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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19:26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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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1992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原则,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理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出让计划进行。出让计划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拟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由受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报内容包括:地块的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出让价格、效益测算等。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照《暂行规定》和不低于基准价的原则,直接同用地单位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填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按《暂行规定》第十条批准。
  2.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合同(草案)》和《出让呈报表》后,向受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
  3.受理部门凭《通知书》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正式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4.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受理部门报送《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
  2、受让者拟制的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包括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
  3、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4、进行土地房屋开发经营的,还须报土地房屋开发经营资格批准书的副本。
  凡未按以上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受理部门限期补报,逾明未补报的,原件退还。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拙让和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方案、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底价、效益测算等。
  2、受理部门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发布招标书或拍卖公告,以及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3、受理部门办理投标或拍卖的有关准备工作。
  4、受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或拍卖,并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签发决标书或拍卖书。
  5、中标者或竞买成交者持决标书或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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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原载】经济法网http://www.cel.cn/show.asp?c_id=10&c_upid=0&c_grade=1&a_id=9561
【文章编号】CEL9561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摘要: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说来,我国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责令公告收回”的规定,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无论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还是《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都尚有差距,尚须完善。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缺陷 困境 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2004年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都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因此,在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事实上,据北京某知名网站和一家调查机构最新的消费者调查显示:在经历了过多的食品安全危机事件后,有超过90%的消费者将因产品安全危机事件而改变消费习惯,70%的消费者表示今后不知道吃什么;更为严重的是,超过了60%的公众认为被曝光的食品安全卫生事件,只是问题的“冰山一角”,实际存在的问题远比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严重的多。[1]中华医学会会长钟南山曾经警告说假如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继续延续下去50年以后将影响国人的生育能力。[2]食品安全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因此,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已是刻不容缓。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因此,我们首先来看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最早通过地方性法规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的地方是上海。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对召回制度立法。[4]从全国来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是以汽车行业为试点。2004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并已取得一定实效,成功地召回了数批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避免了大量的事故发生,赢得了社会的好评,也用事实证明了该制度存在的价值。
严格说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子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5]我国现行的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食品召回制度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对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法律称“责令公告收回”。该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呼吁之后,终于有了可喜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第二款规定:“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发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6]本文称之为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但是,就《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仍有许多欠缺。因此,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仍然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完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尚有差距,其差距表现为:
(一)、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实施的“公告收回”所依据的是较单一的《食品卫生法》和与其相配套的少数部门规章。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召回制度所依据的不仅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还有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被企业视为生命的产品质量、诚实守信规则和自律制约机制。如美国食品召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 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 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 CPSA)等,规定的相当完备。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可操作性差等。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召回食品的范围过窄。我国规定的“公告收回”食品,仅限于《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强制卫生、营养标准的婴幼儿食品,范围相对狭小。《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范围也仅是“不安全食品”。而美国等国实施的召回制度,其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了明确对消费者有害的食品,也包括无害但有“缺陷”的食品,如美国的第三级食品召回的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食品,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不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7],比较宽泛,较我国规定的更为严格。
(三)、召回的具体程序单一。首先,我国“公告收回”的程序是单一的行政强制程序。而美国等企业在自身发现食品存在潜在风险,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如果主动向FSIS或FDA提出报告,愿意召回并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FSIS或FDA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食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发布召回新闻稿,也不一定对企业进行曝光,采取了鼓励自愿召回的做法。其次,《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则是由生产经营者实施,企业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记录召回情况,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这种召回制度主要是依靠企业的自律性来实施的。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的自律性较差,因此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将会大打折扣。即使是企业自律性较强的美国,食品召回制度也不是在企业主导下实施,而是在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下实施。
(四)、不进行召回的法律后果缺位。我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对企业不进行公告收回或召回的企业未作惩戒性规定,因此对企业约束不大。但美国则不同,如果企业不与政府部门合作.发现问题有意隐瞒,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面临以违反《联邦肉产品检验法》( FMIA)、《禽产品检验法》( PPTA )、《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 CPSA)的罪名被起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
(五)、召回食品的处理结果不同。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公告收回制度对问题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理比较单一,即没收销毁。《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也未对召回食品进行分级管理,只有一个级别即“不安全食品”因而处理方式必然单一。而美国的召回制度因为实施了分级制,对于第三级的缺陷食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既坚持了企业的诚实守信、质量第一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可避免食品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总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与国外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还很不成熟,亟待加以完善。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做法,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
