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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3:47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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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生猪活体储备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管理,我们制定了《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生猪活体储备的实施意见》和国内贸易部制定的《生猪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地方活体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的在圈活猪动用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生猪活体储备由国内贸易部负责组织实施,中国食品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出栏、补栏以及加工、销售计划。
第五条 实行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严格分开,又有机结合的管理方法。在圈活猪必须实行挂牌管理,保证质量,严格与非储备的活猪分开;必要时活体储备更新可与国家储备冻猪肉的入库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储备的作用,保证国家储备肉的质量。
第六条 生猪活体储备的会计核算。中国食品公司要依据《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活体储备的会计核算。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的会计核算要严格区别开来,以正确反映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情况。
第七条 生猪活体储备收购环节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国家储备肉贷款规模内根据活体储备数量及在圈活猪出栏计划安排,实行正常的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食品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对活体储备收购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活体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活体储备费用包括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补贴和生猪出栏的收购资金利息。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每头30元,根据活体储备出栏计划计算拨付,由中国食品公司在据实按季拨付给代储单位或代储猪场。收购资金贷款利息按实际收购活猪所占用的资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合理的占用时间计算,根据活体储备出栏计划拨付给国内贸易部。活体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拨付给国内贸易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拨补,并将拨补情况及时通报给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生猪活体储备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一定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要根据生产规律和市场变化情况,合理安排活猪补栏、出栏的时间和数量。生猪活体储备的正常更新由国内贸易部负责组织实施,更新的有关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正常更新发生的差价,计入企业盈亏。
第十条 经批准动用的生猪活体储备,其活猪出栏价格、加工费用以及加工后的销售价格均由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确定后组织实施,并实施单独核算,由此发生的价差收入专项上缴中央财政,发生的价差支出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弥补。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猪活体储备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食品公司应在月、季后20天内将生猪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统计月、季表和单独的生猪活体储备季度会计报表上报给国内贸易部审核,国内贸易部应于月、季后30天内将审核后的报表报送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生猪活体储备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活体储备的情况,防止有关部门虚报冒领储备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要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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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不仅进一步减轻了农民负担,而且有力地促进了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2005年是改革攻坚的关键一年,要继续调整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进一步推进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为做好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和要求,扎实做好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和完善农村分配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覆盖农村的公共财政制度,加快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按照不断深化、综合配套、巩固完善、探索创新、有所突破的思路,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努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进一步探索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加强领导,制定计划,明确分工,抓好落实。

  二、加强分类指导,继续加大减免农业税力度

  2005年要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进一步降低其他地区农业税税率,其中,2004年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的省份再降低4个百分点,2004年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的省份再降低2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与正税同时减征或免征。全面取消牧业税。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要继续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基层改革,不得将减免农业税形成的资金缺口留给基层。鼓励地方根据自身财力条件,自主决定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其自主免征农业税减少的收入从2006年开始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测算补助基数。

  三、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探索建立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机制

  积极推进以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200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至少1个有代表性的市(地)或若干代表性强、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进行农村综合改革试点。

  按照切实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努力建立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对乡镇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严格控制乡镇领导职数,从严核定和控制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数量,由省级政府实行总量管理,确保5年内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数量只减不增。按照在合理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整合现有乡镇事业站所。强化公益性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功能,其经费主要由财政保障;强化经营性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能力,使其逐步走向市场。

  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经费支出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县特别是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财力,统筹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积极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免课本费、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实施,确保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加快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严格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加大城乡教师交流力度,进一步优化教师队伍。农村学校建设要统筹规划,量力而行,严禁不切实际超标准建设。进一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大薄弱学校改造工作力度,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根据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继续改革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正常经费支出需要。积极推行和完善“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方式改革。中央财政要采取奖励和补助措施,引导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在财力分配上向财政困难的县乡倾斜,鼓励县乡增收节支、精简机构和人员等。完善城乡公共财政制度,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重点向农村倾斜,加大对农村教育、道路、供水、卫生、文化事业的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四、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做好乡村债务的核实和化解工作

  要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各地一律不得给乡镇下达招商引资指标,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要建立健全新债责任追究和乡村干部离任债务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发生新债的乡村,必须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历史上形成的乡村债务,要以县为单位,抓紧进行清查核实,摸清底数,加强审计,明确责任,分类登记,逐步化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积极开展化解乡村债务试点。要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考核乡镇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五、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为重点,探索建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新机制

