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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3:05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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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工作,切实提高用海审批效率,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用海预审制度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前,办理用海预审手续。用海预审意见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要文件。

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项目用海预审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报告(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拟用海选址、范围、面积等用海情况,占用海岸线情况,项目用海平面布置情况等)、申请海域的坐标图(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由具备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统一采用WGS-84坐标)、资信证明材料等。

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申请材料后,组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在限期内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通知提交之日起超过一年未提交的,国家海洋局退回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材料。

国家海洋局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涉及使用海域进行填海的,在用海预审意见中明确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

其他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项目,按上述规定程序开展初步审查和海域使用论证,用海方案确定后办理正式用海审批手续。

二、规范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过程中,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海岸线利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部门初审情况及结论性审查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并附标注项目用海范围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图和毗邻海域确权现状图。

三、改进项目用海申请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建设项目单位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

国家海洋局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国家海洋局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在综合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规定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在项目用海审查过程中,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服务、协调配合,充分应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加快受理审查运转,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本通知自2013年3月4日起施行。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4日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1348940053873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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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
,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底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8〕182号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进一步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技术指导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职业病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放射病组)2个专业技术指导组。

职业病组和放射病组分别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挂靠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设组长1人,根据需要可设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挂靠单位的有关人员和国内权威技术专家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各设秘书1—2人。

第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相关政策、法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我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工作动态,向卫生部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承担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宣贯工作;

(四)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经验,熟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生产工艺和职业病危害情况;

(四)熟悉国家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

第五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选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申请;

(二)所在单位推荐;

(三)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审核;

(四)卫生部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工作。

(一)专业技术指导组组长职责

1.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技术指导组活动;

3.审核并签署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出具的技术文件;

4.组织调研、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状况,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提出政策建议。

必要时组长可委托副组长临时代理主持相关会议和工作。

(二)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职责

1.起草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全体会议和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其他活动的具体事宜;

3.收集、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有关信息;

4.负责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文书档案管理。

(三)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职责

1.遵守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积极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

2.按要求参加会议和相关业务活动;

3.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4.涉及对委员本人参与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时,应当回避;

5. 未经技术指导委员会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技术指导委员会或专业技术指导组的名义发表意见或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第七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2年召开1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各专业技术指导组的会议由各组组织安排。

第八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可组织对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调研,并将调研报告、意见、建议报卫生部。

第九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在执行技术抽查和调研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制度、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方面存在问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根据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邀请,技术指导委员会可委派相关专业的委员参与当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费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应在每年底将本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和经费使用情况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在受聘任期内连续2次不能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的,将视为自动辞职并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内,如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委员的差旅费由各自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