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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4:01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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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的通知

鲁建设字[2012] 1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是指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业绩、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适时监督检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集中监督检查;

  (二)临时抽查和巡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人员组成:

  (一)两名或以上佩戴执法证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熟悉资质管理和资质审查的专家。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

  第七条 集中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范围为:

  (一)勘察设计企业:取得国务院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及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在鲁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二)勘察设计项目:上年度完成的勘察、设计项目,包括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鲁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八条 集中监督检查的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公布。

  (二)检查方出示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明确监督检查内容。

  (三)被检企业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四)检查方按检查方案对检查内容逐一进行检查。

  (五)检查方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核实后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现场下发执法告知书。

  第九条 集中监督检查应按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受检企业按照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检,并上报以下材料:

  1、自检报告1份。

  2、由“企业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发送的数据1份。

  3、加盖注册执业师印模的资质检查申请表1份。

  (二)检查阶段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按隶属关系进行检查,所检查的企业数不得少于辖区内企业总数的50%,按检查文件的要求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情况汇总表、检查工程项目情况一览表和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情况一览表。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设区市25%以上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各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范围内必查一次,被实名投诉和举报企业为必查对象。

  (三)总结阶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对违规企业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

  (一)企业符合资质标准,遵守有关市场、资质管理规定,质量行为良好的,检查结论定为合格。

  对合格的省内企业,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上加盖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检查合格专用章。

  (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

  1、注册执业人员或技术骨干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

  2、存在出卖资质图章、代审代签、压价竞争、越级承揽业务等不良行为的;

  3、受检材料中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等不良行为的;

  4、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5、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内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资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相关资质,收回其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专用章。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外企业,两年内不予办理进鲁备案手续,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检查中存有严重违法、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各方主体质量企业或个人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在媒体公开曝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不得参加本年度诚信企业、文明企业等荣誉表彰评比。

  第十二条 加大对依法诚信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表彰宣传力度,并纳入绿色通道,切实发挥动态监管的激励作用。

  第十三条 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查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临时性举报和重大勘察设计市场及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提供被检材料。

  第十五条 实施勘察设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合同履约、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行为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对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量化考评,并实行诚信评价等级制度。对从业人员实行“红牌”、“黄牌”警示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施工图审查建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档案。

  凡连续两年经国家、省、市质量检查、市场检查、施工图审查检查发现有不合格项目或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率达到20%或一年以上无勘察设计业绩的勘察设计企业,连续四年未作出省部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甲级勘察设计企业以及连续四年未作出市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乙级及以下企业,均不予资质升级和增项。

  第十七条 省外(境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山东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和项目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包括中央驻鲁企业)在山东省境内跨地区承担业务的,不再在各设区市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手续。

  企业或注册人员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市场信息化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企业业绩、注册执业人员及技术人员的签名、毕业证、职称证、个人业绩等应通过“企业勘察设计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及时进行网上上传和更新。

  第十九条 加大对资质资格申报弄虚作假查处力度,实行申报企业注册人员、工程业绩等公示制度。

  对于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被举报的企业和个人,要及时开展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对其申请资质资格不予行政许可,在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和各级有形建筑市场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对于存在伪造印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推行并健全违规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在勘察设计市场竞争中违背公约及规定的企业和在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逐一进行约谈,并建立档案,对重点企业进行追踪检查,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网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完善勘察设计市场自律体系,建立勘察设计市场自律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部企业或个人在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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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指包含有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简言之,法定刑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并且分别规定了上述九种刑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针对每一种犯罪的不同情况,从九种刑罚方法中选择适用于该种犯罪的刑罚种类加以规定,所选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
  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并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规定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这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由于社会是动态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也是动态的,立法者会根据社会的状况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对法定刑作出修正,或将重刑改轻,或将轻刑改重。但是,无论法定刑怎样进行修改,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依据的。
  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允许在法定刑之外适用刑罚。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二)法定刑的种类
  依据刑法分则条文中法定刑的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法定刑划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种类型。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的刑种和刑度只有一个,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就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条文数量极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任何松动的余地,而犯罪并不是千篇一律没有变化的,任何一种犯罪都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情节,即使是两个同一种犯罪之间也是有各种各样区别的,不管犯罪的情节如何都只能适用一种刑罚方法予以处罚,显然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正在越来越少被采用。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只规定对某种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但是却没有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如对某种犯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究竟用哪一种刑罚方法和哪一个量刑幅度则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与法制要求不相符合。我国刑法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对该种犯罪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并对最高刑和最低刑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较大的裁量幅度,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普遍采用的形式。根据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不同情况,又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只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低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是6个月。
  (2)只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是15年。
  (3)规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如第294条第2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规定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同时对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如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拘役和管制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都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5)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并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只规定最低限度。如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并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规定了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如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规定援引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法定刑。如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这种规定方式是为了使条文简化,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作者: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