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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9:23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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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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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电话答复

1983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3〕20号《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请示》收悉。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精神,复查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需要改判纠正的案件,可按过去办案程序办理。但为了保证复查案件改判纠正的质量,人民法院应当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改判的判决书仍由审判员署名,盖人民法院印章。至于合议庭是由审判员1人、陪审员2人,还是由审判员3人组成;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进行审理,这些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及办案的人力、物力等来决定,不必作统一规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请示 冀法研〔198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在复查平反冤、假、错案工作中,我省一些人民法院对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复查时,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在认识和做法上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办;有的认为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时隔已久,工作量大,现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再邀请陪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确有实际困难。我们意见,本着手续宜简不宜繁的精神,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可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不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由审判员一人或几人复查后,报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需要改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名义制作判决书或裁定书,审判员不署名。
当否,请批示。
1983年6月25日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
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