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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4:51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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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科研机构、演艺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犬只饲养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禁养区。

限养区指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

禁养区指公共场所、狂犬病疫点。

第四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狂犬病预防控制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三)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犬只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四)公安部门负责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非法犬只,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只。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六)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业主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七条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八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患有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犬只,作无害化处理。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咬伤的人应当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应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统一订购与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二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者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三章 犬只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饲养犬只,都应到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养犬人应当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卫生、工商、商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城区在开办犬类医疗诊所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七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准许每户饲养一只的小型观赏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二十一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报饲养警卫(守护)犬,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的,应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个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市畜牧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遗失《犬只免疫证》或者《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在犬只的饲养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只的饲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三)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养犬人携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外附近,50米以内,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其他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登记、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卫(守护)犬出入必须由专职饲养管理人员牵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备汽车装载运送往返。

(五)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在城市(城镇)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非法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的,《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拴养或圈养犬只,依据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八)项规定,携犬人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带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11年9月1日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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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现将《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文发〔2008〕21号)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重点产业发展千亿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政发〔2008〕109号)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州新型工业化进程,有效发挥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按照中共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文发〔2008〕21号),经州政府批准设立的,州、县财政从2009年起,每年按上年度工业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总额的3% 提取,专项用于全州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资金。
  第三条 州、县财政分别建立“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其中各县按3%的比例计算预算安排到各县专户后,于每年2月底前统一上缴到州级专户,由州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州级及各县工业企业上交地方税收总额数,以州国税局、州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依据,并经州财政局审核。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资金扶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州实施“工业强州”战略和推进全州新型工业化进程的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全州工业科学发展、健康协调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资金扶持要与我州新型工业化重点产业发展规划相适应,重点支持矿产业、三七产业、电力产业、化工产业、建材产业、生物资源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林板浆纸产业发展的项目。
  (三)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相适合。专项资金扶持要体现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作用,增强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多渠道吸引资金,加大新型工业化建设的投资力度。
  (四)坚持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等程序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做到透明、规范,接受社会监督;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增强项目审查和审批的科学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六个方面:
  (一)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支持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项目。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
  (二)工业园区建设及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项目。重点支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软环境配套建设项目,以及促进产业集聚、利用地方特色资源深加工、围绕县域支柱产业等发展县域经济的项目。支持方式为无偿补助,其中,对企业项目的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
  (三)企业自主创新和信息化项目。重点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等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科研成果产业化、重大关键和共性技术难题攻关等产学研合作项目;数字化改造、提高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支持方式为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
  (四)企业节能降耗减排项目。重点支持企业节能、节水、环保、清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共伴生矿、工业废渣等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项目;试点企业、园区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或无偿补助。
  (五)企业提速增效项目。重点支持对全州工业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牵动作用,能促进工业经济整体效益优化、持续健康发展的项目;投资少、见效快,当年能够发挥效益的项目。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
  (六)州委、州政府确定的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重大事项项目。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予贴息或补助扶持: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二)流动资金项目贷款。
  (三)已办理竣工决算或交付使用的项目贷款;当年已安排过其他贴息和补助资金的项目。
  (四)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五)在扶持期内停、缓建项目。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
  (二)企业必须具有严格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合格的财会管理人员。
  (三)申报项目必须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第九条 申报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的书面申请报告。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主要内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预期经济效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申请理由等;
  (二)《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三)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核准可备案文件。经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初审意见。
  (四)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年度企业缴税凭证复印件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有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
  (六)州委、州政府确定事项应出具相关文件。
  (七)其他需要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申报州级专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按本办法初审后,联文向州经委、州财政局申报。州经委、州财政局对各县上报贴息或补助扶持项目进行会审,并提出扶持意见,联文报送州政府审定。
申报文件必须陈述清晰、资料和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申报文件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州经委、州财政局对申报项目实行严格的项目库管理,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各县上报的项目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当年项目扶持计划和金额。
  第十二条 州经委、州财政局根据州政府的批示,联文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额度。州财政局负责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

第五章 资金支持的标准
  第十三条 每户企业每年度只能申请一次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最多连续支持三年。除国家、省和州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外,每个项目原则上只支持一次。
  第十四条 贷款贴息资金支持的标准。对企业技改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并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全部或部分贴息,一般项目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重点项目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五条 无偿补助资金的支持标准。原则上一般项目的补助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重点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工业园区接受的园区建设软环境配套项目的补助累计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提取、安排、使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贷款贴息资金或无偿补助资金后,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处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明细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各县经济商务局、县财政局每季度向州经委、州财政局书面上报一次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州经委、州财政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半年向州政府报告一次项目实施进度和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年终进行综合总结上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企业要严格实行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对于弄虚作假、多头重复申报、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的,州经委、州财政局有权收回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资金的资格,同时报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追究违规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经委、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行。原《文山州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政办发〔2005〕20号)、 《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文政办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附件:文山州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http://www.ynws.gov.cn/ws_zfwj/docdetail_new_zfwj.asp?id1=20090225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