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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1:14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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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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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
 (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
 (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
 (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
 (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 (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 (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 (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 (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
 (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
 (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 (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

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1987年5月28日哈政发[1987]54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江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6月20日哈政发[1987]6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6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88]25号发布);
 (五)《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1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住房买债券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办法》(199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90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为增创新优势,扶持我市旅游重点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加大旅游业发展政策的落实力度
要继续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重点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旅游重点产业的若于规定》[龙政(1998)综19号],加快旅游重点产业的发展步伐,全面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加大旅游综合开发及招商引资力度
1、对列入省、市“十五”计划,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旅游综合开发的企业,经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旅游项目用地征收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省财政部分以外,全部用于区内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2、各级政府在制定建设发展规划时,要把总体规划与旅游规划衔接起来,有关部门对总体规划中旅游区划的变动、功能的调整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3,大力吸引外资办旅游企业。凡在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新兴办的旅游服务性外资企业,其所得税减半征收;新办的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快旅游商品开发步伐。经有权部门确认的国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其所得税年净增额部分,由财政每年返还50%以上给生产企业,并可按销售收入的3%提平新产品开发基金,由企业自主用于开发新产品。对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销售的企业和生产拳头产品的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由各级财政相应安排贷款贴息予以扶持。
5、提高重点景区的公路等级。市交通部问要把出入棉花滩旅游开发区、永定上楼景区、连城冠豸山、龙岩龙崆洞、梅花山旅游区的等级公路建设,纳入我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规划,积极争取上级支持,加快建设步伐。
(三)解决制约旅游业要素市场发展的几个问题
1、鼓励和支持国内任何集体、个人、社会力量和外商在我市开办旅行社。允许市外任何旅行社直接组团到我市各景区(点),并与市内旅行社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对组(接)团到我市旅游作出突出贡献的旅行社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内旅行社要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接团目标管理责任状,对年接团人数达不到要求者,将不予评先及不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2、鼓励龙岩中心城市及重点旅游县兴办旅游客运服务公司,根据客运市场的需要和行业管理规定发展直达景区、景点的旅游客运。公用事业部门要根据市区扩容和景点布局情况,按管理权限和《龙岩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增加公交班次或道路客运班次,推动市区和近郊旅游。旅游营运车辆经公路稽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批准,对养路费、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客运附加费给予适当减征。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客运予以扶持。
3、积极发展旅游饭店。对在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按照规划兴建的旅游饭店,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新办国有、集体企业可给予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实行优惠促销政策。对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景区(点)门票等方面要给予优惠价。在住宿方面,旅游定点饭店要拿出二分之一的标准房,供旅游团队使用,并给予优惠价。
5、加强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区包括旅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小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度假村、游乐场、高尔夫球场等。凡在旅游区内新建的旅游项目,属于市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市有关部门予以从速从简审批。以上项目审批后,归属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
6、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与旅游行业员工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凡在我市进行旅游职业培训和教育的单位(学校),在办班前,应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再按规定掀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班。并且坚持实行旅游行业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各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游乐场、旅游度假区的服务员均应接旅游行业法规规定,由劳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同时,要利用现有的教育条件,尽快建立市旅游服务培基地,切实提高全市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造就一批适应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要本着积极培育和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精神,相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及有力措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