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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何德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02:47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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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何德荣 宋 健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号召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表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未来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走势如何?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考虑问题只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从我国国情出发,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不能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要摒弃那些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运行的制度,建立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看一种制度是否合理科学,应从其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和社会效果四个要素加以考察,其中社会效果是反映一个制度是否合理科学最直接的要素。当一种制度在社会中实施,凡能起到促进人类健康发展的良性效果的,该制度便是合理科学的制度;反之,则是不合理非科学的制度。在这四个要素中,前三个要素是因,后一个要素是果。只有当前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时,才能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否则便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从而说明该制度不具有科学性,需要矫治。一般来讲,只要三个要素均具有科学性,则制度必然会产生良性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要建立科学的法院司法体制,只须使法院司法的管理模式、主体素质、运作方式科学化就足够了。
  基于上述理论,这里主要谈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一、重新确立“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
  从法院司法管理模式上看,法制完善的国家,尤其是与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的建构与众不同。建国初期,由我国的政体和国体所决定,仿效苏联模式,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当前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法院人、财、物独立性的缺失,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这种“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法院体制,学者们称之为“块块领导”。由于此种领导方式有利于各级党委的一元化领导,在计划经济时代颇受欢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一方面,它表现出与经济、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极不协调;另一方面,它已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高效司法目标的期待;三是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久治不愈的痼疾,法制难以统一。笔者赞同当前的一种倾向性的观点:即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方式。在这种“垂直领导”管理模式下:下一级地方法院只服从上级地方法院,最后都服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服从党中央,地方党委协管地方法院;人、财、物均属垂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工作为平行的监督关系。
  其实早在1954年,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57年以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同志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法院系统之所以应适用“条条”领导,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多是由国家中央一级来任免的,这也说明了法院适宜“垂直领导”。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它们有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外行领导和内行领导的问题。
  实行“垂直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
二、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官队伍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从事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事业,他们不仅要有极强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有极高的政治理论修养,同时赋予这个群体崇高的荣誉和优厚的待遇,以创造这个群体的成员能抵御外来干扰的外部环境条件,真正做到秉公执法。
  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制度都有共同之特点:(一)任职资格十分严格,由国家中央一级加以任命;(二)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三)社会地位极高,普遍受到公众的尊重;(四)法官人数较少;(五)法官待遇特别优厚。
  据统计,我国目前有法官20余万名,其数量之多属世界之首。其任免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职级按同级政府的行政序列套用。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也不占主体地位,而是屈居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组长等“五字辈”之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科学、民主的法官选任制度是最重要的原因。尽管历届法院领导者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了不懈努力,但是离建立一支高标准、高素质的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仍有相当差距。
  至于我国法官制度的建构,我们以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法官制度。做法如下:1?严格法官任免资格,要求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良好法学教育和职业理论道德教育;2?通过高难度的全国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及五年以上见习,方可任命为地方法院法官;3?法官的任免由中央一级权力机关行使;4?建立健全从大学教授及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5?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6?对现有法官组织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业务素质和政治理论水平合格者任命为法官,不合格者改作法官助理或另行安排;7?减少法官数量。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官编制;8?给予法官优厚待遇;9?从宪法上规定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等;10?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地方法院可到65岁,最高法院可至70岁退休。
  (作者单位: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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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
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
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
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
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
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
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
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
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
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
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
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
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
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
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
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
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
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
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
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
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
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
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
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
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
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
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
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
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
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
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
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
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
、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
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
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
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
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
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
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
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
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
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
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
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
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
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
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
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
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
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
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
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
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
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
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
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月1
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
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教师队伍建设是教育信息化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是信息化社会教师必备专业能力。近年来,各地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教师信息技术相关培训,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着项目分散、标准不全、模式单一、学用脱节等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信息化总体要求,充分发挥“三通两平台”效益,全面提升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决定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现就提升工程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升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建立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体系,完善顶层设计;整合相关项目和资源,采取符合信息技术特点的新模式,到2017年底完成全国1000多万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师新一轮提升培训,提升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学科教学能力和专业自主发展能力;开展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测评,以评促学,激发教师持续学习动力;建立教师主动应用机制,推动每个教师在课堂教学和日常工作中有效应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取得新突破。

  二、建立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体系

  围绕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促进教师转变教育教学方式的现实需求,吸收借鉴国内外信息技术应用经验和最新成果,研究制订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培训课程标准和能力测评指南等,建立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体系,有效引领广大教师学习和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指导各地建设资源、实施培训、开展测评、推动应用等环节的工作。

