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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3:1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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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依照规划进行控制管理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
(三)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文化、广播电视、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该城镇总体规划和辖区内的城镇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配合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建制镇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城镇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和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材料的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卫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报请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重要地段、主要街道临街面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道行洪规划,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确需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经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机动车辆过桥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在给、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等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四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乱停乱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讲究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
(五)在城区喂养家禽家畜,或在近郊区散放家禽家畜;
(六)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个体经营户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内设置摊点,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城镇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五)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庭院绿化,保护各类树木花草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它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采用专门容器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捐资捐物义务修建市政设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结合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建城镇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依法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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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一、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中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调整为“不小于45平方米”,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调整为“不得小于35平方米”。

二、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所附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三、上述调整的标准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住 宅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中、高档仿古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铝扣板吊顶
42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②地:中档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中、高档仿实木地板或600×600镜面砖,中档仿古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普通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20元/平方米

3
①墙: 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②地: 中档复合地板、小块拼花木地板,或水磨石地面、普通釉面砖

③天棚: 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④门窗: 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典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 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复合地板,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16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墙砖、瓷片
80元/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二

类别
营 业 用 房
金 额

1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仿古砖,高档仿实木地板
500元/平方米

2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中档仿实木地板
380元/平方米

3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中档复合地板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普通复合地板
12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80元/平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三

类别
其他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20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120元/平方米

3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8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50元/平方米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有关说明:

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知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他设施补偿:

有线电视移装 300元/台

电话机移装 200元/台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元/台

分体空调机移装 200元/台

柜式空调机移装 300元/台

热水器移装 100元/台

浴霸移装 40元/台

管道煤气 2350元/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5〕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单位:

  《南宁市工业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南宁市工业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

  为做好工业特困企业认定工作,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

  二、认定标准
  南宁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同时处于以下六种情况者可以申请认定为特困企业:
  (一)资产负债率 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即企业的总负债与企业总资产之比达到或超过100%。
  (二)生产经营状况 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出现严重亏损并停产达半年以上,企业发展无以为继者。
  (三)在职职工年均收入 企业在职职工年均实际收入连续三年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者。
  (四)企业职工(包括在职、内退)中,连续三年收入达不到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职工占全部职工人数的30%以上者。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连续6个月无力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者。
  (六)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职工工资达6个月以上者。

  三、认定机构
  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局)为牵头单位,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民政局为成员单位,共同组成南宁市特困企业认定机构。邀请南宁市总工会参加特困企业认定联席会议。

  四、认定程序
  各困难企业向本系统主管单位填报特困企业申请表,由各主管单位进行初审。各系统主管单位将企业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局),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局)召集认定机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提出认定意见,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附则
  本规定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南宁市范围内的大集体工业企业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