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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5:11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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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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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中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三、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共玉林市委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党政干部源头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共玉林市委玉林市人民政府


中共玉林市委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党政干部源头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发〔2005〕6号


各县(市)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党政干部源头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对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5日

玉林市党政干部源头建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政干部队伍的源头建设,把乡镇和企业(以下简称“两个源头”)建设成为党政干部成长的深厚源头和重要基地,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高素质的人才支持,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桂发〔2002〕5号)、《玉林市乡镇干部培养选拔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玉办发〔2003〕58号)等文件及自治区党委关于抓好乡镇和企业两个干部成长源头建设的指示精神,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干部成长源头建设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不断加强源头干部的培养教育,及时充实源头干部队伍,大胆选拔使用,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的高素质人才保证。

第二章 乡镇干部的选配充实

第三条 选配充实乡镇干部,必须注重文化素质、能力素质和专业结构。新进入乡镇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含机关工作者、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乡镇机关公务员”),除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人员(如军队转业干部等)学历可适当放宽外,必须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要特别注重从普通高校国民教育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中经考试公开选调和录用。
第四条 加大选调生选派工作力度,提高乡镇干部队伍层次和素质。选调生是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统一从区内外高校通过公务员考试选调到乡镇、企业等基层培养锻炼的优秀大学毕业生、毕业研究生,是培养各级党政干部的重要来源。要有计划地增加我市选调生数量,并加快形成选调生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选调生脱颖而出,成为乡镇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高素质成员和县以上党政机关高素质干部的重要来源。
第五条 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乡镇机关公务员,充实乡镇干部队伍。根据乡镇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和乡镇机关空编情况,由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一定比例的科员、办事员职位,经所在县(市)区编委同意用编后,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程序择优录用,充实乡镇干部队伍。
第六条 从乡镇机关公务员后备人选中定向公开考试录用乡镇机关公务员,充实乡镇干部队伍。根据玉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和乡镇机关空编情况,由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计划,经所在县(市)区编委同意用编后,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每年安排不少于当年乡镇机关公务员补充录用数30%的指标,专门面向到村挂职大专以上毕业生,乡镇企、事业单位大专以上毕业生和35岁以下大专学历以上的优秀村干部四类乡镇机关公务员后备人选,从中公开考试录用乡镇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采取公开报名、参加自治区公务员资格考试、市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考核和审批的办法进行。
第七条 从县以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充实乡镇领导班子。根据乡镇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重视从县以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选派部分文化素质高、组织协调能力强、善于抓经济工作、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到乡镇任职,进一步改善乡镇领导班子结构。

第三章企业干部的选配充实

第八条 企业干部的选配充实,除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部分成员按规定由市、县(市)区党委政府任免调配外,由企业自主负责,组织人事部门主要协助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做好企业选调生选拔培养工作,为企业和党政机关提供高素质后备人才。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企业生产、经营、人才管理使用等情况,分别选择一定数量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的基地,在充分尊重企业用人自主权的前提下,有目的、有计划地通过组织到区内外高校考察,召开公选会、招聘会等形式,向企业提供信息,推荐和录用相应专业优秀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从中选拔符合条件人员作为选调生的后备人选,同时,从企业现有人员中选拔符合条件人员作为选调生的后备人选进行培养。对选调生后备人选,经所在企业和本人同意,由区党委组织部统一组织参加全区公务员资格考试,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和考察合格的,可录用为选调生。其公务员资格保留三年有效。
第十条 进入企业工作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含企业选调生),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组织人事部门不干预企业的人事安排。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以上党政机关公务员到企业创业锻炼。经征得企业同意,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干部到企业任职或挂职,在开展创业经营的同时培养锻炼干部。

第四章乡镇干部的培养

第十二条 着重从加强学习培训和压担子实践锻炼两大渠道加强对乡镇干部的培养,使乡镇干部在学习培训中不断提高素质,在压担子实践中不断增长才干。
第十三条 全方位、多角度培训乡镇干部。凡拟提拔进入乡镇党政班子的,都必须经过乡镇以上党校、行政院校或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2个月以上培训,个别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提任前进行培训的,要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压担子和挂职实践锻炼制度,加大乡镇干部培养的力度。看准苗子敢压担,对特别优秀、有ꊷ展潜力的乡镇干部,要敢于安排到重要岗位;条件成熟压重担,对乡镇优秀领导干部,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提拔到更高的领导岗位任职;年轻干部多压担,对乡镇年轻干部,要敢于根据其工作能力多分配工作,加大培养锻炼力度。积极创造条件选派乡镇干部赴县内外、区内外挂职锻炼,既要注意选派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到上级机关跟班学习,又要注意选派到区内西部地区挂职磨炼;既要注意选派领导班子成员外出挂职学习,又要注意为其他干部创造外出学习机会,使乡镇干部开阔视野,更新思维,加快成长。

