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8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10963124022.doc
附件2:《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21026408675.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二、第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四、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14号 2005年5月18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监狱、劳教所依法行政,防范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监狱、劳教所及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与职责、过错以及重大事故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下列狱政、所政类重大事故之一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服刑人员3人以上结伙脱逃、劳教人员5人以上结伙脱逃,或者1人以上尚未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脱逃的;
(二)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行凶,造成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劫持人质的;
(四)暴狱、劫狱,劳教人员集体冲击劳教所的;
(五)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非法释放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
(六)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带领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离正常监管,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逃的;
(七)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或者纵容、指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 、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九)枪支、弹药、剧毒物品被盗、丢失的。
第五条发生下列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 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 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从事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有关的劳动,造成火灾、爆炸或者中毒死亡、重伤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超时间劳动,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或者重伤、重病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死亡3人以下但死亡、 重伤合并达到5人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发生下列生活卫生类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克扣、挪用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生活费,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实物量不达标的;
(二)监狱、劳教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食物中毒,造成5人以上死亡的。
第七条当年内省属监狱发生5起以上、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省属一半以上的监狱、劳教所发生本办 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当年内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2起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市属监狱、 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瞒报、谎报、拖延报告重大事故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阻挠、干涉重大事故调查,阻挠、干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六)拒不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发生重大事故后,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明显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发生重大事故后,有关监狱、劳教所的主管机关应当立即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并同时向省司法厅备案。必要时,省司法厅可以直接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向省司法厅报告。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重大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重大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检查控制重大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四)提出重大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重大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建议;
(六)写出重大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重大事故的有关情况,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重大事故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对监狱、劳教所或者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在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中,有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渎职、 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