构的权威性与诚信度表示怀疑。与国外接受了市场严峻考验的中介机构不同的是,为避免业内恶性竞争,我国中介机构在行业准入、特许权发放上均由行政手段层层把关。中介机构种类单一,服务内容少。由于竞争不充分,致使该行业没有受到市场反复的考验与淘汰,行业竞争意识、风险意识淡薄,加之政策的不稳定性。因此,它们往往看重的是短期利益而忽略长期发展,同行间恶性竞争现象明显,由此而衍生出与委托人共同造假的现象屡见不鲜。
  3、监管重组并购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一切行为都应该接受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公司间的重组并购就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必然要依法办事。目前我国虽有一些与并购相关的法规制度,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但各项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的因素,并且体系不够完善,对并购双方的利益规定不够明确,从而使重组并购不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的监管,出现了各种违法现象,如转移利润、操纵利润、国有资产转移、收取个人好处费及偷税漏税等等,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4、重组并购后公司之间的文化冲突
  公司文化冲突主要包括公司家领导艺术及工作作风的差别、公司员工精神风貌以及士气上的差异、公司文化氛围的不同等等,实质上是一个组织的价值观、信仰及处理问题的准则。这些在文化上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是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的,是内化于公司的带有根本性的冲突,是公司制度、机制、组织和心理冲突的集中表现。

  三、公司重组并购的对策
  1、尽可能的减少及改善政府对公司重组并购的行政干预,由政府对公司产权交易实行宏观监控。单纯的依靠政府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重组并购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只有完善产权交易机制、完善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尽量避免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和控制。不管交易在场内还是场外进行,必须由取得专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产权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公司重组并购是一种公司行为、市场行为,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扩大规模和转换公司经营机制需要进行改组、重组、并购。政府可以指导或引导公司开展重组并购,但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公司、尊重市场,减少行政干预,让公司能够自行其事。
  2、增强投资者意识,共享有效信息
  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并购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问题,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等信息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不可能与公司基本情况及变化完全一致,在我国财务报表的水分较多,利润操纵行为客观存在。正是由于这些情况很容易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价值低估,使投资者判断失误。另外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市场环境中,加强投资者意识,寻找可信中介机构实际上成了防范财务陷阱的重要的一步。在公司实际操作稳健审慎与中介机构服务完善到位的情况下,许多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若能共享有效信息,成功避开财务陷阱,必将大大提高公司的重组并购效率与成功率。
  3、加强法制建设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司重组并购成功的重要保障,为公司资产重组并购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制保障问题,不单是颁布几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的法律保障体系。这种法律保障体系的内容包括:产权交易市场秩序化、政策法规明确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化、金融体制完善化和收购程序合理化等等。只有让重组并购处于一整套完整体系的法律保障中,才能使资产重组并购行为真正的健康发展。
  4、促进公司文化的有机整合
  公司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公司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公司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公司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公司的公司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公司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公司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公司文化。如海尔集团在1995 年兼并原青岛红星电器厂时,对于这家曾是全国三大洗衣机厂之一、但在兼并前负债率高达144 %、资不抵债1133 亿元、拥有3500 名职工的大型公司,海尔只是派去了3 名公司文化中心管理人员,通过输入海尔文化及管理模式,仅3 个月就使红星电器厂扭亏为盈,半年盈利50 多万元,显示出文化融合和“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的巨大潜力。实践证明,高度重视在被兼并公司中融入兼并公司的先进文化和管理模式,才能振奋精神,激励士气,转变机制,使被兼并公司重新焕发出活力,才可能在不增加或少增加物质投入的情况下,改变落后公司的面貌。

  总之,公司重组并购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重组并购将是大多数公司做大做强必不可少的战略选择。通过重组并购后发展新的利益增长点、加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公司赢得市场“话语权”,打造出一个个新的世界500强。
作者单位: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11001960