虽然国家意识到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社会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有:
第一,食品召回制度成本过高,国内企业难以承担。食品召回制度其成本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联合利华亚洲区质量保障食品总监Chris Trevena认为“对于食品企业来说,和其他紧急事务或灾害相比,产品召回更可能是一种危机,”[8]虽然,据美国学者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 5~3%。。[9]但是,一方面,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食品召回的实行将使企业承担较大的经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另一方面,在我国没有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也难以承受食品召回的高额成本。
第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虽然已有许多企业承诺实行食品召回,如京粮集团早在2003年就承诺全面履行召回义务,[10]很多地方法规也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是我国食品召回还尚未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推行。其原因就在于尚未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召回制度应当以相关法律为基础。我国在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使其具备公正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客观角度来看,首要的障碍就是食品溯源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难以实施。食品溯源制度是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没有完善的、顺畅的溯源条件,食品召回制度也只是一句空话。我国食品企业数量庞大规模小且分散,导致食品难以溯源,其中包括一大批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很多食品连最起码的标识都没有,或者在标识上造假,出事后厂家无法找到,而像一些生鲜和农产品,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证据保全。食品难以溯源,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食品召回的实施。同时,我国的检验技术手段还相对落后,这也直接关系到食品缺陷的评价问题。
第三,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混乱。我国市场上劣质食品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管食品市场的行政部门职能不清。目前,对于食品安全工作,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八个部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农业局、畜牧局、渔业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检疫局等都有职责监督管理食品的生产和管理,监管食品质量。但由于分工过细、职能重叠,结果是大家都在管,谁也管不好——“七八顶大盖帽管不好一头猪”。食品召回制度是在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行为,因此必须明确相关部门及其职责,改变这种混乱局面。
第四,从主观角度来看,企业和消费者的观念落后是召回制度难以实行的重要原因。在许多消费者眼里似乎被召回的食品都是不合格的产品,即使知道是“防范于未然”的召回,也往往对该品牌的产品留下极为不好的影响。实际上企业的食品召回行为实际上是负责任的行为,往往体现了该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经营理念。在食品召回制度中,被召回的产品不一定都是大家传统观念中有“毛病”的产品。 而我国食品企业而言囿于消费者“召回产品”是有毛病产品的观念,普遍认为进行“食品召回”意味着企业声誉受损。因此非万不得已就绝不能实施召回。在2005年的雀巢奶粉事件中,雀巢公司“入乡随俗”迟迟不提“召回”二字,其实正是这种观念作怪。
四、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对策
鉴于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和困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
第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目前,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管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2、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食品生产良好规范(GMP)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3、实行食品溯源制度,加强食品标签管理。[11]
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来说,首先应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推行食品溯源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场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从加工源头上确保不合格食品不能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假力度,提高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的安全性。其次,还需要从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角度考虑,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健全食品卫生标准、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逐步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整饰食品监管体制及厉行食品卫生法制等多方面着手;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规范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第二、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首先,设立食品召回管理机构,并明确职责。解决我国目前的多个部门同时交叉管理食品安全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统一的中央级协调机构来解决。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召回协调员,该机构能将各个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12]或在现有的条件下,明确食品召回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明确职责,以解决目前的混乱局面。如在美国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卫生部(LI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属下的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r},简称FDA另一个是农业部(LI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的食品安全与检查局 (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简称FSIS, FSIS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FDA主要负责FSIS管辖以外的产品,即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13]
其次,规范食品召回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编制一套规范的操作性强的食品召回程序,包括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启动食品召回、实施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完成评价,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等环节的具体内容,让有关责任主体以及管理部门在具体食品召回中确切知道应该履行什么职责和义务。尤其重要的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在市场经济中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无法实施的,特别是在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自律性差的情况下,必须强调法律责任。
最后,对食品召回实行分级管理。将召回食品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召回级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一方面,可以使公众清楚的知道某种被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召回进行分类管理,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以FDA为例,如果是第一级召回,FDA要检查并确信每个缺陷食品被召回或者被修理完好,相反,如果是第三级召回,FDA可能决定仅需要抽样调查来确信产品己从市场召回。[14]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食品召回等级分为三级:第一级是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后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小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食品产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政府应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第一级和第二级食品上,对于第三级食品可以采取鼓励召回的措施。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
在欧美等国,由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常常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以2002年度为例,该年度美国法院裁定的十大赔偿金中最少的一笔都是8000万美元, 最高则为280亿美元, 且“十大赔偿金”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2002年发出的召回令达340起, 涉及5000万件产品, 并且数字有逐年增加之势, 企业召回支付的平均费用则达100万美元。[15]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召回成本。比如,沃尔玛等世界零售业巨头基本都要求供货厂商购买责任保险,而一些高风险产品的召回保险更要写进购货合同中。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生产商与销售商在消费者因使用其产品而遭受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产品召回保险保障的则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 “召回费用” , 包括: 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 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通过产品召回保险, 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 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 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 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鉴于我国企业规模较小,而召回成本较高企业难以承担的困境,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召回保险可以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以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不容否认,有些困境仅仅从法律上是无法找到对策的,如消费者的主观意识问题等。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在我国一定能形成健康、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注释:
[1]转自信任危机呼唤食品召回(N),中国检验检疫,2005年第7期。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1998]9号)的要求,总行重新制定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结合下列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结汇、售汇及付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业务。各行要组织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规程》的每一个操作细节,依法合规操作。
