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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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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辖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工副秘书长兼任,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工商、水务等部门及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城管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督促、检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八条住建部门主管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二)负责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三)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

  (四)协助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公安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负责在公安公共信息网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交通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依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负责协助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监管工作。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二)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城区存量国有土地上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公路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和查处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一)凡是需要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建设项目业主确定后,向城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承运量核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办理流程。

  (一)城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作如下审核,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1.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承运量是否与实际承运量相符;

  2.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是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相符;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颜色是否为黄色或红色;是否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两侧车门是否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是否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车厢侧板是否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标准的密闭封盖装置,并配备二次密闭的篷布;

  5.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城管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达到要求的,不予签发审核合格意见;审核合格的,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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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同时,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老年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二)主管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工作,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区老年服务工作,指导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老龄委员会应当做好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倡导并组织学生开展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的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克扣、强占老年人依法拥有的财物。
第十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年人同意。
居住老年人自有、承租房屋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与子女有共同使用权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对老年人享受的其他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提倡个人为自己、赡养人为老年人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虽有赡养人和扶养人但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供养。城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所需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
供或者从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生活照顾,为其建立生活档案,定期组织慰问;对七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救济的数额应当高于其他同等困难的救济对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单位对按照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险费用应当及时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方便的服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开展老年康复护理、老年病咨询、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工商、土地、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老年设施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对各类老年公益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增加服务项目,逐步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老年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
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为老年人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提供服务。购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和车船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席位。
浴室等服务行业应当对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发生纠纷,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求调解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在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行动不便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老年人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被家庭成员暴力侵害向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