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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5:16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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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的意见

文物博函〔2012〕2254号


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局(文化厅):
  陈列展览是博物馆向社会奉献的最重要的精神文化产品,是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实现社会职能的主要载体和手段。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博物馆在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博物馆陈列展览工作,提高展示服务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公益属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要始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清晰地诠释博物馆的教育目标、理念与思想,着眼于中华文明和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反映人类最美好的目标理想和价值追求。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的陈列展览,要面向广大公众,从较为单一的行业发展历史、企业文化、个人收藏展示,提炼升华为表现中华文明和人类文明相关领域的共同成果和价值共识。
  二、突出科学品质。深入挖掘文物、标本的丰富内涵,反映最新研究成果,增加文化含量,创造导向正确、主题突出、有丰富语境、观点和故事的陈列展览,避免缺乏价值观的所谓“精品文物展”。陈列展览应充分体现博物馆通过实物反映真实历史的特征,坚持以文物、标本原件为主;使用必要的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的,应符合学术要求,并予明示。纪念类、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要进一步明确收藏政策,不断充实藏品体系。
  三、强化教育功能。紧密结合素质教育,与教育部门特别是中、小学校完善联系机制,丰富面向或配合学校教育的陈列展览,以博物馆之长补学校教育之不足,真正使博物馆成为学校教育的“第二课堂”。常设陈列应特别清晰地标识适合未成年人认知、欣赏的重点文物、标本,充实符合青少年认知习惯的文字说明。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博物馆(儿童博物馆)或教育类博物馆,增加面向学生的陈列展览项目。见证历史的陈列展览在弘扬爱国主义的同时,应更加重视体现文物、标本的美学价值和审美教育作用,强调对人的审美能力的培养和训练。
  四、规范设计制作。建立健全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制作行业资格资质认证制度,提高专业化水平。努力实现形式设计与内容设计和谐统一,突出文物、标本主角地位和观赏性,突出陈列展览的真实性和知识性。科学运用具有较高艺术水准的辅助展品和声、光、电等现代科技手段;避免与文物、标本及展览内涵无关,花费超常、牵强附会的设计制作;杜绝无历史和科学事实依据的虚拟场景、蜡像或幻影成像等形式;杜绝不必要的装饰性设计和刻意文化符号叠加。
  五、提高策展能力。博物馆要不断完善基本陈列和展览,确保陈列展览与博物馆使命相一致。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创新运行机制,探索实行策展人制度。发扬学术民主、艺术民主,适应社会文化生活的新特点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强化陈列展览策划的观众导向原则,把知识性、趣味性和观赏性有机结合起来,增强陈列展览的表现力、吸引力、感染力。同时,要促进馆际交流与合作,支持省级博物馆特别是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整合区域藏品、展览、人才、技术、资金等资源,策划优秀展览项目巡回展出,弥补中小型博物馆展览资源的不足。
  六、加强专业指导。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大对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的业务指导力度,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做好新建立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大纲的评估论证,确保展陈内容符合时代要求和先进的价值导向,尽可能体现中华文化特色。积极推动打破管理体制上的壁垒,充分发挥省级(含)以上博物馆、国家一级博物馆的人才和技术优势,实施对口帮扶行业类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提升计划,完善常设陈列,培养人才队伍,提升专业化水平。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我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进行督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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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5〕21号)第十三条修订如下:
第十三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内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物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修订后条款执行。



1995年5月3日

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省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和依法治省的精神,加强土地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设定移送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或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偷税行为;妨害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凡达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应做到调查充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
《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姓名等概况;
(二)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处理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需要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土地管理部门。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八条 涉及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局受理的案件可直接移送省人民检察院或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或省公安厅可指定下级机关立案查处或直接立案查处。
根据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把自己受理的案件指定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有困难的案件可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虽不足上述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项目计算:
(一)耕地的年产值;
(二)政府应当依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
(三)单位或个人合法收入的有关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四)因违法用地盲目投资建设或终止建设造成的直接经济亏损;
(五)其它方面。
前款特别严重的标准为非法批准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50亩以上,其它土地100亩以上;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并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一)无权批准而擅自批准用地;
(二)越权批准土地;
(三)化整为零批准土地,并使批准总面积越权;
(四)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任意批准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占地;
(五)擅自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包庇纵容情节严重,致使土地违法行为得不到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土地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案,由人民检察院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身体,造成重伤、死亡的;
(三)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其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有关规定因修改或增设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联合发文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元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