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4:55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又出现了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现象,损害党风政风,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全面停止新建楼堂馆所,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一)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

(二)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

(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

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三、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二)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复原使用功能。

(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五)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四、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要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要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五、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财政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应把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办公用房清理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及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2013年9月30日前,各地区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按系统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汇总后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视情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通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领导干部是指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本通知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林场场长是直接责任人,对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村主任(支书)是重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与管理规定》,区(县)应建立一支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有山林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10人以上的森林防火巡查队伍;村应组建不少于30人的应急扑火队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期内(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森林防火工作(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适时组织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开展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森林火灾发生后,有关乡镇(办事处)、区(县)的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中,坚持以人为本,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承包(挂钩)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林业承包户是基本的营林单位,在森林防火中负有直接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办事处)、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专人护林的;
  (二)没有配备灭火工具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发生火警、火灾后没有查明原因的。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村主任(书记)扣罚10%以上统筹工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承包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签订森林防火合同、责任未落实到人的;
  (二)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通知不及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对学生、儿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部署的;
  (三)未制定村规民约、护林防火公约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过火林地1公顷以上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和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有下列八至十一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二)未与各村、森林风景旅游区、重点森林火险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初期、节假日前及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冬防初期、春防戒严期未出动森林防火宣传车,未在中小学生中印发森林防火倡议书开展宣传活动,未下发张贴森林防火通告标语,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执行不严,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七)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尽职尽责,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八)未组建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九)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的;
  (十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六款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有下列七至九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资的;
  (二)未与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森林防火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五)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按各自职责和指挥部要求安排部署,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八)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对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发生情况实施督查考核,对查处的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并报告政府。
  第十三条 监察、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执行。



全国优秀少年先锋队辅导员奖励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优秀少年先锋队辅导员奖励条例(试行)

1983年2月24日,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建国以来,全国广大少先队辅导员在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下,忠心耿耿,任劳任怨,满腔热情地工作,为少先队工作倾注了自己的心血,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为了肯定他们的工作成绩,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进一步推动少先队工作蓬勃开展,鼓励少先队辅导员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一代新人作出新的贡献,特制订全国优秀少年先锋队辅导员奖励条例。
一、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条件
1.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2.刻苦钻研少先队业务,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能够较好地掌握少先队教育工作的规律,成绩显著,富有创造精神。
3.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经常开展有教育性、知识性、趣味性的少先队活动。在活动中善于发挥队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队员受到良好的教育。
4.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能够做少年儿童的表率。
二、评选办法
1.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每五年评选一次。
2.评选工作要建立在经常考察的基础上,严格掌握评选条件。在评选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特别要注意征求评选对象所在单位领导与群众的意见,使评选出来的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确实为大家所拥护。
3.评选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负责,征求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意见,推荐名单报团中央批准,由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共同表彰。
三、表彰与奖励办法
1.对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发给纪念品。给予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荣誉和奖励,应当与优秀教师和模范班主任同等对待。
2.被评为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者,由共青团中央和教育部颁发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证书和奖章,召开表彰大会,举行授奖仪式。
3.全国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要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进行广泛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