参考文献:
[ 1 ] 郑海航,《中国企业兼并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
[2] 王学林,张昌科,《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
[3] 李荣融,《并购重组——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4年;
[4]姚延瑞,《企业并购的动因分析》,河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4年;.
[5] 汤吉军,《推进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对策》,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
[6] 李恩友,《并购重组- 企业壮大之路》,商业现代化,2006年;
[7] 于善波,《现阶段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
  【内容提要】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成为了违法犯罪的高发群体,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备对其实行监督的宪法法律依据和职权。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的路径主要有建立信息网络、搭建意见交换平台、发检察建议及职务犯罪查处等。
  【关 键 词】法律中介机构 执业人员 检察监督

  一、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及评析
  法律中介机构,当前还没有准确的定义。要明白法律中介机构的定义首先要明确中介机构的概念。中介机构,即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那么法律中介机构就可以定义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从目前看,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版权代理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法律服务机构。从全国范围看,法律中介机构及职业人员的数量可观,截止2010年3月,全国有3015家公证机构,1.2万名公证员; 2010年11月,全国“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到1.69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9.4万多人” ;2011年4月18日,“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达4900余家,鉴定人约5.3万余名”。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模逐年扩大,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却令人堪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少数法律中介机构成为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律中介机构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搭建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职业平台,规范管理执业队伍,本应当是法治进程的助推器,但是时下的法律中介机构却乱象杂呈,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忽视队伍管理,纵容执业人员违法,甚至机构本身也参与违法犯罪,就某种意义而言法律中介机构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同样是一种伤情,在A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在B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不一致,相距甚远,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与少数司法人员相勾结共同商定鉴定结论。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相勾结,成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指定机构,侵犯伤者的正当权益。司法部早在2005年就意识到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自2005年以来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司法鉴定,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当事人与法官建立联系的桥梁,特别是少数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掮客,当事人欲取得诉讼胜诉,少数律师则成了当事人行贿法官的中转站。一部分律师事务所每到节假日便会主动或被动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联谊,其意图不言而喻。北京市自2003年以来每年都要公布一批违纪违规受到处分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截止2008年已经曝光8批,可见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的情形之严重。少数公证机构违规出具公证书或是违规授权办理公证业务。少数法律中介机构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律中介机构的另一显著问题是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无序竞争、乱接案、乱收费等情形几乎成为一种常态。
二是少数法律服务人员,特别是律师成为了犯罪的高发群体 律师队伍犯罪高发成了中国的一种特殊现象,其原因很复杂,既有中国法治进程缓慢的因素,换言之,就是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差,但是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即片面追求胜诉率、追求社会影响和地位,更主要的是极端追求经济利益,近些年来被处以刑罚的律师无不是这种因素的集合。2005年,安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牵出十几名“行贿”律师,其中六名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其中一名律师讲到“没有一个律师没做过这类事情”。 同样是在安徽,只是发生在2008年的芜湖,纬纶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张铁峰因为为“中国F1教父”郁知非担任辩护律师而向法官行贿受到审判,庭审查明张铁峰还有其他向法官行贿等行为,2009年6月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 2010年,北京律师樊勇因为向重庆法官行贿而获刑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轰动全国的李庄案,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律师队伍的某些乱象。黄松有案、杨贤才案涉及多名律师,其中影响最大的算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陈卓伦。律师队伍问题多,成为犯罪高发群体已成不争的事实,令人深思。
三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失控 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但是由于其职能和权力的限制,履行监管职责困难颇多。集中一点就是法律中介机构是服务性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济上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无力进行监管,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由于工作经费得保障不是很好,还需要法律中介机构在经济上予以支持。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之现状从根本上讲是我国仍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就是我国的法治国情所决定。但是从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本身角度讲,职业信仰则是重要因素。缺乏崇高的职业信仰,从而导致极端追求经济效益,极端追求经济利益则催生了混乱和违法违纪现象的出现。
二、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的法理分析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是从事法律服务,是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法律活动,从权利性质看属于私权性质。但是即便是私权也需要接受监督,因为这种私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带有一定的公权性质,和其他纯粹的私权有区别。从事法律服务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权力的对抗和制衡,反之,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有法理依据的,主要体现为:  
1、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折射了权力制衡的理念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行使权力,一切权力都需要受到监督与制约。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现状正好印证了其权力需要监督与制约的哲理。现代律师制度正是权力制衡的产物,当然建立现代律师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对抗和制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公权力的过分强大,从而达到权力相对平衡,实现保护人权和达到法治的目的,但是制衡是相互的,公权力需要制衡,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行使权力也需要制衡,只有这样权力才不会失衡。因此从权力制衡理论上看,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有理由的。
