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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3:47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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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5月31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大风、大雾、暴雨、雷电、台风、高温、冰雹、霜冻、道路结冰、暴雪、寒潮、干旱、霾、沙尘暴。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号的级别通常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负责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理的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范围。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发布平台、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等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将出现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气象灾害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以及设有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媒体)。
  
  当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领导机构报告,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公安、海事、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公用等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媒体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接收方式,确定专门机构或者联络人员,负责接收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电信应当在15分钟内播发;对大风、暴雨、雷电、台风、冰雹、暴雪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立即插播。
  
  广播、电视、电子显示装置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滚动播发。
  
  第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获悉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媒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未及时发布或者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媒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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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人事厅(局)、劳动厅
(局)、财政厅(局):
现对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有关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二、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如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
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三、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五、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实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单位因执行〔83〕侨政会字
第007号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的,在本人按通知规定出具生存证明后,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继续发给。



1992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195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8月27日刑三(丙)字第4617号来函略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时间,系在华北解放不久。因过去长期间内国民党伪币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已失去信用,金银通逐为人民相互交易的主要计偿标准和交易对象,进而演成一部人以捣买金银为业。北京解放后,人民沿旧习惯,仍继续为金银交易,严重的影响着人民币之信用。但以此种事实,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存在,如据以严刑禁止,不仅犯法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和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和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不逞之徒,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勾当。对此少数玩法分子依据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不足收惩禁之效。现人民银行总行已拟就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来参考,内有处徒刑之规定。依据该草案规定惩罚少数玩法分子,似较有利,而钧院处理买卖金银案件又适用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故在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有时感到困难,拟请钧院商请政务院早日将《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明令公布施行。在该草案未公布施行前,先就《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的补充或必要的解释。”等情已悉。
本院亦感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内有些规定,现已不足适应日下实际需要,故曾于本年4月3日函请政务院对该办法加以补充规定。旋据复称:“凡私相买卖金银而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依据该办法规定须处罚金之外,法院并不以扰乱金融论处。……在全国性的金银管理办法和破坏经济金融处刑办法尚未统一公布以前,对华北区金银管理办法条文,暂无须修订。”此后本院处理华北区买卖金银案件,即由实际情节出发,不拘于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你院所感到的困难,本院早于实际上予以解决。现人民银行总行印有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亦可作我们以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的参考。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及提出两点意见的请示 刑三丙字第4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根据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提出两点意见,报请钧院核办。
一、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
前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4月27日颁布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我院即本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金银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之处罚:以强制兑换,贬值兑换及罚金为主,除走私资敌情节重大者以扰乱金融论处,解释上得处徒刑外,其他无处徒刑之规定。
嗣以有些案件中之被告,明知故犯,大量捣卖,或系累犯(有的以捣卖金银为常业),其罪行已严重破坏金融,及稳定物价之政策。故我院亦酌处徒刑,以惩罚犯罪,教育一般。及至1950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金融管理办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总行指示),及所拟“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送达我院,办法草案较暂行办法为重,并有处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之规定,我院即参照总行指示及办法草案之精神,处理金银案件。
但我院判处徒刑之捣卖金银案件,上诉后,钧院即以暂行办法无处徒刑之规定,予以撤销,改判罚金。
我院以暂行办法公布之时间,系在北京解放不久之后;在过去长时期内,国民党伪币因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失去信用,金银已成为人民相互交易中之重要媒介,人民又争取以伪币换取金银,以保存价值,进而演成买卖捣卖等行为,金银之计价,行使,买卖,倒卖已成为普通的对抗伪币的行为。北京解放后,人民因缘旧习,金银交易,已严重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但以此种现象,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的存在,遽以重刑禁止,不仅受刑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及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工商业繁荣,就业容易,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捣卖的违法行为,对此少数玩忽法令分子,依据办法草案较重处罚之规定处理,似较有利。惟办法草案,系属内部参考文件,而钧院处理上诉金银案件时,又适用暂行办法,故在处理金银案件时,失所依据。
二、由于以上情况,我院提出两点意见:
(一)由钧院商请政务院转饬中国人民银行早日明令公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二)在上述办法未明令公布前,就“华北区金融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之补充或必要之解释。
是否可行,谨请钧裁。
195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