二、各行可结合当地外汇局的要求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将本《规程》再进一步细化,但不得制定与之相违背的条款;并及时根据新出台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三、各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须向当地外汇局请示,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违规办理者,总行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罚处。
四、我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修改后的工作单格式见附件。目前各行使用的工作单若无不妥,可继续使用。待使用完毕,参考总行的格式重新印制。
五、本《规程》第一、二部分的内容与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有冲突的,以外汇管理法规为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银发[1994]161号)、《关于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售付汇业务的紧急通知》(交银外业[1998]60号)及其他规定与本《规程》有冲突的,以本《规程》为准。
六、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作为外汇指定银行,应设专门机构或专岗,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中的付汇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
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三、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的办法。权限为:
科级: 管辖行、直属行 等值10万美元(下同)

部门经理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万~100万美元
辖属行 10万美元
行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0万美元以上
辖属行 10万美元以上
同城/异地支行级营业网点办理经常项目售付汇业务,其行长、主任/科长的审批权限参照相应主管行的部门经理级和科级。各行对此要严格管理。
个别行确因本行开展业务需要,在既防范风险,又有利于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前提下,报总行审批,可适当调整上述审批权限。
四、交通银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购汇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购汇申请单)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并加盖购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随附规定的单据和有效凭证交售汇行。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付汇金额、日
期,加盖“已供汇”业务专用章并将已售付汇的正本单证与购汇工作单一并留存。
五、银行应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及时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公布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使每个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有关法规,严格按法规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
六、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办理对外收支的同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八、银行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外汇局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要求出示、提供有关材料。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告。
九、本规程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结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结汇、非贸易项下结汇和资本项下结汇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为售付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售付汇、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和资本项下售付汇三部分组成。各业务人员可根据业务范围在全面掌握本规程的基础上,再有重点
地掌握有关内容。
十、本规程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现行国家规定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资本项目外汇
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出口收汇结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2.跟单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3.自寄单据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正付联(预收货款超过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须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
上述业务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二条等有关条款。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的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与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其他情况。
1.代理出口项下,如结汇申请人为代理方,银行审核的单证与以上(一)、(二)相同;如结汇申请人为委托方,委托方银行接到境内代理方银行转来的出口货款后,要审核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其上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与收款人和汇款人一致。
有关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划转等,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条款。
2.外币现钞结算方式下:银行应审核出口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如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收款人名称应与单证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付款人应是入境申报单的申报人;现钞金额应小于或等于入境申报单上的金额。对单笔超过
等值1万美元的,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要审核外汇局的批准文件。
有关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1996]汇管函字第211号)。
3.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理赔款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
4.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银行应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转口贸易资格文件、已付汇凭证。
5.境外展销、展览商品等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境展销、展览的批文、商品出入境报关单。
6.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外汇结汇:无需单据。
(四)结汇手续。按国际结算惯例及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单证无误后,可办理结汇:
1.在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入收账情况”栏中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加盖业务公章。
2.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此水单必须是专用出口结汇水单,且必须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列明经办银行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人民币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并加盖“出口收
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结汇水单供出口单位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用。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银行留存联应保存5年备查。
根据规定,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3.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时,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4.对于在结汇后已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将已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5.若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银行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补办批准件,为其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五)下列情况银行可出具一般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而系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行与委托方开户行之间在境内外币计价许可范围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行未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3.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4.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结汇。
(六)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外汇局。
2.银行在收到出口企业外汇收入款项,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 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保税区企业的外汇资本账户和外汇结算账户的外汇结汇,根据当地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结汇的基本单据、凭证与审核。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的结汇:项目批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结汇:批文及有关凭证。
3.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结汇:相关的投标书或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合同。
4.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外汇的结汇:中标书。
5.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的结汇: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免税商品的批文、免税商品进口及销售发票。
6.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有关合同、收汇通知书。
7.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的结汇:有关收汇决定书、收据。
8.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的结汇: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9.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的结汇:利润收入分配证明、有关合同。
10.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的结汇:索赔文件及原汇出汇款。
11.出租房地产及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租赁合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12.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13.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4.国外损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方可办理。
