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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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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政府令第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月六日第五十三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纠正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等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省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城区(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道、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烟头、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严禁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吐、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者,在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擦净痰迹、便迹或清除废弃物的同时,对乱吐乱扔者,处以二元罚款;对随地便溺者,处以五元罚款。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加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清倒垃圾必须倒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点中,清运垃圾必须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凡违反规定者,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打扫干净外,每一簸箕罚款二元、每一架子车罚款二十元,拖拉机、汽车每车罚款五十至五百元,架子车、拖拉机和汽车并义务代运十车垃圾。
四、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切实加强对乱吐、乱扔、乱倒行为的管理。对管理不善,造成室内外脏、乱、差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给予黄牌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愈甚不改正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城管、环卫、市容卫生监督监察人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告相抵触的,按本通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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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厅字〔1995〕3号),现制定《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机关小汽车的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包括省级各类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汽车系指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汽车。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四条 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均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实际出发,严格掌握,合理确定。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正省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按有关规定配备了专车的可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剂使用。
(二)副省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或保证工作用车,按1人1辆配备。
(三)在职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工作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视情况增配1辆。
(四)机关公务用车,按省编委核定的编制人数配备。厅局级机关单位,编制人数在90人以下(含9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90人以上每增加50人增配1辆。处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60人以下(含6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6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增配
1辆。
(五)离退休干部用车,厅局级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包括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改革前行政15级、担任过县处级职务的离休干部),6人以下每3人配备1辆,6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配1辆;其他离退休干部,每30人配备1辆。
(六)特殊业务用车,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制定的标准配备。
(七)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列入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八)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计入车编。
第五条 省级机关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社控办,按省编委批准的“三定”方案和本办法规定核定。对超过编制的车辆,进行调剂处理。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六条 小汽车配备的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以下(含3.0升)的小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以下(含2.5升)的小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以下(含2.2升)的小轿车。
第七条 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干部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配备。
第八条 现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和公务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车辆编制及办理社控初审手续,经省社控办正式审查发给社控“准购证”后,按经费管理渠道购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等制度,加强燃修费用管理,搞好车辆维护保养。
第十条 禁止使用公车从事打猎、钓鱼、游玩等非公务活动,从严掌握公务车辆使用范围。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或擅自提高标准购买的小汽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挂牌,由主管部门另行调配。
第十二条 对借款、贷款或集资、摊派购买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高档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汽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公车私用的予以通报批评,因不负责造成车辆损失的应视情赔偿。
第十四条 上述违禁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3月12日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防汛抗洪活动。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担任指挥,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级城市市区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县级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商业、物资、供销部门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汛期要设立相应的防汛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 防汛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责成有关部门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审查,省水利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防汛部门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水利厅、省防讯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水利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和防汛办公室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二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三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五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人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
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卫生
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章 防汛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守岗位,查险认真.遇到险惰,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财产成绩突出者;
(三)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四)气象、水文部门测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迅速,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五)及时供应防汛物料,爱护防汛器材,节约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六)其它有特殊贡献,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决坝,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偷盗、挪用贪污防汛经费、物资器材、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盗窃、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水文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这者故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