第五章 企业干部的培养

第十五条 以提高企业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培养造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目的,不断加大企业干部队伍培养力度,促进企业干部的成长。
第十六条 建立企业(公司)干部培训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中青年干部培训。培训内容要坚持兼顾岗位必备知识能力和当前急需知识能力的原则,突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突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建立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等知识培训。同时还应包括岗位适应性短期培训、工商管理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内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或国际培训组织进行培训项目合作,有目的地选送思想品质好、有培养潜力的青年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内外资深培训机构(大学院校)进行中长期MBA等学历培训,培养高素质的中高级管理人才。
第十七条 对优秀企业干部大胆提拔使用,压担子锻炼。对品质好、有经营管理能力或发展潜力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要及时安排到适当岗位,给予平台,锻炼成长。适合担任企业领导工作的,提任企业领导职务;适合担任技术领导工作的,安排到技术领导岗位任职;适合担任党政部门领导工作的,通过有关程序,安排到党政部门任职。
第十八条 选送企业干部挂职学习或职务轮换锻炼。尤其要注意选派企业优秀年轻干部到发达省市挂职学习,到区直、市直机关挂职学习,到发达国家考察调研,开阔思路,提高素质。要有意识地对中下层管理干部进行职务轮换,横向拓展管理干部的专业知识,增强综合管理能力,在实现企业人力资源最优配置中培养、锻炼干部。

第六章 选派党政干部到“两个源头”培训和锻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大型骨干企业培训基地作用,有计划地选派党政干部到企业培训或挂职锻炼,使之熟悉经济工作,提高党政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市委确定玉柴集团、玉药公司为市党政干部培训基地,每年分期分批选派市直部门和县(市)区、乡镇党政干部到玉柴集团、玉药公司轮训,每期不少于15天,着重培训学习玉柴、玉药员工的组织纪律、战略眼光、创新精神和务实作风,培养提高党政干部抓经济工作的能力。选派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和玉柴集团、玉药公司党委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分期分批选派党政部门年轻干部到企业挂职锻炼。选派挂职的重点企业为玉柴集团及部分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民营企业。每批挂职期限为半年或1年。培养年轻干部从事经济工作、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和有关企业共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派县以上党政部门年轻干部到乡镇挂职锻炼,培养年轻干部的艰苦创业精神,提高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增强综合素质。每批挂职期限为1至2年。选派工作由市、县(市)区两级组织部门负责。

第七章 “两个源头”干部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干部的管理,在市委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区党委(工委)及其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负总责,乡镇党委负责具体管理事宜。
(一)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和限时服务制、政务公开制、住乡镇制、机关值班制、调查研究制等乡镇机关工作制度,加强乡镇机关效能建设。
(二)县(市)区、乡镇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改善乡镇干部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落实有关待遇,为乡镇干部创造“栓心、留人、创业”的良好环境。
(三)县(市)区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要对乡镇干部遵守工作制度情况定期检查、定期了解监督。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干部的管理,依照企业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完善乡镇和企业干部考核制度。坚持平时考核、季度(月份)业绩考核(着重企业干部)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准确评价乡镇和企业干部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提级晋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把乡镇和企业基层实践锻炼作为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重要前提条件,加大从乡镇和企业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力度。凡40岁以下干部没有乡镇或企业基层1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含挂职锻炼,下同)的,原则上不予提任乡镇党政正职、县(市)区党政班子成员和市直党政部门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县(市)区分管企业、经贸等经济工作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具有1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市、县(市)区综合经济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中,有1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分管过企业工作干部的比例要达到7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加大选调乡镇和企业干部进入县以上党政机关工作的力度。县以上党政机关出现缺额时,要优先从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乡镇、企业干部或有乡镇、企业工作实践经历的干部中选配补充。县以上党政机关从乡镇机关公务员中补充人员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职位要求择优调任或转任。自治区选派到乡镇机关工作的选调生,在乡镇锻炼1—3年后,根据桂发〔2002〕5号文件规定,适合从事党政机关工作的,有计划地补充到县以上党政机关;不适合从事党政机关工作的,及时调整出党政机关干部队伍。企业干部经考核符合提任县处级和县(市)区、乡镇乡(局)级领导职务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安排担任县处级和县(市)区、乡镇乡(局)级领导职务。企业选调生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并征得企业同意,从取得公务员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试调入县以上党政机关工作;超过三年期限的,可经重新参加自治区公务员资格考试获得通过后调入县以上党政机关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玉林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