  三、按照教师需求实施全员培训

  各地要将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纳入教师和校长培训必修学时(学分),原则上每五年不少于50学时。试行教师培训学分管理,开展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学分认定,推动学分应用,激发教师参训动力。教育部整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相关培训项目,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英特尔未来教育”、“微软携手助学”、“乐高技术教育创新人才培养计划”、“中国移动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能力培训”等项目与各地教师培训的融合,通过提供课程资源、培训骨干培训者和共建培训平台等方式,扩大优质资源辐射范围。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新一轮全员提升培训。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整合本地区项目和资源,建设教师选学服务平台,推动各地按照教师需求实施全员培训。完善专项培训体系,做好与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相关培训的有机衔接,重点加强中小学校长、专兼职培训者和教研员等骨干队伍以及农村教师的培训。地市及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专项培训和专题教研,组织开展区域性教师全员培训。健全中小学校本研修管理制度,确保研修质量。中小学校要将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作为校本研修的重要内容,将教研与培训有机结合,重点通过现场诊断和观课磨课等方式,帮助教师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学用结合。

  四、推行符合信息技术特点的培训新模式

  各地要根据信息技术环境下教师学习特点,有效利用网络研修社区,推行网络研修与现场实践相结合的混合式培训;强化情境体验环节,确保实践成效,使教师边学习、边实践、边应用、边提升;建立学习效果即时监测机制,确保培训质量。坚持底部攻坚,积极推动网络研修与校本研修整合培训,建立以校为本的常态化培训机制。推行移动学习,为教师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进行便捷有效学习提供有力支持。加强薄弱环节,采取“送教下乡”和“送培上门”等方式,为不具备网络条件的农村教师提供针对性培训。

  五、遴选一线教师满意的培训资源

  教育部依托现有资源,建设资源共建共享服务平台,汇聚各地培训课程资源和培训服务信息,建立优质资源遴选机制,推动资源交易与交换。对通用性强的优质资源进行加工升级,启动教师培训MOOC(大规模开放在线课程)建设工作,利用合作项目引进和开发优质资源,建立优质课程资源库。各地要重点建设典型案例资源,支持中小学与高校及教师培训机构合作,加工生成性资源,开发微课程资源,满足教师个性化学习需求。充分利用已有平台汇聚本地资源,与国家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六、开展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测评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本地区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全员测评,主要采取教师网上自测方式,通过案例开展情境测评,以评促学、以评促用。根据能力测评指南,开发适合本地实际的测评工具,建立网络测评系统,为教师提供便捷有效的测评服务。各地要根据测评数据及时调整提升工程实施计划,确保全体教师应用能力得到提升。培训机构要根据测评数据制定完善培训方案,确保按需施训。中小学校要分析测评数据,找准短板,有针对性地开展校本研修。教师要根据测评结果,明确自身不足,查漏补缺,合理选学。

  七、推动教师主动应用信息技术

  各地要将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作为教师资格认定、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聘和考核奖励等的必备条件,列入中小学办学水平评估和校长考评的指标体系。中小学校要将信息技术应用成效纳入教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促进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主动应用信息技术。各地要通过示范课评选、教学技能比赛和优秀课例征集等活动,发掘推广应用成果,形成良好应用氛围。通过建立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实验区、示范性网络研修社区和示范校等举措,推动信息技术应用综合创新。

  八、加强组织保障确保提升工程取得实效

  统筹安排各项工作。各省要开展专项调研,分析现状和问题,摸清教师需求,明确工作重点和思路,做好整体设计,制订提升工程主要实施工作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规划方案,2013年底前报送教育部。2014年起,分年度组织教师全员培训工作,原则上每年培训人数不少于本地区中小学教师总数的20%。完善管理制度,出台配套政策,开发测评工具,尽快建立教师主动应用的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教育部负责提升工程实施的统筹管理和监督评估等工作。成立执行办公室(设在华东师范大学),负责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和评审等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提升工程实施的组织管理。成立领导小组,整合相关部门力量,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具体工作。采取招投标机制,遴选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实施精细化管理。地市及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提升工程的组织管理。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政策。整合教师培训、教研、电教和科研等部门的力量,加强对中小学校的指导,做好全员培训。中小学校长是本校提升工程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整合资源,为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奠定坚实基础。

  落实保障经费。各省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管理平台建设、专项培训、资源开发和能力测评等工作。中西部省份要在“国培计划”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农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地市及区县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本地教师全员培训。中小学校要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安排资金,为本校教师学习和应用信息技术创造良好条件。

  做好监管评估。教育部审核各省规划方案,通过信息管理平台对各地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专家评估、网络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做好提升工程实施的监管评估工作。地市及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中小学校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工作的监管评估。


教育部

20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