15.境内居民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银行可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有关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二)结汇手续。在单据、凭证、文件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供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可先予以入账,事后由指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真实性审核。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不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1.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先办理结汇,外汇局事后抽查;
2.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审核(一)中所列单据和有效凭证予以办理结汇手续;
3.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结汇手续。
三、资本项目外汇结汇
(一)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审核。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银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银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
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申请结汇: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的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9.出口押汇。
(三)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四)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五)结汇手续。在单据与凭证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仅限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注明资金来源性质。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的售汇与付汇
银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贸易的真实性(有进口批文、进口合同、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政策;二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先备案;三是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
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四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开证售汇及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预付货款(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后或承兑后90天以上的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付汇银行所? 诘赝饣憔值娜啡希丛偌痈恰肮彝饣愎芾砭?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二)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开证时售汇: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到期时售汇及付汇: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2.跟单代收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3.光票代收方式结算:合同、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4.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含10万美元),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或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超过规定比例(例如合同总金额的15%和等值10万美元)的须有外汇局的批件。
办理预付货款售付汇业务的有关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第四条。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代理项下还须审核代理协议。
(三)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单据与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的惯例审核有关单证外,银行还须进行如下贸易真实性的审核:
1.购付汇企业名称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如许可证、报关单)上的抬头是否一致。
2.银行售付汇金额不得大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上的货款金额。
3.报关单的审核要点:
(1)报关单编号、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放关员签字、申报单位签章、报关日期、报关金额,缺一不得售汇。
(2)贸易方式:一般贸易(白色单)、进料加工(粉红色单)可用于售汇,三来一补(浅绿色单)、实物投资及损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等除经外汇局批准(批准件、核准件、售汇通知单等)不得办理售汇。
(3)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栏所列名称与购付汇企业名称、进口合同签约人一致。
货到付款项下,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审核代理协议。总之,前三者必须一致。
(4)除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五条规定的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外,银行不得凭起运国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境内某口岸的报关单售汇。
(5)报关单金额不得小于售付汇金额。
(6)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4.进口付汇核销单审核要点:
(1)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2)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3)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4)购付汇币种、金额;
(5)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6)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7)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8)进口单位签章。
(四)银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银行应严格审核购付汇企业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代理? 醯礁犊钕钕碌纳蠛思?三)3.(3))。任何进口单位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银行在办理进口货款付款时,若单据中因缺少货权证明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付款,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付款。
3.银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或进口商品超出其经营范围。
5.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在同一家银行办理。银行原则上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银行对于尚未支付完毕的业务凭证,如报关单、提单、
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后,保留正本,待客户下期购付汇时继续作为凭证。
6.银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7.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银行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8.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按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经总行批准,有关分行方可办理此项业务)。
9.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报关单为假单。
境内机构结售汇频率加快;金额突然增大,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境内机构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的;购汇单位使用? 薅钊嗣癖蚁殖夯悖还夯愕ノ辉吕奂铺崛⊥獗蚁殖鸲畛戎?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10.关于单据留存。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
银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银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银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11.保税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有关保税区的外汇管理问题,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
12.各级业务人员按权限审批、办理售付汇业务,超过权限必须报上级审批。
(五)售汇及付汇手续。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在信用证、合同、报关单及有关单据上批注,加盖“已供汇”章;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批注、盖章。
(六)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单据及审核。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银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发票和保险费收据/发票办理。
运输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种;
(5)运输公司签章。
保险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保险费收据/发票”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金额、币种;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银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汇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 戎?万美元的,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须审核: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银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七)售付汇手续
分别情况在相关的单证上批注。
二、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
(一)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基本单据与凭证。
1.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的售付汇: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售付汇:中标工程合同。
2.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偿还外债利息售付汇: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
4.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的售付汇: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
5.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中国银行办理: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6.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银行依据以下所列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省部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用和年度经费: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7.居民个人因私用汇。
