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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1:1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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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名称、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种自养自销的少量农产品除外。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 腐烂、变质的;

(六) 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七)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设施农业集中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并退还被抽查人。被抽查人拒绝抽查检测的,其农产品不得销售。因检测结果错误造成被抽查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在农产品生产中有其他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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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彭某听说其朋友曹某家来了两位洽谈商务的浙江人,比较有钱,遂起歹意,欲行抢劫,于是来到曹某家,并当场对正在与曹某谈生意的胡某、张某等人实施抢劫,所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由于何某、彭某认识户主曹某,所以未对曹某进行抢劫。

  [分歧]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在主人家抢劫客人的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主要有:首先,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系人而非户。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浙江商人胡某、张某,而非曹某及其家人。被告人虽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但对被害人来说,该住所不过是一个临时谈生意的场所,不具有家庭生活之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被告人胡某、张某没有对户主曹某实施抢劫。曹某本人及生活并居住于该户内的人没有受到胡某和张某抢劫行为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及户的权利亦没有受到侵犯,因此不能认定胡某和张某构成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主人家抢劫客人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论抢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该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对户的极力保护。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户是家庭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也是人们观念中最安全的生活场所。如果公民在户内的安全都无法保障,那么其将失去对整个社会安全保护的信赖。同时,户不仅是公民个人生活的地方,而是整个家庭的栖息场所。行为人对户的侵害,在威胁家庭全部财产的同时,也会危及家庭每一位成员的生命安全。由此可见,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刑法对其科以较为严厉的处罚。 

  笔者认为在主人家抢劫客人应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一、入户的非法性

  被告人何某、彭某在主观上意在入户实施抢劫,具有非法性的目的,属非法入户。

  二、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解释》)这样描述对“户”的范围的界定,“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被告人所入侵的“户”即曹某家,无疑完全符合《抢劫解释》关于“户”的界定。

  三、入户抢劫应对户不对人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刑法对“户”的着力保护。刑法侧重保护的是户的安全机能和居民对户的信赖利益,而非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客人实施抢劫,并不因为客人没有对户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或者没有实质的家庭生活内容,就判定其不受户的保护。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极大。公民的家庭生活,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胁。被告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即使抢劫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但客观上仍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在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该行为不仅严重危及户内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也侵犯了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人对于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

  “对户不对人”即只要在户内实施抢劫,不管抢劫对象系何人,都构成入户抢劫。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字面意思对户进行文理解释,还是以立法精神对户进行论理解释,都没有理由把入户抢劫的对象仅限定于户主及其家人。因此,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不管所抢为何人,都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重庆大学主编的《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其中3.0.3,4.0.3,4.0.4,4.0.7,4.0.8,5.0.5,6.0.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标准编号为JGJ134-2001,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和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