2、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目前法律服务乱象呈现的现实回应 笔者在第一部分评析了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存在的问题。管理混乱,中介不中立,少数执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差,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监督不到位,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规违法甚至犯罪时有发生,这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要改变现状,强有的外部监督是必须的。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和其它条件,因此对法律中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法律监督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是最直接、最合理和最有效率的选择。
  3、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顺应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旧的管理制度被打破但新的管理制度并没有随之有效的建立起来,导致管理缺失,无序状态日渐明显,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法治的基本要义就是以制度、以程序、以法律管人管事,让一切都在“法”的轨道上运行。要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所有法律人共同奋斗,更需要每一位法律人更加信仰、崇尚、遵守法律,成为全社会的楷模,如果法律人自身不信仰、崇尚、遵守法律,那建设法治国家就会是一种奢望。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尤其是律师本身就是法律共同体,法律人,如果在带头践踏自身信仰,带头违法犯罪,带头破坏法治进程,那么何谈法治国家、法治社会。2010年中央针对社会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开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检察机关理所应当地应该积极参与其中。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也顺应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三、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之宪法法律依据
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不但有法理依据更有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依据,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明确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广义而言就是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各社会组织及公民执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监督,理论界称之为全面监督。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等国的检察监督是全面监督。从我国的检察实践看,目前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守法的监督,换言之,主要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目前我国的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多数本身是从过去的公职机构、公职人员改制而来,现在有的还是国资性质,比如国资律师事务所,他们是法律共同体和法律人,所从事的是法律服务工作,与法律及法律监督的联系更直接更紧密,更因为其权力性质不是纯粹的私权。因此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是法律依据,多部法律明确规定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监督,当然包含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自然包括部分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这些主体及诉讼活动自然要接受检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分别以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部分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做出了规定,这也是接受检察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自然包括代理人等人的活动。所以对法律中介机构实行检察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制度路径选择
由于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检察监督是一个新课题,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较少,因此现成的监督路径还比较缺乏,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选择:
一是构建信息举报网络,这是进行检察监督的基础性前提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犯罪目前还比较大量的存在,但是检察机关要获取信息还是有较大难度,因为违法犯罪行为多数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作为委托人一般是不会举报自己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或者其他为委托机构的,除非是他们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借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谋取不当利益。要获取信息,检察机关职能另辟蹊径。首先是广泛宣传,发动民众,特别是争取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无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对方当事人是有可能感知或知道的,他们会不遗余力地提供。其次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渠道,互通信息,相互协助。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及时获取信息。第三是提高检察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能力,获悉有价值的信息。检察机关在办案或是检察人员在社会交往中多留意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情况,从中可以获取信息。自侦部门、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时能够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比如提供伪证、行贿办案人员、有意识地引导办案人员进入误区等。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时也有机会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比如代理人提供假证、伪证,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意性较大,代理人可以采取许多手段向办案部门提供不实或纯粹的伪证,误导办案人员的审查。还可以通过审查,发现其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向法律中介机构发检察建议,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法律中介机构发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督促其改正。执业人员受到刑罚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向该机构发出加强整改和管理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发出后应进行跟踪,查实整改情况,并要求法律中介机构做出书面回复。
三是与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建立惩戒意见交换平台,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途径 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惩戒职责,检察机关可与之建立惩戒意见交换平台,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犯罪需要惩戒的向主管部门提出惩戒的意见和建议。比如,检察机关接到群众对某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建议进行调查。某律师受到了刑法处罚或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时,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惩戒意见和建议。目前,司法部出台系列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管理办法,检察机关应积极与其主管部门交换意见,从而实现有效的检察监督。
四是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职能,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最有力手段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涉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检察机关则应充分履行职责,严厉予以打击。比如,法律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向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行贿,法律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伙同审判、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等,检察机关都应予以查处。
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只是初略探讨。

  李 健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