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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0:55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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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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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管 理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在我市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成功和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建立借、用、还良性循环的有效机制,建设我市信誉平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平衡全市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全市范围统借、统还,市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工作,市政府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原则,根据全市财务状况初步确定贷款的总额和计划,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正式与开行确定总的贷款规模。
第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和建成后管理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面,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与国家开发行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公用事业局、交通局、经贸局、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及国家开发行广东分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e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协助与开发行贷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协调相关关系等。
第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的各县(市)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
第七条 项目投向范围: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范围,贷款项目投向主要集中在城市基础设施、电力、公路、铁路、石油石化及邮电通讯六大行业。
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按照《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1]135号) 执行。
第九条 其它审批程序,按现有管理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将已批准可行性报告,拟利用国家开发行贷款的项目,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初步审查、筛选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领导小组对论证结果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将审定的项目征求开发银行意见,开发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行贷款年度项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统一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十二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经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投标的适用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审核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结算(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包工程。
第十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和主要材料应当按照《韶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引起投资增加,申请调整项目总概算且需增加投资的项目,应先委托市稽察或审计部门对原批准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或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工程结算(决算)、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产权登记后,未设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和有条件开展资产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经营。资产经营收益的管理,依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行贷款项目的资产抵押、资产处置,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变更为经营性资产,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开行贷款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开行贷款项目的实行稽察制度。市计划主管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0]16号),制定我市开行贷款项目稽察办法,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开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责 任
第二十条 开行贷款项目实行法人代表终身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设计变更、预算漏项、总投资增加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善勘察、设计,减免勘察、设计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开行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开行贷款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如投资公司、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及韶能集团等部门负责开发银行贷款的借、用、还职责,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如不能按期完成贷款偿还和项目正常运转工作,依法追究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l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
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
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
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
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
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
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
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
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
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
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
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
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
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
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
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
续。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
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
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
米和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
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
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
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
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
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
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
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
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
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
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
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
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接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
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
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
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
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
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
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
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
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
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
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
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
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成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
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
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
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
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
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
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