  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设立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适当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搞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责任,在坚决按时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兴办其他农村公益事业的新机制、新办法。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开展直接受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公益事业。要积极探索政府资助的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鼓励农民兴办农村公益事业。

  六、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管理体制改革,减轻农场职工负担

  要积极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按所在地政策同步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把税费改革的好处切实给到农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国有农场的改革方向是,实行政企分开,按市场规则组建产业化、集团化、股份化经营管理企业。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属地管理、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以剥离办社会职能、减少管理层次为主要内容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试点。

  七、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督查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督查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改进方式,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明察暗访、蹲点调研等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确保各项改革政策的全面落实。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抓紧制订并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考核办法。继续深入治理各种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加强对各种涉农收费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监管,涉农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严禁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坚决抑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过快上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准收取承包费。健全群众信访反馈监查制度,对农民上访比较集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及时派出调查组进行核实处理。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健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机构,完善职能,建立健全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有关部门要认真制订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10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群众互助共济的初级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在农
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的农村医疗保健体制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互助共济精神, 合理
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和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推动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体现互助共济精
神,坚持群众自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学测算,量力而行。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服务情况及群众意愿来确
定。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可实行合医合药,经济基础较差的地方也可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
不合医,具体形式应由群众自愿选择。具体方式上,可以村办乡管、乡办乡管,也可以乡办
县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互助合作的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农村医疗保险
过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办)政府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并组织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街办)要成立由行政领导、卫生、财政、计划、民政、农
业、劳动、教育、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负责本地区合作医
疗资金的筹集;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研究和检查合作医疗保健服务工作,及时
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和合作医疗监管组织报告合作医疗的实施情况。村
委会要具体领导本村合作医疗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与引导,切实把关系千家万户农民的医
疗保健工作提高到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
卫生行政机构和乡(镇、街办)医疗单位要当好政府的参谋,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
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入,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乡、
村集体经济给予适当扶持,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给予适当的支持。农村优抚对象、五保
户、特困户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帮助交纳。
  第十条 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个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 不计入乡统筹、
村提留。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2% 为
宜,参加合作医疗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3%。 为扶持
合作医疗,保障农民健康,村公益金中50%可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
街办)政府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合作医疗。乡(镇、街办)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1─2元,市、
县(市、区)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0.1元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合作医疗, 并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参加合作医疗者。使用比例应以医药费为主,占
资金总额的80%以上。其余用于乡村计划免疫、传染病预防、 妇幼保健及乡村医生从事预防
保健工作报酬的防保经费占资金总额的10%;用于较大病患者的风险金为5%;用于意外情况(
如流行性疾病)的储备金为3%;用于证、卡、表、册印制,年终考评奖励及日常办公等项的管
理费为2%。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
合作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核销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核销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真正把群众受益放
在首位。在补偿机制上,无论大病小病均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不能全包全免。
  第十五条 在核销医药费时,门诊、住院应统筹兼顾。门诊核销比例:村应大于乡(镇、
街办)、乡(镇、街办)应大于县(市、区)。住院核销比例:村小于乡(镇、街办)、乡(镇、 街
办)小于县(市、区)。也可按金额分层次核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确定封顶核销限额。各
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医疗减免项目及核销细则。
  第十六条 核销手续:在村卫生室、卫生所和乡(镇、街办) 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者可直接
办理补偿手续,由医疗单位凭处方和患者交费发票,定期统一到乡(镇、街办) 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报销;到县(市、区)及其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
乡(镇、街办)卫生院转诊(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由本人或家属按规定时限到乡(镇、街办)合
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因打架斗殴或
民事纠纷等情况所致伤病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外诊费用,一律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不合医形式的乡(镇、街办)、村,只限于减免或部分
减免出诊费、挂号费、注射费等服务费或药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办)、村应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吸收
村组干部、乡医和群众代表参加,在乡(镇、街办)政府或村委会的领导下,重点管理好资金
的使用,核销的范围与比例,做到按月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定期公布。对合作医疗资
金的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对违反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规定的当事人,视其情节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凭合作医疗卡(证)或转诊手续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可
享受合作医疗有关减免及补偿规定。医务人员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
控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乡(镇、街办)和村应建立管委会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制
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诊疗及转诊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医疗费核销制度等,并确保各项
制度能落到实处。各种证、卡、表及医疗文书应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整理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作医
疗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和职业责
任教育,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乡村医生
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县、乡卫生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安排
乡村医生进修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村卫生组织。
  第二十五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合作医疗
制度的乡、村实行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定
期进行检查考核,使群众享受到较为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