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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1:01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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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为规范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项目管理,确保对口支援项目建设有序、有效进行,经与喀什市和塔县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县项目(以下简称援疆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援疆项目的规划期限为2011至2020年,资金来源为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财政性援疆项目和资金应在深圳市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单列。

  第四条 援疆项目分为直接援建项目、间接援建项目、专项帮扶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一)直接援建项目是指深圳市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向受援方“交钥匙”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间接援建项目是指深圳市委托受援方代建或组织实施的富民安居、民生工程、农村及农业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即“交支票”项目;

  (三)专项帮扶项目是指除工程建设项目外为受援地提供专项帮扶的项目,具体包括:

  1.深圳市为受援方提供的规划编制、政策研究、经贸合作、文化交流等专项帮扶的项目。

  2.深圳市为受援方提供的支医支教、干部人才培训、双语培训、就业和专业技能培训、社区阵地建设等项目。

  第五条 直接援建项目由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包括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喀什市、塔县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喀什市、塔县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及补偿、工地“三通一平”和施工障碍物拆除等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建材构件加工点、机械和材料堆放,以及施工人员居住等必须场地和各类资源信息,并负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用地、规划、环保、消防、初步设计概算审批、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六条 间接援建项目由喀什市、塔县负责组织实施,包括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监、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资金拨付等,并应及时办理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

  喀什市、塔县会同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间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确保援建资金投向国家限定对口支援的民生项目等范畴。喀什市、塔县应及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有关审批意见,抄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

  第七条 专项帮扶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组织实施。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办)会同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根据《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综合规划》(以下简称《援疆综合规划》)及受援地需求,确定专项帮扶项目及牵头单位。项目牵头单位结合受援地实际需求制定实施方案,深圳市援疆办会同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及相关单位对项目牵头单位提出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审核意见上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列入援疆项目年度计划。

  以上各类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由深圳市审计机关会同受援地审计机关依法组织实施,审计费用纳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部门行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援疆建设项目应坚持“充分沟通,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须经申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喀什市和塔县各建设单位根据《援疆综合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立项申请,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喀什市、塔县发展改革部门或援建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报告中需说明拟建项目的建设模式(采用直接援建还是间接援建)。

  第九条 已纳入《援疆综合规划》且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项目,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提供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已纳入《援疆综合规划》且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或新增加的项目,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提供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及环境影响的全面分析论证;

  (五)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凡经国家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援疆综合规划》中的富民安居工程等覆盖面广的打捆项目,视同已经立项,无须再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援疆项目立项申请由喀什市、塔县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受理,会同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和喀什市、塔县援建办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立项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喀什市和塔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援疆项目前期工作。喀什市和塔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援疆项目前期费用进行专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根据援疆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向喀什市、塔县发展改革部门分批及时拨付援疆项目前期经费。

  援疆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协调报当地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喀什市、塔县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所需费用列入项目前期经费。评审后的项目总概算由喀什市、塔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五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商喀什市和塔县,根据《援疆综合规划》,于当年度10月底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援疆项目计划,援疆项目年度计划经深圳市援疆办初审后,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深圳市援疆办根据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及时组织下达,分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专项帮扶牵头组织单位和喀什市、塔县。

  经批准后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作为喀什市、塔县年度援建安排计划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援建项目资金拨付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受援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六条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援疆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援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喀什市、塔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九条 需要列入当年援疆项目年度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援疆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在项目符合规定条件后,由深圳市援疆办会同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正式批准列入援疆项目年度计划。超投资或特殊情况的项目需上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商喀什市和塔县拟定调整方案,报深圳市援疆办审核后,提请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调整后的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年度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履行相关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履行完程序并经批准后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喀什市和塔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转发下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由有关部门审批,施工图预算审计由相关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署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概算。确需超过的,由深圳市援疆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审核后,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当开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根据援疆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直接援建项目推行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直接和间接援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概算、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监、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直接援建项目建成后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同喀什市、塔县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工程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喀什市、塔县和深圳市应加强援疆项目投资管理及监督工作,可聘请和委托工程咨询、会(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协助,具体办法按照新疆自治区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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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深化的形势,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修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负责人,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到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予及时支持、配合。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关注企业改革中的安全情况,及晨通报治安信息,督促和协助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认真施行《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护厂队、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定并检查
落实具体防范措施,提高企业的自卫自防能力。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应把保护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安全列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企图进行不法侵害的,应及晨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积极配合进行疏导缓解工作。在紧急情况下,保卫部门可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应即派人赶
到现场处理。对行凶伤害厂长、经理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重要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接到报案、报警的公安机关忽职守未及时处理,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已的民主权利。遇有劳动、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促裁解决,不得无理取闹,妨碍公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违反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和赤,应当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进行思想教育后,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权通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厂长、经理实行民主监督,有权对企业和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对厂长、经理和公安机关比给予处罚如有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保护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监督执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 宁政发〔1992〕1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六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每年制定工作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做到:
  (一)计划、财政、物资部门对开发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经费、物资要予以保证。
  (二)建设、环卫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加强环卫队伍建设,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三)环境部门要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污染源和噪声源组织管理,减少其危害。
  (四)商业、粮食、工商行政等部门要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搞好农贸市场和个体饮食摊点的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各类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预防食物中毒,做好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化工、轻工、医药部门要生产、供应高效、低毒、低残留量的防治疾病、消毒杀虫药械和农村改水材料。
  (七)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规划和农田建设,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做好农田灭鼠,防治人畜共患的家畜疾病。
  (八)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九)水利部门负责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和与饮水有关的地方病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铁路、交通、民航、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地区的环境建设,做好卫生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系列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组织学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
  (十四)驻宁部队在开展军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同时应当协助地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制定除鼠、蟑螂、苍蝇、蚊子(以下简称“四害”)规划,各级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四害”密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同时开展咨询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并承担其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除“四害”的药品,须经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并经市爱卫会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使用。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要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及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义务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无能力除“四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专业队伍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企事业单位和特种行业应当开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传染病的教育。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开展候诊、病区、康复等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卫生工作规划和目标,改善农村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改环境、改水、改厕所、改炉灶、改畜圈的管理人、畜粪便(以下简称“两管五改”)的工作。各级爱卫会要指定有关单位,做好“两管五管”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及其他专业监督机构推荐,爱卫会考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1)了解、监督本规定在有关部门、单位的执行情况,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2)根据爱卫会的要求组织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卫生效果评价、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3)为各级爱卫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监督任务。
  (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1)检查基层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并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
  (2)宣传爱国卫生、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3)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活动;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者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