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11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8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发生了6起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共造成53人死亡或被困,分别是:

8月2日,河南省郑煤集团三元东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为郑煤集团资源整合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认真执行防突规定,“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措施效果检验时未对区域抽放后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进行测定,在11091下副巷掘进工作面支护作业过程中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掘进工作面现场作业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和使用压风自救系统进行自救。

8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长岗镇明阳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不重视、不落实,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未安装甲烷传感器,不能实时监测瓦斯变化情况,违章作业,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达依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 3人。该矿为基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防突措施,违章作业,造成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宏达红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6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未按批准设计建设施工,违章作业,引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河边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人、被困 4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未按规定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顶板破碎带冒落导致上部煤体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地投资公司明矾沟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按高瓦斯矿井设计。初步分析,该矿未及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放炮作业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力度,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防突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要加强瓦斯抽放,严格认真进行效果检验,经检验未达到消突要求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井下发现有突出征兆时,带班领导和现场作业人员要果断停止作业,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对存在煤与瓦斯突出危险而又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二、切实抓好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工作。各地要加大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工作力度,按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标准与要求,坚持高起点、高标准整合改造小煤矿,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要促进大企业集团规范整合小煤矿,从而实现管理强矿。要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坚决防止兼并重组煤矿在过渡期间非法违法生产、违规作业。

三、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各类传感器的数量和位置必须符合规定,并确保可靠运行,瓦斯超限时必须能够及时报警、断电。井下作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遇到险情时要及时、正确使用。煤矿企业未给工人配备自救器的,工人有权拒绝下井。

四、切实加强劳动组织管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利和任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凡无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要按照劳动定额定员,严格控制入井人数,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五、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监察执法,严肃查处事故。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监管监察。对发生事故的煤矿,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通过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楼体、河道、街道树、户外广告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及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施工中与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施工结束恢复原貌需回填土方,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五)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随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六)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霍乱菌苗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霍乱菌苗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9月23日)


卫疾控发(1994)第1号文《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指出:“国内外对现有菌苗多年研究和实践表明,保护率很低甚至副作用大,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霍乱菌苗对霍乱的预防和控制效果不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3年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的会议中取消了国际卫生
条例中接种霍乱菌苗的要求”。文中要求“停止霍乱菌苗的接种及其效用的宣传”。鉴于上述情况,决定除菌株进行必要的保藏外,停止生产现行霍乱菌苗。今后研究的新型菌苗,按新药程序进行审批。



19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