(1)银行依据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办理售付汇业务
a.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
(a)提交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供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b)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
(c)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d)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审核其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e)出境定居者同时须审核其出示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居住证;
(f)出境朝觐人员须审核其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g)自费留学的须同时审核其提供的录取通知书。
b.凡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蓝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兑换外汇。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c.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银行须审核下列文件:
(a)凡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审核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b)凡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审核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c)凡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须依据其提供的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要求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审核其境内亲属提供的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
(2)因私兑换外汇应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予以办理:
a.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a)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等值1000美元外汇;
(b)去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可兑换等值2000美元外汇。
b.出境定居兑换外汇的标准:
(a)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成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付2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b)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全额兑付一次外汇;
(c)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出国(境)定居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c.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因其他需要兑付外汇标准:
(a)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e)上述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由银行兑付。
居民个人超过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银行应审核个人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居民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的因私用汇,银行应要求其持规定的文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
(3)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的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兑付,银行根据个人身份证明和以下所列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a.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利息清单;
b.房屋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管理出租部门的证明;
c.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8.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境外。
(1)银行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外汇户存款可以直接办理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a.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b.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审核凭证为:有效商业信件或者发票。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c.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2)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以下的需经当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10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9.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售付汇业务。
10.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11.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银行应审核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审核凭证? 汗ど痰羌侵せ虮救松矸葜っ骱统鍪燮局ぁ? 1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有效证明材料到银行兑付。
13.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14.境内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银行审核其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应要求其向外汇局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凭外汇局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15.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银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a.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
(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为:
(a)专利转让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a.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b.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c.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a.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b.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c.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d.计算机软件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a.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相应的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售付汇手续。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
三、资本项目下的售、付汇
(一)资本项下售付汇审核。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银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2.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其审核栏目要点为: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外汇局公章。
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银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2.)。
4.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5.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银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7.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银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二)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必须按外汇局(县支局以上)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业务。
2.各行营业网点中的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收支业务;上述业务由其上级机构(各行本部)办理。
3.银行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4.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售汇偿还债务。
(三)售付汇手续。
1.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时,应在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留存复印件及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
2.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售付汇时,应留存《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3.其他情况的资本项下售付汇,银行应留存外汇局的有关批准件或核准件。
交通银行客户购汇申请书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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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汇单位(人)| |进口付汇核销单号 | |银行编号 | |
|-------|-------|----------|-------|-------|---------------|
|用汇金额 | |外汇(台账)账号 | |人民币账号 | |
|---------------|------------------------------------------|
|买汇人民币支付方式| |购汇请凭以下有效文件 ( )合 同 ( )进口报送单 |
|---------------| |
|( )贸易项下( )信用证 | ( )进口批准件 ( )发 票 ( )代理协议 |
|( )非贸项下( )代收 | ( )投标文件 ( )正本运单 ( )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
|( )资本项下( )汇款 | ( )进口付汇核销单 ( )运、保费收据 ( )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
| ( ) | ( )进口付汇备案表 ( )支付通知书 ( )董事会利润分配协议书 |
|---------------| ( )其他批文 |
|售汇汇率| | |
|----|----------| |
|折合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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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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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审核意见: |
| 上述内容与所附文件/凭证描述相符,拟按申请书要求办理售汇。 |
| |
| 初审人: 复审人: 审批人: 交通银行 分行 |
| (加盖售汇专用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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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