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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1:02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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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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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
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附英文)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OF FINANCE REQUESTING THE INSTRUC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
ISES

(September 29, 1986)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REQUESTING THE INSTRUC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September 29, 1986)
The State Council hereby approves the following amendment to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4 which read, "tax shall
......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5%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shall be amended as follows: "tax shall ......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0%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The aforesaid amendment shall be announced by your Ministry, and
the amendment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1986.
Appendix: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October 6, 1986)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his Ministry promulgated, on May
15, 1985,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stipulates "in respect of the assessment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cept for those cases in which accurate cost and expense vouchers
can be provided and where the correct amount of tax can be calculated, tax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4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5%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In order to further encourage the
aforesai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o expand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ctual condition of the differences in profit rates
between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t is decid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reduc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rom
15% to 10%.
This Provis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1986.



1986年10月6日

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面积的稳定,规范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以下简称易地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易地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保护资金是指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或因国家经济建设项目确需调整基本农田,而本地无法调整补充基本农田的市,利用自筹资金,转移到耕地资源较丰富的市、县承担补划并保护基本农田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易地保护资金属专项资金,金额用于基本农田的调整补划、保护、建设、管理以及耕地保护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四条 易地保护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易地保护资金的分配。易地保护资金总经费为5000元/亩,其中市级经费为1500元/亩,县级以下经费为3500元/亩。市农业局经费为50元/亩,在市级经费中安排。
第六条 易地保护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易地保护所需的经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补划基本农田费、基本农田建设费、基本农田保护费以及验收费和工作管理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承担易地保护任务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易地保护立项申请,有关图件资料的制作,易地保护区的勘察测量,保护区建设的规划设计等。
补划基本农田费,是指补划基本农田涉及的费用,包括:土地调查、划区定界、设立基本农田台帐及所需的图、表等各项资料的费用。
基本农田建设费,是指用于基本农田建设的费用,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沟、渠、路的建设,水利设施的维护建设,灾毁耕地的修复,土地平整,土壤改良以及地力的提高等。
基本农田保护费,是指易地保护承担单位在保护期间内的日常保护费用,包括:易地保护区保护标志(含标志牌、界桩等)建立维护费,档案资料管理费,聘请情报员、巡查人员工资,购置巡逻检查的设备和其他相关的费用等。
验收费,是指易地保护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易地保护耕地数量的验收费,易地保护耕地质量的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和决算的审计费,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
管理费,是指易地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业务经费,业务接待费,管理人员的补助费、旅差费等。
第七条 资金拨付方式。易地保护经费实行分期拨付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易地保护合同和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拨款。
市国土资源局与县(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易地保护合同后,实行分期拨款。双方在签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拨出经费(3500元/亩)的20%;县(市)国土资源局与镇(乡)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镇(乡)冬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书后,拨付经费20%;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初验合格、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验收合格后,拨付经费30%;剩余的30%资金,留作每年跟踪建设保护管理费用,按易地保护年限逐年拨付。
第八条 易地保护资金,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代管。县(市)级以下经费,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拨付通知给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拨付通知的要求应当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承担易地保护任务的单位应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资金使用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追究有关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承担易地保护任务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